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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國有非公用海岸土地放租辦法
民國 93 年 08 月 11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國有財產法第四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之執行機關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以下簡稱國產局) 。


第 3 條
本辦法所稱海岸土地,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指低潮線至土地法第十四
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海岸一定限度內而尚無特定用途之土地。
前項土地依本辦法放租時,其鄰近之海岸一定限度範圍外國有土地,經各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非一併放租無法達租賃目的者,得併案依本辦法辦
理。


第 4 條
依本辦法放租之海岸土地,除應符合編定用途外以供觀光、海水浴場、造
林、養殖事業使用者為限。


第 5 條
海岸土地之放租對象,以經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籌設或經營者為限。
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核准前,應先會同有關機關及國產局分支機構勘查
,確定其經營之範圍及用途。有二以上機關、團體或個人同時請求核准籌
設或經營時,依下列規定定其優先順序,但本辦法施行前已使用者,以現
使用者為優先。
一、觀光、海水浴場、造林用地:
 (一) 政府機關。
 (二) 公營事業機構。
 (三) 人民團體。
 (四) 具有經營事業能力之營利法人。
 (五) 具有經營事業能力之自然人。
二、養殖用地:依漁業法第十八條規定。


第 6 條
海岸土地之租金,依下列規定定之:
一、觀光、海水浴場及造林用地,依照土地公告地價乘以財政部核定之租
    金率計收。但無土地公告地價者,得參照鄰近土地平均公告地價計收
    。
二、造林用地,於林木砍伐時,比照國有出租林地應分得之造林利益計收
    。
三、養殖用地,由國產局會商直轄市、縣 (市) 有關機關比照公有養殖地
    租金之核計方式擬案,報請財政部核定後行之。但對小規模經營之農
    漁民,應予以適當之優惠。


第 7 條
海岸土地租賃期限,依國有財產法及其施行細則關於非公用土地出租之規
定。


第 8 條
承租人對於承租之海岸土地擅自變更用途,或自承租之日起一年內未使用
者,國產局得通知終止租約。


第 9 條
依本辦法放租之海岸土地,承租人為達成經營目的而須營建時,應先經國
產局徵得有關單位同意,並於承租人提出適當之保證金後始得動工,其為
實施建築管理之地區,並應依建築法等有關規定辦理。
前項保證金,以足供回復土地原狀所需為限,承租人於建築完工或中途放
棄原營建計畫,經自動回復土地原狀,通知國產局檢查無訛後,無息退還



第 10 條
承租人請求終止租約或租期屆滿不再續租時,應無償返還土地。但經國產
局許可建築或改良部分,國產局得於重新放租後,依退租人之請求,按土
地改良物餘值補償之。


第 11 條
承租人對承租之土地應盡善良管理維護之責,在使用土地期間因不可抗力
致發生土地流失、淹沒或地形變更等情事時,應即時通知國產局會同查勘
,國產局得視土地變動及災歉情形,減免地租,改訂或終止租約。


第 12 條
依據本辦法放租海岸土地所需各種租賃契約書由國產局依據租用性質分別
定之。


第 13 條
本辦法有關實施事項由國產局擬訂,報請財政部核定。


第 14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