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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入境旅客攜帶行李物品報驗稅放辦法
民國 107 年 08 月 21 日
立法理由:
圖表附件: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辦法依關稅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及第四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入境旅客攜帶隨身及不隨身行李物品之報驗稅放,依本辦法之規定。
前項不隨身行李物品指不與入境旅客同機或同船入境之行李物品。
 
第 3 條
為簡化並加速入境旅客隨身行李物品之查驗,得視實際需要對入境旅客
行李物品實施紅綠線或其他經海關核准方式辦理通關作業。
 
第 4 條
入境旅客攜帶行李物品,其免稅範圍以合於其本人自用及家用者為限。
入境旅客攜帶自用之農畜水產品、菸酒、大陸地區物品、自用藥物、環境
及動物用藥應予限量,其項目及限量,依附表之規定。
 
   第 二 章 報關及查驗
 
第 5 條
入境旅客攜帶行李物品,合於本辦法規定之範圍及限額者,免辦輸入許可
證,經由海關依本辦法規定辦理徵、免稅捐驗放。
入境旅客攜帶貨樣、機器零件、原料、物料、儀器、工具等貨物,其價值
合於本辦法所規定限額者,視同行李物品,免辦輸入許可證,辦理徵、免
稅放行。
前二項行李物品屬隨身攜帶之單件自用行李物品或合於關稅法第五十二條
規定之貨物,並屬於准許進口類者,其價值不受本辦法有關限額之限制,
並得免辦輸入許可證。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行李物品屬於應施檢驗、檢疫品目範圍或有其他輸入規
定者,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仍應依各該輸入規定辦理。
 
第 6 條
入境之外籍及華僑等非國內居住旅客攜帶自用應稅物品,得以登記驗放方
式代替稅款保證金之繳納或授信機構之擔保。經登記驗放之應稅物品,應
在入境後六個月內或經核准展期期限前原貨復運出口,並向海關辦理銷案
,逾限時由海關逕行填發稅款繳納證補徵之,並停止其該項登記之權利。
其作業要點由海關訂定並公告之。
 
第 7 條


入境旅客於入境時,其行李物品品目、數量合於第十一條免稅規定且無其他應申報事項者,得免填報中華民國海關申報單向海關申報,並得經綠線檯通關。

入境旅客攜帶管制或限制輸入之行李物品,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填報中華民國海關申報單向海關申報,並經紅線檯查驗通關:

  1. 攜帶菸、酒或其他行李物品逾第十一條免稅規定者。

  2. 攜帶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現鈔總值逾等值美幣一萬元者。

  3. 攜帶無記名之旅行支票、其他支票、本票、匯票或得由持有人在本國或外國行使權利之其他有價證券總面額逾等值美幣一萬元者。

  4. 攜帶新臺幣逾十萬元者。

  5. 攜帶黃金價值逾美幣二萬元者。

  6. 攜帶人民幣逾二萬元者,超過部分,入境旅客應自行封存於海關,出境時准予攜出。

  7. 攜帶水產品及動植物類產品者。

  8. 有不隨身行李者。

  9. 攜帶總價值逾等值新臺幣五十萬元,且有被利用進行洗錢之虞之物品者。

  10. 有其他不符合免稅規定或須申報事項或依規定不得免驗通關者。

前項第九款所稱有被利用進行洗錢之虞之物品,指超越自用目的之鑽石、寶石及白金。

入境旅客對其所攜帶行李物品可否經由綠線檯通關有疑義時,應經由紅線檯通關。

經由綠線檯或經海關依第三條規定核准通關之旅客,海關認為必要時得予檢查,除於海關指定查驗前主動申報或對於應否申報有疑義向檢查關員洽詢並主動補申報者外,海關不再受理任何方式之申報。如經查獲攜有應稅、管制、限制輸入物品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匿不申報或規避檢查者,依海關緝私條例或其他法律相關規定辦理。



第 8 條
應填具中華民國海關申報單向海關申報之入境旅客,如有隨行家屬,
其行李物品得由其中一人合併申報,其有不隨身行李者,亦應於入境
時在中華民國海關申報單報明件數及主要品目。
入境旅客之不隨身行李物品,得於旅客入境前或入境之日起六個月內
進口,並應於旅客入境後,自裝載行李物品之運輸工具進口日之翌日
起十五日內報關,逾限未報關者依關稅法第七十三條規定辦理。
前項不隨身行李物品進口時,應由旅客本人或以委託書 委託代理人或
報關業者填具進口報單向海關申報,除應詳細填報行李物品名稱、數量
及價值外,並應註明下列事項:
一、入境日期。
二、護照號碼、入境證件號碼或外僑居留證統一證號。
三、在華地址。
前項行李物品未在期限內進口、旅客入境時未在中華民 國海關申報單上
列報或未待旅客入境即先行報關者,按一般進口貨物處理,不適用本辦法
相關免稅、免證之規定。但有正當理由經海關核可者,不在此限。
 
第 9 條
入境旅客攜帶自用家用行李物品以外之貨物,以廠商名義進口者,應依關
稅法第十七條規定填具進口報單,辦理報關手續。
入境旅客攜帶貴重物品或屬保稅工廠、加工出口區、科學工業園區及農業
科技園區事業之貨樣、機器零件、儀器、原料、工具、物料等保稅貨物,
得於入境之前預先申報。
 
第 10 條

旅客隨身行李物品以在入境之碼頭或航空站當場驗放為原則,其難於當場辦理
驗放手續者,應填具「中華民國海關申報單」向海關申報,經加封後暫時寄存
於海關倉庫或國際航空站管制區內供旅客寄存行李之保稅倉庫,由旅客本人或
其授權代理人,於入境之翌日起一個月內,持憑海關或保稅倉庫業者原發收據
及護照、入境證件或外僑居留證,辦理完稅提領或出倉退運手續,必要時得申
請延長一個月。
前項完稅提領或出倉退運手續由代理人辦理者,應持同 其身分證明文件及該旅
客委託書。
第一項旅客寄存之行李物品如屬洗錢防制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應向海關申報者
,入出境時應另依洗錢防制物品出入境申報及通報辦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填報
「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攜帶現鈔、有價證券、黃金、物品等入出境登記
表」,其出倉退運手續限旅客本人辦理。


 
   第 三 章 徵免
 
第 11 條
入境旅客攜帶自用家用行李物品進口,除關稅法及海關進口稅則已有免稅
之規定,應從其規定外,其免徵進口稅之品目、數量、金額範圍如下:
一、酒類一公升 (不限瓶數) ,捲菸二百支或雪茄二十五支或菸絲一磅,
    但以年滿二十歲之成年旅客為限。
二、前款以外非屬管制進口之行李物品,如在國外即為旅客本人所有,並
    已使用過,其品目、數量合理,其單件或一組之完稅價格在新臺幣一
    萬元以下,經海關審查認可者,准予免稅。
旅客攜帶前項准予免稅以外自用及家用行李物品 (管制品及菸酒除外) 其
總值在完稅價格新臺幣二萬元以下者,仍予免稅。但有明顯帶貨營利行為
或經常出入境且有違規紀錄者,不適用之。
前項所稱經常出入境係指於三十日內入出境兩次以上或半年內入出境六次
以上。
 
第 12 條
入境旅客攜帶行李物品,超出前條規定者,其超出部分應按海關進口稅則
所規定之稅則稅率徵稅。但合於自用或家用之零星物品,得按海關進口稅
則總則五所定稅率徵稅。
前項稅款之繳納,自稅款繳納證送達之翌日起十四日內為之,屆期未繳納
者依關稅法第七十四條規定辦理。
 
第 13 條
應徵關稅之行李物品,其完稅價格應依關稅法第二十九條至第三十六條規
定核定。
如依關稅法第三十五條規定核定其完稅價格時,海關得參照下列價格資料
核估之:
一、財政部關務署蒐集之合理價格資料。
二、根據國內市價合理折算之價格資料。
三、納稅義務人提供之參考價格資料。
 
第 14 條
入境旅客攜帶進口隨身及不隨身行李物品,其中應稅部分之完稅價格總和
以不超過每人美幣二萬元為限。
前項之行李物品,屬於貨樣、機器零件、原料、物料、儀器、工具等之總
值,不得超過貨品輸入管理辦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進口貨品免辦輸
入許可證之限額。但不得包括管制進口物品在內。
 
第 15 條
入境旅客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攜帶行李物品之價值及數量,海關得
驗憑有關證件酌予放寬辦理;其具有下列兩種以上情形者,得由其任擇其
一辦理,不得重複放寬優待:
一、華僑合家回國定居,經僑務委員會證明屬實者,其所攜帶應稅部分之
    行李物品價值,得不受限制。
二、旅客來華居留在一年以上者,其所攜帶行李物品之數量與價值,由海
    關驗憑有關證件,按照第四條及第十四條所規定,酌予放寬。但最高
    不得超過二分之一。
三、友邦政府代表、機關首長、學術專家或公私團體,應政府邀請參加開
    會或考察訪問,所攜帶行李物品之價值與數量,由海關驗憑有關證件
    ,按照第四條及第十四條所規定,酌予放寬。但最高不得超過二分之
    一,如非應政府邀請入境者,應檢具主管機關核發之證明文件。
 
第 16 條
入境旅客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攜帶行李物品之範圍,得予限制:
一、有明顯帶貨營利行為或經常出入境且有違規紀錄之旅客,其所攜帶之
    行李物品數量及價值,得依第四條及第十四條規定折半計算。
二、以過境方式入境之旅客,除因旅行必需隨身攜帶自用之衣服、首飾、
    化粧品及其他日常生活用品得免稅攜帶外,其餘所攜帶之行李物品得
    依前款規定辦理稅放。
三、民航機、船舶服務人員每一班次每人攜帶入境之應稅行李物品完稅價
    格不得超過新臺幣五千元。其品目以准許進口類為限,如有超額或化
    整為零之行為者,其所攜帶之應稅行李物品,一律不准進口,應予退
    回國外。另得免稅攜帶少量准許進口類自用物品及紙菸五小包 (每包
    二十支) 或菸絲半磅或雪茄二十支入境。
 
第 17 條
入境旅客攜帶進口之行李物品如超過第四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或第十
六條規定之限制範圍者,應自入境之翌日起二個月內繳驗輸入許可證或將
超逾限制範圍部分辦理退運或以書面聲明放棄,必要時得申請延長一個月
,屆期不繳驗輸入許可證或辦理退運或聲明放棄者,依關稅法第九十六條
規定處理。
 
   第 四 章 附則
 
第 18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修正之條文,自一百零六年六月二十八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