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據稅捐稽徵法第十一條之一第一款規定訂定。
第 2 條
納稅義務人提供黃金作為繳納稅款之擔保者,應先會同稽徵機關派員委託
當地金銀珠寶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其重量及成色,並按提供擔保日前一日中
央信託局牌告一公斤千足成色黃金條塊買進價格為準,比例折算其價值,
再按九折計算。
前項鑑定所需之費用,由納稅義務人負擔。
第 3 條
納稅義務人提供外幣作為繳納稅款之擔保者,應以外匯指定銀行掛牌者為
限,並按提供擔保日前一日之收盤買進價格折算新台幣,再按八折計算。
第 4 條
納稅義務人提供核准上市之有價證券作為繳納稅款之擔保者,依有價證券
之種類,分別按左列規定計值,再按八折計算:
一、公司股票、受益憑證:按提供擔保日前一日證券市場之收盤價格計算
。
二、公司債券:按面額計算。
第 5 條
納稅義務人依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第一款規定,以黃金、外幣、上市
有價證券作為擔保品者,倘提供擔保日之前一日無買進價格或收盤價格時
,以該日前最近一日之買進價格或收盤價格為準。
第 6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