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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菸酒商品禮券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民國 102 年 09 月 11 日

本契約所稱商品禮券,指由發行人發行記載或圈存一定金額、項目或次數之憑證、晶片卡或其他類似性質之證券,而由持有人以提示、交付或其他方法,向發行人或其指定之人請求交付或提供等同於上開證券所載內容之商品,但不包括發行人無償發行之抵用券、折扣(價)券。

前項所稱商品禮券,不包括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所稱電子票證。

 

菸酒商品禮券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

一、商品禮券之應記載事項

(一)發行人名稱、地址、統一編號及負責人姓名。

(二)商品禮券之面額或使用之項目、次數。

(三)商品禮券發售編號。

(四)使用方式。

(五)不得提供予未滿十八歲之人。

(六)不得以折扣價格或其他優惠方式發行菸品禮券或以菸品禮券為贈品或獎品。

二、發行人之履約保證責任應依下列方式之一為之,並將履約保證方式內容記載於禮券券面明顯處:

□本商品禮券內容表彰之金額,已經○○金融機構提供足額履約保證,前開保證期間自中華民國○○年○○月○○日(出售日)至中華民國○○年○○月○○日止(至少一年)。上開履約保證內容應記載於禮券正面明顯處。

本商品禮券所發行之金額,已存入發行人於○○金融機構開立之信託專戶,專款專用;所稱專用,指供發行人履行交付商品使用。前開信託期間自中華民國○○年○○月○○日(出售日)至中華民國○○年○○月○○日止(至少一年)

□本商品禮券已加入由○○商業同業公會辦理之○○同業禮券聯合連帶保證協定,持本禮券可依面額向加入本協定之公司購買等值之商品。

三、消費爭議處理申訴(客服)專線。(專線電話……;電子信箱……;網址……)。

四、商品禮券如因毀損或變形,而其重要內容(含主、副券)仍可辨認者,得請求交付商品或補發;其補發費用紙券每次不得超過新臺幣五十元,磁條卡或晶片卡每張不得超過新臺幣一百元。

五、商品禮券為記名式者,如發生遺失、被竊或滅失等情事,得申請補發;其補發費用紙券每次不得超過新臺幣五十元,磁條卡或晶片卡每張不得超過新臺幣一百元。

六、禮券以磁條卡、晶片卡形式或電子方式發行,致無法或難以完整記載應記載事項者,發行人應另於網站公告,或以其他方式代之,並使消費者可隨時查詢餘額。

 

菸酒商品禮券定型化契約不得記載事項

一、不得記載使用期限。

二、不得記載「未使用完之禮券餘額不得消費」。

三、不得記載免除交付商品或另行加收其他費用。

四、不得記載限制使用地點、範圍、截角無效等不合理之使用限制。

五、不得記載發行人得片面解約之條款。

六、不得記載預先免除發行人、其代理人或使用人之故意或過失責任。

七、不得記載違反其他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或顯失公平或欺罔之事項。

八、不得記載廣告僅供參考。

九、不得記載無實際提供商品者為禮券發行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