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認定標準依關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進口貨品以左列國家或地區為其原產地:
一 進行完全生產貨品之國家或地區。
二 貨品之加工、製造或原材料涉及二個或二個以上國家或地區者,以使
該項貨品產生最終實質轉型之國家或地區。
第 3 條
前項第一款所稱完全生產貨品如左:
一 自一國或地區內挖掘出之礦產品。
二 在一國或地區內收割或採集之植物產品。
三 在一國或地區內出生及養殖之活動物。
四 自一國或地區內活動物取得之產品。
五 在一國或地區內狩獵或漁撈取得之產品。
六 由在一國或地區註冊登記之船舶自海洋所獲取之漁獵物及其他產品或
以其為材料產製之產品。
七 自一國或地區之領海外具有開採權之海洋土壤或下層土挖掘出之產品
。
八 在一國或地區內所收集且僅適用於原料回收之使用過之物品或於製造
過程中所產生之賸餘物、廢料。
九 在一國或地區內取材自第一款至第八款生產之物品。
第 4 條
進口貨品除特定貨品原產地認定基準由經濟部及財政部視貨品特性另行訂
定公告者外,其實質轉型,指左列情形:
一 原材料經加工或製造後所產生之貨品與其原材料歸屬之海關進口稅則
前六位碼號列相異者。
二 貨品之加工或製造雖未造成前款稅則號列改變,但已完成重要製程或
附加價值率超過百分之三十五以上者。
前項第二款附加值率之計算公式如左:
貨品出口價格 (F.O.B.) -直、間接進口原材料及零件價格 (C.I.F.)
───────────────────────────────
貨品出口價格 (F.O.B.)
=附加價值率
第一項貨品僅從事左列之作業者,不得認定為實質轉型作業:
一 運送或儲存期間所必要之保存作業。
二 貨品為上市或為裝運所為之分類、分級、分裝與包裝等作業。
三 貨品之組合或混合作業,未使組合後或混合後之貨品與被組合或混合
貨品之特性造成重大差異。
四 簡單之裝配作業。
五 簡單之稀釋作業未改變其性質者。
第 5 條
進口貨品原產地由進口地關稅局認定,認定有疑義時,由進口地關稅局報
請財政部關稅總局會同有關機關及學者專家會商。
第 6 條
本標準自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