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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
民國 93 年 03 月 29 日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認定標準依關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標準所稱低度開發國家,指適用海關進口稅則第二欄稅率之特定低度開
發國家。
第 3 條
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基準分為下列三種:
一、一般貨物之原產地認定。
二、低度開發國家貨物之原產地認定。
三、自由貿易協定締約國或地區貨物之原產地認定。
第 4 條
進口貨物原產地由進口地關稅局認定,認定有疑義時,由進口地關稅局報
請財政部關稅總局會同有關機關及學者專家會商。
第 二 章 一般貨物之原產地認定基準
第 5 條
非適用海關進口稅則第二欄稅率之進口貨物以下列國家或地區為其原產地

一、進行完全生產貨物之國家或地區。
二、貨物之加工、製造或原材料涉及二個或二個以上國家或地區者,以使
    該項貨物產生最終實質轉型之國家或地區。
第 6 條
前條第一款所稱完全生產貨物如下:
一、自一國或地區內挖掘出之礦產品。
二、在一國或地區內收割或採集之植物產品。
三、在一國或地區內出生及養殖之活動物。
四、自一國或地區內活動物取得之產品。
五、在一國或地區內狩獵或漁撈取得之產品。
六、由在一國或地區註冊登記之船舶自海洋所獲取之漁獵物及其他產品或
    以其為材料產製之產品。
七、自一國或地區之領海外具有開採權之海洋土壤或下層挖掘出之產品。
八、在一國或地區內所收集且僅適用於原料之回收之使用過之物品或於製
    造過程中所產生之賸餘物、廢料。
九、在一國或地區內取材自第一款至第八款生產之物品。
第 7 條
第五條之進口貨物,除特定貨物原產地認定基準由經濟部及財政部視貨物
特性另行訂定公告者外,其實質轉型,指下列情形:
一、原材料經加工或製造後所產生之貨物與原材料歸屬之海關進口稅則前
    六位碼號列相異者。
二、貨物之加工或製造雖未造成前款稅則號列改變,但已完成重要製程或
    附加價值率超過百分之三十五以上者。
前項第二款附加價值率之計算公式如下:
貨物出口價格 (F.O.B.) –直、間接進口原材料及零件價格 (C.I.F.) /
貨物出口價格 (F.O.B.) =附加價值率
第一項貨物僅從事下列之作業者,不得認定為實質轉型作業:
一、運送或儲存期間所必要之保存作業。
二、貨物為上市或為裝運所為之分類、分級、分裝與包裝等作業。
三、貨物之組合或混合作業,未使組合後或混合後之貨物與被組合或混合
    貨物之特性造成重大差異。
四、簡單之裝配作業。
五、簡單之稀釋作業未改變其性質者。
第 三 章 低度開發國家原產地認定基準
第 8 條
自低度開發國家進口之貨物,符合下列規定者,認定為該等國家之原產貨
物:
一、自該國完全生產之貨物。
二、貨物之生產涉及二個或二個以上國家者,其附加價值率不低於百分之
    五十者。
第 9 條
前條第一款所稱完全生產貨物,適用第六條規定。
第 10 條
自低度開發國家進口貨物之附加價值率計算公式如下:
貨物出口價格 (F.O.B.) –直、間接進口原材料及零件價格 (C.I.F.) /
貨物出口價格 (F.O.B.) =附加價值率
在低度開發國家使用中華民國原產材料生產之貨物,該中華民國原產材料
於計算附加價值率時不列入直、間接進口原材料及零件價格。
第 11 條
自低度開發國家進口之原產貨物,申請優惠關稅者,進口時應檢具原產地
證明書,並應符合下列運輸規定:
一、自出口國直接運達中華民國。
二、為過境或暫時儲存倉庫之目的,須自另一國家轉運者,該轉運貨物在
    轉運期間除卸貨、再裝貨外,不得從事加工或其他作業。
前項原產地證明書應經出口國政府機關認證,其格式由財政部訂定並公告
之。
第 四 章 自由貿易協定之原產地認定基準
第 12 條
與中華民國簽定自由貿易協定之國家或地區,其進口貨物之原產地分別依
各該協定所定原產地認定基準認定之。
第 五 章 附則
第 13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