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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11.29 06:25

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海關事後稽核作業規定
民國 106 年 02 月 21 日
立法理由:
法規內容:

一、為執行海關事後稽核業務,並規範相關作業程序,特訂定本作業規定。


二、海關就進出口貨物,得以統計抽樣、人工篩選或其他方式,選定專案
    性或策略性案件,實施事後稽核。
    前項所稱專案性案件係指:
(一)依據情報資料,選定被稽核人之案件。
(二)依據前一年度稽核實務,研訂本年度重點工作計畫,透過風險分析
      ,選定被稽核人之案件。
    第一項所稱策略性案件係指:
(一)在一定期間內選定國內外價差懸殊、高稅率或具敏感性等特定貨品
      ,統籌部署進行稽核之案件。
(二)廠商守法檢查案件。
(三)其他認有必要實施策略性稽核之案件。
    前項第二款所稱守法檢查係指查核廠商是否遵守海關之法令規章,其
    範圍包括申報之貨名、價格、稅則號別、產地、數量等。


三、財政部關務署(以下簡稱關務署)事後稽核單位掌理下列事項:
(一)事後稽核之規劃,選案研究分析。
(二)研訂次年度重點工作計畫(包括選定查核行業、專項貨品等)。
(三)稽核案件之追蹤考核及稽核成果之分析評估。
(四)提供稽核分析資料,回饋通關自動化選案系統。
(五)研訂稽核手冊及製作相關表報格式。
(六)依據情報資料,督導各關執行事後稽核。
(七)研析稽核技術,並運用訓練、交流座談會等方式,將稽核技術傳授予稽
    核人員。
(八)辦理稽核人員訓練。
(九)事後稽核案件相關系統資料之維護。
(十)研擬修訂相關法令規章。
(十一)篩選策略性價格異常案件。
(十二)其他事後稽核事項。

 


四、各關事後稽核單位掌理下列事項:
(一)依據事後稽核相關規定選案稽核。
(二)辦理上級機關、其他機關、其他關或各該關其他單位交辦、委辦、移辦之事後稽核案件。
(三)經海關稽核結果屬違法廠商者,實施後續追蹤稽核。
(四)事後稽核案件相關系統資料之維護。
(五)宣導海關法令規章,促使廠商知法守法。
(六)其他事後稽核事項。


五、海關得參考下列資料篩選事後稽核案件:
(一)關稅法第十五條規定不得進口、管制進出口及高稅率貨品。
(二)報運貨物進出口有虛報情事、或成立緝案或申請更改進出口艙單、
      報單相關欄位,如艙單收貨人、稅則號別、完稅價格、查驗方式等
      涉及影響稅費之徵收、逃避管制、違反限制規定案件。
(三)海關各單位提供之異常廠商或貨品資料。
(四)實施事後稽核發現異常之案件。
(五)密報檢舉案件。
(六)貨物逾期不報關、不繳稅或不提領案件。
(七)滯欠稅費罰鍰未能徵起之廠商及其相關公司。
(八)策略性貿易資料,包括國內外媒體報導之貿易異常資料及業界提供
      之進出口貨物資料等。
(九)稅捐稽徵機關提供之資料。
(十)其他可供參考之資料。


六、為避免對同一廠商、同一案件重複進行稽核,各關事後稽核單位
    選案時,應先就待查廠商統一編號或個人身分證字號及進出口報單資
    料查詢,以確定未經其他單位進行事後稽核後,依下列原則處理:
(一)選案時如篩選出之報單,屬其他關者,應將可疑資料提供管轄關參
      辦,不得逕行主動稽核。
(二)選案時如篩選出同一廠商之報單,部分屬其他關管轄範圍者,以先
      派案稽核之單位為該案之主辦單位,其他關如有該案可疑資料應移
      主辦單位併案處理。查案結果,主辦單位應通知移案單位。
(三)各關事後稽核單位查案,如有必要,得囑託其他關事後稽核單位協
      辦。
(四)待稽核案件經查詢得知其他單位已進行查核者,得請原查核單位將
      該案移轉至事後稽核單位辦理。
(五)各關對於事後稽核案件之繫屬如有爭議,得報請關務署事後稽核單
      位協調處理

 

七、稽核人員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報請迴避:
(一)稽核人員或其配偶、前配偶、未婚配偶或其共同生活之家屬為案件
      之利害關係人者。
(二)稽核人員為案件利害關係人四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或曾有此
      親屬關係者。
(三)稽核人員現為或曾為案件利害關係人之法定代理人或輔佐人者。
(四)稽核人員曾為案件之證人、鑑定人者。
(五)稽核人員或其配偶信託財產之受託人為案件之利害關係人者。
      稽核人員未依前項規定報請迴避或其相關主管依其他事實,足認其
      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應命其迴避。


八、稽核作業及程序:
(一)稽核案件之指派:
      1.稽核人員承各關事後稽核單位主管之命,辦理事後稽核業務
        ,非經交辦不得自行辦理稽核案件。
      2.交辦案件於查核中,發現第三人亦涉嫌違章而有查核之必要時,
        應另行簽報並經核准後始得進行查核。
(二)稽核人員於收到事後稽核案件指派單後,應即登錄控管。
(三)稽核人員應備稽核通知函,告知被稽核之當事人實施事後稽核。
(四)遇複雜案件,為有效稽核,對稽核之目的、訪查成員名單、所需工
      作時間及查核帳冊種類等,有研討之必要時,得於開始稽核程序前
      ,召開稽核會議並作成紀錄;於稽核程序結束時,並得召開結束會
      議,就處理情形作成結論並製作紀錄。
(五)稽核案件之承辦人員,每案不得少於二人,實地訪查時,並應出示
      財政部關務稽查證,必要時得會同鄰里長或當地憲警治安人員協助
      。
(六)被稽核之當事人未依約定時間,於稽核場所接受訪查,稽核人員應
      留下聯絡通知單,告知未配合辦理之法律責任,請大廈管理人、鄰
      里長或左右鄰舍代為轉交;並轉告當事人應主動與稽核單位聯絡另
      訂訪查時間。
(七)訪談作業:
      1.稽核人員於訪談前應預擬訪談大綱。
      2.訪談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1)當事人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
    (2)訪談時間、地點。
    (3)訪談原因。
    (4)調查事實發生之經過。
    (5)貨物進出口後之處理情形。
      3.應以公正無私之態度應答當事人所提出疑慮。
      4.善用談話技巧,以利發現事實。
      5.當事人之陳述與查得之事證不符時,應詳查不符之原因,並得揭
        示查得事證再行詢問。但所查得之證據資料屬應保密或涉及利害
        關係人之權益者,得免予揭示。
      6.訪談當事人之利害關係人時,如有必要,應與當事人或其代理人
        隔離詢問,以利探詢事實。
      7.結束訪談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
(八)要求當事人提供之帳冊、單據、貨樣等,稽核人員認有留置供事後
      查核必要時,應掣給收據。
(九)稽核人員訪談應製作談話筆錄,並依下列程序辦理:
      1.當事人有二人以上時,得分開進行並分別製作談話筆錄。
      2.談話筆錄製作完竣,應交當事人閱覽,如當事人閱覽後無其他意
        見,應請其簽名或蓋章,若遭拒絕應載明事由。
      3.如當事人否認或變更原陳述內容係文字變更無涉案情者,得予更
        正,並於更改處簽名或蓋章證明;倘陳述前後不一,涉及案情之
        真實者,應將原談話內容保留,另於談話筆錄末頁,記載欲更改
        之題號及其內容。
      4.談話筆錄不得竄改或挖補,記錄完畢後應劃去餘白。
      5.當事人要求發給談話筆錄時,應記載其請求意旨及影印份數後發
        給影本。
(十)訪查過程中,如查獲違反海關緝私條例貨物時,得視個案情節,依
      海關緝私條例第三章扣押規定辦理。
(十一)稽核人員於查核結束前,應就查得之事實及證據,給予當事人陳
        述意見之機會,並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如陳述之
        事實有利於當事人時,應請其就該事實舉證。
(十二)稽核報告之製作:
        1.稽核人員應於查證終結之翌日起三十日內,將稽核結果繕具稽
          核報告。
        2.稽核案件之指派單、稽核通知函、談話筆錄等均應附於稽核報
          告併卷陳核。
        3.稽核所查得之各項證據及分析資料等,應詳實記載並妥善處理
          。
        4.稽核報告之撰寫必須簡明、詳實、客觀。
        5.稽核報告應按月函送關務署事後稽核單位分析、評估,以供
          日後選案參考。


九、海關執行事後稽核,發現當事人有涉嫌違反關稅法、海關緝私條例、禁
    止限制規定及其他違法情事,或有應補、應退稅費者,得視情節繼續追
    查其以往進出口報單資料,並將稽核結果簽會原進出口單位複核,並陳
    報長官核准後,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稽核結果有應補、應退稅費情事者,移請原進出口單位辦理,必要時,
     通報相關單位加強查核。
 (二)稽核結果,違法情節構成關稅法、海關緝私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處罰要
     件者,依相關規定論處,必要時,通報有關單位加強查核。
 (三)稽核過程中,發現有虛設公司行號、擅自歇業、他遷不明等情事者,移
     請有關單位辦理。
 (四)稽核過程中,如有關稅與內地稅相互勾稽處理作業要點所規定情事者,
     應通報財政部賦稅署或稅捐稽徵機關辦理。
 (五)為杜絕違法,稽核結果應按月提供關務署專家系統維護單位,如違法情
     節不即時防堵將影響進出口貨物稅費徵收或貿易管制者,應即時提供,
     以調整進出口報單抽驗比率。
 (六)發現重大違法漏稅案件,得協調稅捐稽徵機關或其他有關機關協查或組
     成專案小組會同稽核。


十、其他應行注意事項:
(一)稽核人員執行事後稽核時,應本公正立場、注意依法行政、明確、
      平等、比例及誠信等原則,選擇對被稽核人損害最少之方式進行,
      亦不得侵犯被稽核人之合法權益。
(二)稽核人員執行事後稽核,遭受強暴、脅迫、拒絕接受稽核或被稽核
      人有不合作態度時,得停止稽核,並簽報單位主管處理,必要時得
      洽請警察機關協助。
(三)稽核人員使用海關相關系統之資料庫,須先依規定取得授權及報請
      核備。
(四)稽核人員對海關查緝走私情報系統等資料庫之內容、稽核報告及被
      稽核人所提供之商業機密,應予保密,不得洩漏。依法向有關機關
      及人員提供、移送相關文件資料時,應以密件處理,並提示其應予
      保密之責任。
(五)稽核人員不得接受與職務有關之邀宴或其他不正當利益,並應嚴格
      遵守公務員服務法相關之規定。
(六)稽核人員執行職務時,不得使用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手

      段為之。

 

 
 

資料來源:財政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