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第 1
條
本辦法依關務人員人事條例第十三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調任:指同官等職等或不同官等職等間職務之調動。
二、互調:指內勤人員與外勤人員間之調動。
三、輪調:指同為內勤人員或同為外勤人員,同官等職等
間之調動。
四、調動:指前三款之調任、互調或輪調。
五、外勤人員:指辦理查緝、稽核、驗貨、抄船、押運、
駐庫、駐站、駐段、機動巡查、監視及巡邏任務之人
員。
六、內勤人員:指外勤人員以外之人員。
第 3
條
關務署為配合業務需要,每年於上、下半年度,各辦理該
署及所屬各關間關務人員之調動一次。但必要時,得隨時
辦理。
第 4
條
關務署各組室主管及各關關務長、副關務長之職期為三年
,得連任一次,因業務特殊需要,經關務署署長核定,連
任期限屆滿,得特准延長一年。但必要時,得隨時調動。
第 5
條
關務人員除前條所列人員外,其餘各級單位主管之職期為
三年,期限屆滿,因業務特殊需要,經機關首長核定,得
連任一次。但必要時,得隨時調動。
第 6
條
非擔任主管關務人員,在同一單位任期以不超過三年為原
則,期限屆滿,因業務特殊需要,經機關首長核定,得再
延長二年。但辦理業務與人民權益密切相關者,或為應業
務需要,仍得隨時調動。
前項所稱同一單位,在關務署為科;在各關為課,未設課
之單位為股。
第 7
條
關務人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經權責機關首長核定
,暫緩辦理調動:
一、最近一年內屆齡或命令退休或最近三個月內自願退休
且已提出申請。
二、本人重症住院,或檢具醫療院所證明之個人特殊傷病
。
三、家庭遭遇重大變故。
四、因業務特殊需要,且已逾延任或延長之期限。
五、擔任海關大型及行李檢查X光判讀、事後稽核;或關
務署風險管理、稅則分類等人員,表現優良,且已逾
延任或延長之期限。
六、其他不可抗力之事由。
第 8
條
關務署及各關間關務人員申請調動,其作業需視關務署或
各關職缺及業務需要辦理,調動後至少應服務滿一年,始
得再行申請。但因應業務需要調動者,不在此限。
第 9
條
關務人員擔任資訊、海務、工程、緝毒犬培育、訓練及領
犬等工作或人事、會(主)計、統計職務者,除各級人事
及會(主)計、統計主辦人員應分別適用其相關法規之職
期調任規定外,得不受本辦法所定職期之限制。
政風及督察單位人員,不適用本辦法之規定。
第 10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