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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民間參與公共建設甄審委員會委員須知
民國 95 年 04 月 19 日
法規內容:

一、為確保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 (以下簡稱促參法) 第四十四條規
    定成立之甄審委員會委員 (以下簡稱委員) 公平、公正辦理評審,避
    免爭議,特訂定本須知。


二、委員應依「民間參與公共建設組織及評審辦法」同意應聘,並依該辦
    法規定,辦理評審。


三、委員所擔任之工作為無給職,不以獲取報酬為目的。


四、委員自接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申請案件 (以下簡稱申請案件) 甄審有
    關資料之時起,不得就該申請案自行提出申請,或協助其他申請人提
    出申請。
    委員不得與所辦申請案件有利益關係之民間申請人,私下接洽與該案
    有關之事務。


五、委員應依據法令,本於專業及良知,公平、公正執行職務,不為及不
    受任何請託或關說。


六、委員於被遴選前或同意擔任委員後,如有下列不得被遴選為委員或有
    應辭職之情形,應主動通知機關予以解聘或向機關辭去該職:
 (一) 犯貪污或瀆職之罪,經判刑確定者。
 (二) 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三) 受破產宣告確定尚未復權者。
 (四) 專門職業人員已受停止執行業務或撤銷執業執照之處分者。
 (五) 就案件涉及本人、配偶、三親等以內血親或姻親,或同財共居親屬
      之利益者。
 (六) 本人或其配偶與申請案件的申請人或其負責人間現有僱傭、委任或
      代理關係者。
 (七) 有其他具體事證,足認其有不能公正執行職務之虞。


七、主辦機關發現委員有前點情形者,應予解聘。其屬自主管機關建立之
    建議名單遴選者,並應通知主管機關,以作為將其自名單除名之依據
    。


八、主辦機關對於主動求取擔任委員之人員應不遴選其擔任委員。


九、委員訂定、審定申請案件之甄審項目、甄審標準及評定方式,不應以
    有利或不利於特定廠商為目的。


十、委員評審及出席會議,避免遲到早退,應全程參與,並應親自為之,
    不得代理。


十一、委員辦理甄審,應依招商文件規定之甄審項目、甄審標準及評定方
      式辦理。其有輔以申請人簡報及現場詢答者,申請人簡報及委員詢
      問事項,應與評審項目有關;申請人另外提出變更或補充資料者,
      該資料應不納入評審考量。
      綜合評審無需進行協商者,不應要求申請人更改投資計畫書內容。
      委員對於不同申請人之詢問及態度,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
      。
      委員評審後,應於機關備具之評分 (比) 表逐項載明各受評申請人
      之評分或序位,並簽名或蓋章。


十二、委員對於申請人提送之資料,除公務上使用或法令另有規定外,應
      保守秘密。評審後亦同。
      民間申請人之申請文件應避免攜出機關場所,並於評審後由機關收
      回保存。未收回者,由委員自行銷毀並負保密之責


十三、主辦機關於選出最優申請人後,應於主管機關之政府採購資訊網站
      公開全部委員姓名、服務單位及職稱。
      甄審委員會之會議紀錄及主辦機關於委員綜合評審後彙總製作之總
      表,除涉及個別申請人之商業機密者外,申請人得申請閱覽、抄寫
      、複印或攝影。
      各出席委員之綜合評審內容,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應保守秘密,
      不得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


十四、本須知由成立甄審委員會之主辦機關於通知委員派兼或聘兼事宜時
      一併附於通知書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