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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外銷品進口原料營業稅記帳沖銷作業規定
民國 106 年 02 月 20 日
立法理由:
法規內容:
一、本作業規定依「外銷品沖退原料稅辦法」第十三條第六項規定訂定。
 
二、廠商申請營業稅自行具結記帳,由各關區關本部(單一窗口)受理,每一廠商限向一個關區申請營業稅自行具結之資格,經核准後編列「營業稅自行具結記帳廠商編號」,並由受理之關區負責建檔,其他關區一體適用。
 
三、營業稅自行具結廠商須向進口地海關辦理常年委任報關業之登記。
 
 
四、辦理記帳及沖銷報單填報應注意事項如下:
(一)辦理記帳之G1進口報單「納稅辦法」欄應填報31、32、41、42、50、51、74,「營業稅記帳廠商編號」欄應填報「營業稅自行具結記帳廠商編號」,未填列者視同不申請記帳。
(二)辦理沖銷之G5出口報單「統計方式」欄應填報01、02、05、06,「營業稅記帳廠商編號」欄應填報「營業稅自行具結記帳廠商編號」,未填列者視同不申請沖銷。
(三)科學工業園區園區事業、加工出口區區內事業及農業科技園區園區事業非保稅產品,於駐區海關申報B9出口報單出口須辦理沖銷者,該報單「統計方式」欄應填報01、02、05、06,「營業稅記帳廠商編號」欄應填報「營業稅自行具結記帳廠商編號」,且應逐項於「主管機關指定代號」欄第一項填報「NB」非保品代碼,未填列者視同不申請沖銷。
(四)進口報單已完成繳稅者,即不得申請更改為記帳報單,出口報單已放行者,即不得申請更改為沖銷報單。
 
五、外銷廠商申請辦理營業稅記帳之報單,皆以整份報單辦理,進口報單不得部分記帳,部分繳現。
    除供外銷品進口原料循環使用之空容器待復運出口,稅款暫繳押或具結,其他推廣貿易服務費繳現或免徵。
 
 
六、(刪除)
 
 
七、營業稅之沖銷方式:每月放行審結之進、出口報單於次月七日挑檔,如累計之營業稅額小於出口離岸價格乘營業稅稅率者,全數沖銷;如累計營業稅額大於出口離岸價格乘營業稅稅率者,則按進口報單放行審結日依序沖銷,其餘額留供下月沖銷。
 
 
八、已記帳進口報單之記帳稅額或已沖銷之出口報單離岸價格如有變更者,由原通關單位辦理更正手續後,其更正部分於下次辦理沖銷。
 
 
九、逾沖退稅期限未沖銷者,由原通關單位列印補稅報單清表並辦理補徵。
 
 
十、外銷品進口原料營業稅記帳沖銷金額月報表於次月十日前存於海關網站,供廠商查詢,並於次月十二日前造送營業稅記帳沖銷資料檔予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