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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個人資料保護管理要點
民國 106 年 01 月 12 日
立法理由:
法規內容:
一、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以下簡稱本關)為落實個人資料保護法
    (以下簡稱本法)相關規定,執行所保有個人資料之保護及管
    理,特訂定本要點。

二、為落實個人資料之保護及管理,本關特設置個人資料保護管理
    執行小組(以下簡稱本小組)。

三、本小組之任務如下:
(一)本關個人資料保護政策之擬議。
(二)本關個人資料管理制度之推展。
(三)本關個人資料隱私風險之評估及管理。
(四)本關各單位(以下簡稱各單位)專人與職員工之個人資料保
      護意識提升及教育訓練計畫之擬議。
(五)本關個人資料管理制度基礎設施之評估。
(六)本關個人資料管理制度適法性與合宜性之檢視、審議及評估
      。
(七)其他本關個人資料保護、管理之規劃及執行事項。

四、本小組置召集人及執行秘書各一人,為當然委員,由第二副關
    務長及主任秘書擔任;委員若干人,由各一級單位主管擔任。
    本小組幕僚工作由本關業務一組辦理;為強化幕僚功能,協助
    辦理幕僚工作,並得邀請本關各單位人員參與幕僚作業。

五、本小組每年召開一次會議,必要時得舉行臨時會議,由召集人
    主持;召集人因故不能主持會議時,得指定委員代理之。
    本小組開會時,得邀請有關業務單位、相關機關代表或學者專
    家出(列)席。

六、各單位應指定薦任八職等以上專人辦理下列事項:
(一)當事人依本法第十條及第十一條第一項至第四項所定請求事
      項之考核。
(二)本法第十一條第五項及第十二條所定通知事項之考核。
(三)本法第十七條所定公開或供公眾查閱。
(四)本法第十八條所定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
(五)依第三點第四款所為擬議之執行。
(六)個人資料保護法令之諮詢。
(七)個人資料保護事項之協調聯繫。
(八)單位內個人資料損害預防及危機處理應變之通報。
(九)本關個人資料保護政策之執行、單位內個人資料保護之自行
      查核。
(十)其他單位內個人資料保護管理之規劃及執行。

七、本關業務一組應設置個人資料保護聯絡窗口,辦理下列事項:
(一)公務機關間個人資料保護業務之協調聯繫及緊急應變通報。
(二)以自動化或非自動化方式檢索、整理之個人資料安全事件之
      通報。
(三)重大個人資料外洩事件之民眾聯繫單一窗口。
(四)本關個人資料專人名冊之製作及更新。
(五)本關個人資料專人與職員工教育訓練名單及紀錄之彙整。

八、各單位對於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確實依本法第五
    條規定為之。遇有疑義者,應提請本小組研議。

九、各單位依本法第十五條或第十六條規定對個人資料之蒐集、處
    理、利用計畫,應簽奉核定後,依法審慎為之。
    各單位依本法第十六條但書規定對個人資料為特定目的外之利
    用,應將個人資料之利用歷程做成紀錄。
    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不得違反本法第十六條規定而為濫用或
    為資料庫之恣意連結。

十、本關保有之個人資料有誤或缺漏時,應由資料保有單位簽奉核
    定後更正或補充之,留存相關紀錄並通知資料蒐集單位。
    因可歸責於本關之事由,未為更正或補充之個人資料,應於更
    正或補充後,由資料蒐集單位通知曾提供利用之對象。

十一、本關保有之個人資料正確性有爭議者,資料保有單位應即停
      止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但符合本法第十一條第二項但書
      情形者,不在此限。
      個人資料已停止處理或利用者,資料保有單位應確實記錄。

十二、本關保有個人資料蒐集之特定目的消失或期限屆滿時,應由
      資料蒐集單位簽奉核定後,移由資料保有單位刪除、停止處
      理或利用。但符合本法第十一條第三項但書情形者,不在此
      限。
      個人資料已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者,各該單位應確實記錄
      。

十三、各單位依本法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刪除、停止蒐集、處理或
      利用個人資料者,應簽奉核定後移由資料保有單位為之。
      個人資料已刪除、停止蒐集、處理或利用者,資料保有單位
      應確實記錄。

十四、本關遇有本法第十二條所定個人資料被竊取、洩漏、竄改或
      其他侵害情事者,經查明後,應由資料保有單位以適當方式
      儘速通知當事人。

十五、當事人依本法第十條或第十一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向本關
      為請求時,本關得請其填具申請書,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前項書件內容,如有遺漏或欠缺,應通知限期補正。
      申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以書面駁回其申請:
      (一)申請書件內容有遺漏或欠缺,經通知限期補正,逾期
            仍未補正。
      (二)有本法第十條但書各款情形之一。
      (三)有本法第十一條第二項但書或第三項但書所定情形之
            一。
      (四)與法令規定不符。

十六、當事人請求查詢、閱覽或製給個人資料複製本者,準用「財
      政部及所屬機關提供政府資訊收費標準」收取費用。
      當事人閱覽其個人資料,應由承辦單位派員陪同為之,並依
      本關相關受理申請閱卷規定辦理。

十七、為防止個人資料被竊取、竄改、毀損、滅失或洩漏,本關指
      定之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專人,應依本要點及相關法令規
      定辦理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事項。

十八、個人資料檔案應建立管理制度,分級分類管理,並針對接觸
      人員建立安全管理規範。

十九、為強化個人資料檔案資訊系統之存取安全,防止非法授權存
      取,維護個人資料之隱私性,應建立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稽核
      制度,由資訊稽核小組定期查考。
      前項個人資料檔案資訊系統之帳號、密碼、權限管理及存取
      紀錄等相關管理事宜,依「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資訊安全管
      理要點」及本關資通安全相關規定辦理。
      第一項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稽核之運作組織、稽核頻率及稽核
      所應注意之相關事項,依本關資訊安全稽核作業相關規定辦
      理之。

二十、各單位遇有個人資料檔案發生遭人惡意破壞毀損、作業不慎
      等危安事件,或有駭客攻擊等非法入侵情事,如屬以非自動
      化方式檢索、整理之個資外洩事件,應進行緊急因應措施,
      並迅速通報至本小組;如屬以自動化機器檢索、整理之個資
      外洩事件,應迅速通報至本關資通安全處理分組。

二十一、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工作,除本要點外,並應符合本關
        訂定之資通安全相關規範。

二十二、本關依本法第四條規定委託業者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
        料者,該受託業者辦理委託工作時,適用本要點。
        前項情形,本關業務單位應於事先告知受託業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