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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財政部訴願案件陳述意見處理要點
民國 93 年 03 月 05 日

財政部訴願案件陳述意見處理要點

                   中華民國9335日財政部台財訴字第0931350126號函公告

                  

一、財政部(以下簡稱本部)為處理訴願法(以下簡稱為本法)第六十三條第二項及第三項陳述意見業務,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部訴願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訴願會)審理訴願案件認有必要時,得依職權通知訴願人、參加人或利害關係人於指定期日、處所為陳述意見。

 

三、訴願人或參加人得敘明申請人姓名、與訴願案之法律關係、住居所、電話等相關資料及請求之理由,以書面向本部申請到部為陳述意見。

 

四、申請陳述意見而有下列情形之一,本部得通知拒絕,或於決定理由中指明:

    (一)訴願提起程序不合者。

    (二)未具陳述意見理由者。

    (三)申請陳述意見事項與訴願標的或案情無關者。

    (四)無故未於指定期日到部,且未申准改期,而事後重複申請者。

    (五)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三條規定之事項。

    (六)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九條免除訴願程序之案件。

    (七)其他經本部訴願會依職權審酌,認無陳述意見之必要者。

五、為進行陳述意見程序,本部應以書面記載下列事項,通知陳述意見人員到場陳述:

    (一)案由。

    (二)到場陳述之日期、時間、地點及接見之訴願審議委員姓名。

    (三)陳述人員應攜帶身分證明文件、代理委任書、陳述內容之書狀及相關文件。

    (四)缺席之處理。

 

六、參與陳述意見程序之人員如下:

    (一)本部訴願審議委員及承辦相關人員。

    (二)訴願人。

    (三)參加人。

    (四)利害關係人。

    多數人共同訴願經選定或指定之代表人者,陳述意見時,應由選定或指定之代表人為之。

 

七、第六點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參與人員,應提出身分證明文件及委任書供核,倘參與人之身分不符或未提出者,應先行補正;無法適時補正者,本部得拒絕其陳述意見。

 

八、第六點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人員未依指定時間到場時,視同未申請陳述意見。但有正當理由申請改期者,不在此限。

    申請改期以1次為限,並至遲在期日屆至前3日內以書面、電話或傳真通知本部。

 

九、參與陳述意見人員,如有不當言論、行為,訴願審議委員得予勸阻、暫停陳述意見。

 

十、承辦人員應就陳述意見進行程序及內容,作成書面要旨附卷,並得以錄音輔助。

 

十一、本要點規定事項如有未盡事宜,由本部訴願會決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