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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財政部訴願案件言詞辯論處理要點
民國 93 年 03 月 05 日

一、財政部(以下簡稱本部)為處理訴願法(以下簡稱本法)第65條規定言詞辯論業務,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部訴願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訴願會)審理訴願案件認有必要時,得依職權通知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代表人、訴願代理人、輔佐人及原行政處分機關派員於指定期日、處所為言詞辯論。

 

三、訴願人或參加人,得敘明申請人姓名、與訴願案之法律關係、住居所、電話等相關資料及請求之具體正當理由,以書面向本部申請到部為言詞辯論。

 

四、申請言詞辯論而有下列情形之一,本部得通知拒絕:

    (一)訴願提起程序不合並無從補正者。

    (二)訴願顯無理由,無辯論實益者。

    (三)申請言詞辯論陳述事項與訴願標的或案情無關者。

    (四)案情已臻明確,無言詞辯論之必要者。

    (五)無故未於指定期日到部,且未申准改期,而事後重複申請者。

    (六)依現有資料,已足認定原處分有違法、不當,或足為申請人有利之訴願決定者。

    (七)行政程序法第109條免除訴願程序之案件。

    (八)其他經本部訴願會依職權審酌,認無辯論之必要者。

 

五、為進行言詞辯論程序,本部應以書面記載下列事項,通知參與辯論人員到場辯論:

    (一)案由。

    (二)到場辯論之日期、時間、地點。

    (三)參與人員應攜帶身分證明文件、代理委任書、言詞辯論書狀及相關文件。

    (四)缺席之處理。

 

六、參與言詞辯論程序之人員如下:

    (一)本部訴願審議委員會委員及承辦相關人員。

    (二)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代表人、訴願代理人、輔佐人。

    (三)原行政處分機關代表及相關機關人員。

    (四)其他經通知到場人員。

    多數人共同訴願經選定或指定代表人者,言詞辯論時,應由選定或指定之代表人為之。

 

七、第6點第1項第2款至第4款參與人員,應提出身分證明文件及委任書供核,倘參人員之身分不符或未提出證明者,應先行補正;無法適時補正者,本部得巨絕其參與言詞辯論。

 

八、第6點第1項第2款至第4款人員未依指定時間到場時,本部得徑行審議。但有正當理由申請改期者,不在此限。

    申請改期以1次為限,並至遲在期日屆至前3日內以書面、電話或傳真通知本部。

 

九、參與言詞辯論人員,如有不當言論、行為,會議主席得予勸阻、暫停言詞辯論。

 

十、承辦人員應就言詞論進行程序及內容,作成書面要旨附卷,並得以錄音輔助。

 

十一、本要點規定事項如有未盡事宜,由本部訴願會決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