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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11.23 05:19

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國有非公用土地參與都市更新注意事項
民國 99 年 05 月 25 日
法規內容:
一、本注意事項依「都市更新事業範圍內國有土地處理原則」(簡稱處理原則)第十五點規定訂定之。

二、都市更新主管機關為劃定都市更新地區或單元,徵詢範圍內國有土地是否同意劃入時,執行機關以函復同意劃入為原則。其符合處理原則第三點第二項得主導辦理都市更新之面積及比例者,併函知主管機關將研議是否主導辦理都市更新。

   前項國有土地依處理原則第七點第一項規定應參與分配更新後之房、地者,執行機關應函請申請人或實施者提供先期規劃草案,及與執行機關洽商建築規劃與權利分配等事宜。

   第一項更新地區或單元範圍內之國有非公用土地經行政院、財政部或主辦機關核定處理方式、計畫、用途者,執行機關應函復不同意劃入都市更新單元。

三、申請劃定都市更新單元範圍內他機關經管之國有公用土地,執行機關應函請各該管理機關限期回復是否保留公用,並敘明地上物是否為眷舍及使用情形等管理現況,據以研議參與都市更新事宜。

四、都市更新單元範圍內國有土地面積合計達五○○平方公尺,且占都市更新單元土地總面積二分之一以上,執行機關得知私有土地所有權人申請自行或委託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時,應向都市更新事業申請人表達國有土地符合處理原則第三點第二項規定,將研議是否主導辦理都市更新。

五、依「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規定奉准騰空標售之國有眷舍房地,如位屬都市更新地區者,無需報請變更原核定之處理方式,得逕依處理原則規定參與都市更新。

六、都市更新主管機關為審查都市更新事業概要、事業計畫或權利變換計畫,徵詢都市更新單元範圍內國有土地參與都市更新之意見時,除由本局主導辦理都市更新者外,執行機關應依下列規定函復主管機關,並副知申請人或實施者:

(一) 國有土地以權利變換方式實施。但符合處理原則第七點第二項規定者,得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核定後讓售實施者。

(二) 國有土地總面積達二千平方公尺以上者,以分回獨棟或具獨立出入口之建築物為原則,並請申請人或實施者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載明。

七、都市更新事業以權利變換方式實施者,執行機關於獲知主管機關核准事業概要,或實施者逕行擬具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召開公聽會時,應請實施者於通知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人申請分配更新後房、地之二個月前,提送權利分配計畫草案。

   前項草案包含更新單元之地籍資料、地籍圖、公私有土地分佈圖、國有地上物拆遷補償計畫、土地使用及建築計畫、更新前及更新後價值、分配價值、分配方式、共同負擔費用之提列內容及估價摘要等。

八、都市更新主管機關洽查國有土地承租人是否先占後租時,由執行機關就是否係依國有財產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前已實際使用)規定辦理,予以查復。其屬接管他機關出租基地換訂執行機關租約者,執行機關除依檔案所存資料確認屬先占後租之情形者外,應洽請原管理機關逕行查復都市更新主管機關,並副知執行機關。

九、都市更新單元範圍內之國有非公用土地,於都市更新事業概要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日起,或實施者逕行擬具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召開公聽會之次日起,停止辦理標售作業;已公告標售者,應予停標。但都市更新事業概要、計畫因失效、撤銷,或自停止標售作業起逾二年,實施者未擬具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或權利變換計畫報核者,恢復辦理。

十、實施者送請都市更新主管機關審議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與執行機關原表達國有土地權益之意見不符,經執行機關審視認有應修正之處,應於事業計畫公開展覽期間屆滿前,向更新主管機關提出異議。

十一、依處理原則第七點第二項規定得讓售實施者之國有土地,於實施者繳價承購前,執行機關仍應參與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之擬定,並按應有之權利價值申請分配更新後之房、地。

十二、執行機關應依下列規定申請分配更新後之房、地:

(一) 於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奉主管機關核定前,依實施者提供之國有土地更新後權利價值,作為應分配之權利價值。

(二) 實際申請分配之權利價值總值,以不超過應分配價值為原則。其應分配之權利價值未達一最小分配面積單元(含車位)者,得領取差額價金。

(三) 國有土地總面積達二千平方公尺以上者,以申請分配獨棟或具獨立出入口之更新後建築物及其土地之應有部分為原則,並要求實施者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載明。

(四) 實施者通知選配房地時,如未檢附權利分配計畫草案或資料不全難以選配,得敘明原因,要求實施者延長選配及延後公開抽籤時間,並副知都市更新主管機關。

(五) 申請分配之位置,依下列順序辦理。但與其他權利人申請標的相同時,執行機關應請實施者協調處理。協調不成,執行機關得另申請分配未與他人重複之位置,不受下列順序限制。

1、更新前國有土地主要所在區位。

2、具單獨出入口或獨棟之建築物。

3、邊間優先。

4、水平集中。

5、垂直集中。

(六) 更新後建築物供店舖與住宅混合使用者,除國有土地之位置原即臨接道路,得依直接臨路之各宗國有土地面積與更新單元土地總面積之比例申請分配店舖外,以申請分配住宅為原則。其屬商用辦公處所與住宅混合使用者,除有公務需要外,優先申請分配住宅。

(七) 依第六項申請分配店舖、住宅、辦公處所等建築物時,應併申請分配同基地位置、數量及近地面層之停車位。

(八) 都市更新單元內如有已簽訂買賣契約,辦理分期繳價之國有非公用土地,應依承購人意見或委託其辦理申請分配更新後房、地。其他未辦結之申購案件,得就該等土地應分配權利價值,單獨申請分配。

十三、執行機關將申請分配結果函告實施者時,應一併告知下列事項:

(一) 申請分配之位置與其他權利人有重複情形時,請實施者於辦理公開抽籤前,先行協調。

(二) 都市更新單元內有簽訂買賣契約、辦理分期繳價,及處理申請讓售中之國有非公用土地者,請實施者於承購人繳清價款取得土地所有權後,配合該承購人意願,協調房地分配事宜。

(三) 依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審議或核定結果,國有土地應分配之權利價值,低於實際已申請分配總值者,實施者應配合執行機關調整分配標的,並以不補繳差額價金為原則。

十四、都市更新單元範圍內原屬非公司組織國營事業資產之國有土地,其占單元內國有非公用土地總面積二分之一以上者,執行機關得委任該機關依本注意事項第十二點、第十三點規定,辦理申請分配作業。

十五、經都市更新單元內國有公用財產管理機關之同意,執行機關得就單元內之國有非公用土地,委託該管理機關依本注意事項第十二點、第十三點規定,併同辦理申請分配作業。

十六、以權利變換方式實施之都市更新事業範圍內國有公共設施用地,非屬都市更新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應抵充之公共設施用地者,除需地機關辦理撥用或經優先指配者外,以領取更新後權利金方式參與分配。

十七、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載明國有公共設施用地將變更都市計畫為非公共設施用地者,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 以權利變換方式實施時,視同非公共設施用地,依處理原則第七點規定辦理。

(二) 以協議合建方式實施時,依處理原則第五點規定,主張國有土地部分應以權利變換方式實施,或以讓售實施者方式處理。

十八、符合處理原則第三點第二項規定,得主導辦理都市更新之國有土地,除實施者已擬具都市更新事業計畫送請主管機關審議者外,執行機關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都市更新單元(含擬劃定)範圍內國有土地面積占都市更新單元土地總面積五分之四以上者,應檢送評估表(格式詳附表)、地籍圖、地籍地形套繪圖等資料函報主辦機關。

(二) 都市更新單元(含擬劃定)範圍內國有土地面積占都市更新單元土地總面積二分之一以上,未達五分之四,且符合下列條件者,除都市更新事業申請人已取得都市更新單元範圍內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各十分之一同意比例者外,應檢送評估表、地籍圖、地籍地形套繪圖等資料函報主辦機關:

1、國有土地出租、占用面積合計未達國有土地總面積三分之一。

2、國有土地違占建戶、承租戶合計未達三十戶。

3、更新單元內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人數均未達三十人。

(三) 第二款都市更新事業申請人已取得都市更新單元範圍內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各十分之一同意比例者,應請都市更新事業申請人提供範圍內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登記謄本、該等所有權人同意書影本,並出具切結書具結所取具之同意書屬實,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

(四) 第二款租、占面積及人數之計算,依下列方式辦理:

1、國有土地出租、占用面積合計未達國有土地總面積三分之一,該三分之一按百分之三十四計算,所得之數據非整數者,小數部分採無條件進位法。

2、國有土地違占建戶、占用面積及承租戶、出租面積依國有非公用財產產籍管理系統所載內容統計;其中戶數部分,按一門牌為一戶統計。如產籍資料不明,應先辦理勘查。公用財產請洽各該管理機關查明。

3、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數,依地政機關登記謄本所載人數統計。如建築物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則以現場貼掛門牌或政府機關提供之建築物相關查詢系統(如台北市地理資訊網),按一門牌為一人統計。

十九、經財政部核定由主辦機關申請擔任都市更新事業實施者函達執行機關之日起,停止受理都市更新範圍內國有房地申租、購案及辦理標售作業。已公告標售者,應予停標;原已受理租購之案件,應予註銷。但已通知訂約或繳款之案件,應繼續辦理至結案。

   執行機關認符得由主辦機關主導辦理都市更新之案件,於依本注意事項第十八點規定函報主辦機關之日起,暫緩審理都市更新範圍內國有房地申租、購案及辦理標售作業,俟財政部或主辦機關核示結果,再予續處。

二十、內政部依行政院核定「加速推動都市更新方案」勘選或「都市更新示範計畫」等核定補助之地區,範圍內之國有非公用土地,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自各縣市政府提供各該計畫範圍內之國有土地標的明細或清冊函達執行機關之日起,停止受理申請承租、承購及辦理標售作業。已公告標售者,應予停標;原已受理租購之案件,應予註銷。但已通知訂約或繳款之案件,應繼續辦理至結案。

(二) 於都市更新事業實施前,得辦理為期三年以下之委託經營、改良利用或綠美化,並約定配合都市更新主管機關之先期規劃成果及整體開發策略需要,執行機關得終止契約,受託人或合作對象不得請求任何補償。

(三) 都市更新主管機關擬訂之先期規劃成果,經行政院都市更新推動小組決議備查、確定整體開發策略,或剔除於行政院「加速推動都市更新方案」示範計畫地區外者,執行機關應請縣市主管機關函告毋需繼續限制處分之國有房地標示。

(四) 依都市更新主管機關之整體開發策略,以公開標售或招標設定地上權方式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時,執行機關得委託都市更新主管(辦)機關(構)辦理範圍內國有非公用土地公開標售或招標設定地上權,並請主管(辦)機關(構)於辦理公告時,將相關招標文件等資料副知主辦機關及執行機關。

(五) 非屬第四款以公開標售或招標設定地上權方式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者,都市更新單元內之國有非公用土地依處理原則第七點規定辦理。





附表

                    評估表



 
資料來源:財政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