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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11.23 02:58

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國有非公用土地提供申請開發案件處理要點
民國 100 年 09 月 15 日
法規內容:

第1點

申請人依法令規定申請許可開發、籌設或設置,須取具申請開發範圍內國有土地同意合併開發證明文件者,依本要點規定辦理。

第2點
本要點之執行機關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屬分支機構。

第3點
申請開發範圍內之國有土地,除有下列情形之ㄧ者外,得同意提供申請開發:
(一)經行政院、財政部或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核定計畫、用途或處理方式。
(二)經政府機關申請撥用或保留公用。
(三)位於都市計畫範圍內。
(四)屬林班地、保安林地。
(五)已有民眾申請辦理增劃編為原住民保留地。
(六)面積達申請開發範圍內土地總面積百分之五十以上。但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為興辦公用事業 需要者,不在此限。
(七)被占用,其占用人因竊佔罪嫌經警察、司法機關偵辦調查,尚未結案。
(八)被占用。但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確認有輔導合法化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九)已提供使用權。但申請人為使用權人,且無違約使用情事者,不在此限。
(十)依法令規定,禁止處分及收益。
(十一)經財政部認定不宜同意提供申請開發。
二人以上分別就同一國有土地申請提供開發時,以收件先後順序處理之。

第4點
申請開發案件應為之捐地、給付之回饋金或各項費用,由申請人負擔。

第5點
申請人向執行機關申請提供國有非公用土地合併開發證明文件案件,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申請開發計畫書。
(二)申請開發範圍內全部土地之清冊、登記謄本。
(三)開發範圍地籍圖說三份。
(四)申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
(五)其他經執行機關審核需補附之文件。
 

第6點
執行機關受理申請人申請提供國有非公用土地開發案件,經審核後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 符合規定者,通知申請人於三十日內繳交保證金及應給付之歷年使用補償金,並敘明申請人應負擔之義務、注意事項,及檢附空白之承諾書乙份。於申請人繳清保證金、使用補償金,並具結承諾書後發給國有非公用土地提供申請開發同意書(以下簡稱提供申請開發同意書)。
(二) 不符合規定者,退還申請書所附文件。
前項通知函、承諾書及提供申請開發同意書格式,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定之。
申請人逾期未繳交保證金及使用補償金者,退還申請書所附文件。
第一項保證金按申請當時國有土地之當期公告土地現值總額計收,得以現金繳交,或以公、民營銀行定期存單設定質權。但公告土地現值總額未達新臺幣十萬元者,以十萬元計收。
 

第7點
提供申請開發同意書僅提供申請人申請開發,申請人於取得合法使用權之前,不得使用國有土地,原有合法使用權者,不得有違約之使用。
提供申請開發同意書之有效期限為二年,有效期限屆滿時,得重新申請。保證金按重新申請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總額計收。但公告土地現值總額未達新臺幣十萬元者,以十萬元計收。
提供申請開發同意書有效期限內,申請人占用國有土地者,沒收保證金並追收使用補償金,限期騰空返還土地,及撤銷提供申請開發同意書。但國有土地於執行機關同意提供申請開發時即遭占用,亦無擴大占用範圍者,不在此限。
 

第8點
執行機關於發給提供申請開發同意書後,應每六個月派員至現場檢查有無申請人占用、擴大占用範圍或違反原使用契約約定用途使用國有土地行為。

第9點
申請人應於許可開發、籌設或設置之次日起三個月內向執行機關提出申請取得使用。逾期申請者,不同意提供使用。
申請人申請取得使用案件由執行機關依財政部訂定之許可開發範圍內國有非公用土地處理原則辦理。
前項申請取得使用案件應繳交之權利金、履約保證金或土地售價,由執行機關以申請人原繳保證金無息抵充,如有差額另予補足。
 

第10點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執行機關應撤銷提供申請開發同意書,並通知申請人及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一) 申請開發案件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查結果不同意開發。
(二) 開發案件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撤銷核准或公告廢止開發、籌設或設置許可。
(三) 申請人未於許可開發、籌設或設置之次日起三個月內向執行機關提出申請取得使用。
(四) 申請人於提供申請開發同意書有效期限內占用國有土地或擴大占用範圍。
 

第11點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執行機關俟查明申請人於提供申請開發同意書有效期限內無占用國有土地或擴大占用範圍情事後,無息退還所繳保證金:
(一) 依第十點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撤銷提供申請開發同意書。
(二) 提供申請開發同意書有效期限屆滿之次日起一個月內,申請人未重新提出申請。
 

第12點
本要點訂定發布前已受理尚未同意提供申請開發之案件,依本要點規定辦理。但下列申請開發範圍內之國有土地得同意提供申請開發:
(一) 位於都市計畫範圍內,非屬住宅區、商業區者。
(二) 面積逾申請開發範圍內土地總面積百分之五十者。
本要點訂定發布前已簽訂國有非公用土地同意申請開發契約書,發給國有非公用土地同意申請開發證明書,且開發案件仍於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查程序中,申請人於契約存續期間屆滿前提出申請,得逕依第六點規定繳清保證金、使用補償金,並具結承諾書後發給提供申請開發同意書。
前二項案件之提供申請開發同意書有效期限屆滿時,申請人應依本要點規定重新申請辦理。
 

資料來源:財政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