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一、為加強開發利用國有非公用土地,辦理設定地上權作業,特訂定本要
點。
二、本要點所稱主辦機關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執行機關為財政部國有財
產局所屬地區辦事處、分處。
三、國有非公用土地設定地上權,得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執行機關公開招標。
(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併同業務招商公開招標。
(三)財政部依政策需要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有提供必要者,專案辦
理。
四、設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權利金、地租等條件,應提送國有非公用土
地設定地上權審議小組(以下簡稱審議小組)評定。但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併同業務招商公開招標者,由其依個案情形及事業特性訂定,免
提送審議小組評定。
前項審議小組,由主辦機關邀集相關機關代表、學者及專家組成;其
審議作業方式,由主辦機關定之。
五、設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權利金及地租,由審議小組依下列規定評定
:
(一)存續期間:最長七十年。
(二)權利金:以土地市價之三成至七成計算。但有特定開發用途者,不
在此限。
(三)地租: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五。
前項第二款所稱土地市價,依國有財產計價方式規定辦理查估。
六、執行機關公開招標設定地上權,依下列程序辦理:
(一)執行機關選列招標設定地上權標的清冊,提報主辦機關選定。
(二)主辦機關選定招標設定地上權標的,辦理先期規劃,擬定建議書,
提送審議小組評定招標條件。
(三)執行機關辦理公告招標。
(四)執行機關簽訂地上權契約。
前項第二款建議書,主辦機關得委託專業機構辦理。
七、執行機關辦理招標設定地上權時,其公告期間不得少於一個月,並將
地上權契約格式、投標須知提供投標人參考。
八、執行機關於完成開標後,應訂期通知得標人會同簽訂地上權契約及申
辦設定地上權登記。
九、執行機關辦理招標設定地上權,得標人如需以標得之地上權向金融機
構辦理抵押貸款繳納權利金者,應於得標之次日起五日內向執行機關
提出申請,並先行繳納三成之決標權利金,其餘部分俟辦妥地上權登
記及以地上權為擔保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後,於公告之原定繳款期限內
一次繳清。
得標人未於得標之次日起二十五日內取得金融機構核准貸款者,仍應
於公告之原定繳款期限內一次繳清權利金。
第一項抵押貸款應依第十六點各款規定辦理抵押權設定。
十、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併同業務招商公開招標設定地上權者,其投標資格
、競標方式、存續期間、權利金、地租計收基準及地上權契約格式等
招標條件,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完成開標後,通知執行機關與得標人簽訂地上權契
約及申辦設定地上權登記。
十一、財政部專案辦理設定地上權者,其設定地上權對象、存續期間、權
利金、地租計收基準及地上權契約格式,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
。
前項存續期間、權利金、地租計收基準,經主辦機關提送審議小組
評定後,併同設定地上權對象,報請財政部核定。
財政部核定後,由執行機關與設定地上權對象簽訂地上權契約及申
辦設定地上權登記。
十二、地上權契約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雙方當事人。
(二)設定地上權之土地標示與面積。
(三)地上權存續期間。
(四)地上權應給付權利金、地租之數額及給付方法。
(五)土地使用限制。
(六)地上權與地上物之轉讓及設定抵押權之限制。
(七)得終止地上權之事由。
(八)地上權消滅後地上物之處理。
(九)其他。
十三、辦理國有非公用土地設定地上權,應限制地上權人或經其同意為使
用之第三人不得將土地出租或出借供他人建築使用。
地上權人如將土地或地上物出租或出借他人,其使用存續期間之末
日,不得在地上權存續期限末日之後。
十四、地上權存續期間,執行機關不得同意地上權人將地上權或地上物之
一部或全部讓與他人。但經受讓人承諾繼受原地上權契約之各項權
利義務,並願一併受讓地上權及地上物之全部者,不在此限。
財政部專案辦理設定地上權者,執行機關為前項同意,應先徵得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之同意。
十五、地上權人於地上權存續期間申請辦理地上權及地上物信託時,執行
機關審核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得同意辦理:
(一)信託之受託人(即地上權之受讓人)為兼營信託業務之銀行。
(二)以地上權人為信託之委託人及受益人。
(三)受託人承諾繼受原地上權契約之各項權利義務,並願一併受讓地
上權及地上物之全部。
十六、地上權存續期間,執行機關得依下列規定同意地上權人將地上權或
地上建物辦理抵押權設定:
(一)抵押權人以經政府核准於國內經營金融業務之銀行、信用合作社
或保險公司為限。
(二)地上權應連同地上建物共同擔保辦理抵押權設定。但地上無已登
記之建物時,不在此限。
(三)僅就地上權設定抵押權者,地上權人應承諾於地上建物完成建築
辦竣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後,三個月內就建物增加部分辦理抵押權
設定登記,並就原設定部分辦理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
(四)抵押權契約書約定之擔保債權確定期日及債務清償日期,不得在
地上權存續期限末日之後。
(五)抵押權人應承諾,於地上權消滅後,不論債權是否已獲清償均拋
棄其於建物之抵押權。
十七、設定地上權時應與地上權人約定,於地上權存續期間,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執行機關得終止地上權契約:
(一)地上權人未於公告之原定繳款期限內繳清權利金。
(二)地上權人或經其同意為使用之第三人未依都市計畫或區域計畫及
其他法令規定使用土地。
(三)地上權人將土地出租或出借供他人建築使用。
(四)地上權人未經執行機關同意擅將地上權或地上物之一部或全部讓
與第三人或設定抵押權。
(五)地上權人積欠地租金額達二年以上之總額。
(六)其他依法令規定或契約約定之終止原因發生。
十八、地上權消滅後,執行機關依下列規定,通知地上權人處理地上建物
:
(一)地上建物尚有使用價值者,其所有權應無償移轉為國有。
(二)地上建物無使用價值者,地上權人應自行拆除地上物。
依前點第六款規定終止地上權契約,如屬不可歸責於地上權人之事
由,執行機關應按地上權及地上建物之剩餘價值補償地上權人。
地上權因政府機關辦理區段徵收、市地重劃或撥用而消滅者,其地
上權及地上建物之處理及補償,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十九、本要點規定執行機關公開招標設定地上權之建議書、投標須知及地
上權契約格式,由主辦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