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第 1 條
本辦法依關稅法第二十一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稅則預先審核,指納稅義務人或其代理人 (以下簡稱申請人)
,得於貨物進口前,向海關申請預先審核進口貨物之稅則號別。
第 3 條
進口貨物稅則預先審核包括中華民國輸出入貨品分類號列。海關對該分類
號列之第九碼及第十碼有疑義時,應先洽詢經濟部國際貿易局意見後一併
答復。
中華民國輸出入貨品分類號列之輸入規定以經濟部國際貿易局訂定者為準
。
第 4 條
進口貨物申請稅則預先審核,應依海關規定格式填具申請書,並檢附原廠
型錄、說明書等相關資料或樣品,向地區關稅局申請,經財政部關稅總局
複核地區關稅局歸列意見後,由地區關稅局函復之。
前項申請書一份以申請單項貨物為限,並應詳填貨品之名稱、生產國別、
型號、規格、成分、材質、製程、主要功能、特性、用途、一次或分批進
口及其他相關資料。
第 5 條
申請人提供之資料不全致無法預先審核稅則者,海關應以書面通知請其限
期補件,俟補件後再行預先審核。
第 6 條
申請稅則預先審核之貨物有下列情形者,海關不予預先審核,並以書面通
知申請人:
一、假設性或仍在設計中之尚未生產等虛擬性貨物。
二、與因稅則號別爭議進行行政救濟中之相同或類似貨物。
三、其他經海關認定不適合預先審核之貨物,如廢料。
第 7 條
地區關稅局應於收到申請書或申請人補件後翌日起三十日內答復申請人;
案件須洽詢國際或國內機構或專家意見者,應於一百二十日內答復之。
第 8 條
申請人不服地區關稅局預先審核之稅則號別者,得於貨物進口前,向財政
部關稅總局申請覆審。
財政部關稅總局應於接到覆審申請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將覆審結果通知申
請人。
申請人不服前項覆審結果,應俟貨物進口並經進口地關稅局核定該貨物之
稅則號別後,依關稅法有關行政救濟程序規定辦理。
第 9 條
海關對於預先審核之稅則號別有所變更時,應敘明理由,以書面通知申請
人。經申請人舉證證明其已訂定契約並據以進行交易,且將導致損失者,
得申請延長海關預先審核稅則號別之適用,並以延長九十日為限。
前項變更後之預先審核稅則號別,涉及貨物輸入規定者,應依貨物進口時
之相關輸入規定辦理。
第 10 條
進口貨物適用預先審核之稅則號別,其依文件審核或貨物查驗通關方式處
理者,進口人辦理通關時應檢附答復函影本以供查核;其依免審免驗通關
方式處理者,海關必要時,得要求進口人補送之。
進口實到貨物與稅則預先審核之貨物相同者,海關應按預先審核之稅則號
別核定。
第 11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