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一、為增進國有非公用財產之經營效益並避免閒置,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所稱委託經營,指委託機關將國有非公用財產委託受託人經營
,由受託人支付委託機關訂約權利金及經營權利金,並自負經營盈虧
。
三、依本要點辦理國有非公用財產委託經營,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主辦
機關;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屬地區辦事處、分處為委託機關。
四、本要點所稱受託人,指地方政府或適當機構。
前項地方政府,指直轄市、縣(市)政府暨所屬機關及鄉(鎮市)公
所;適當機構,指公立機構及依法成立之公、私法人。但委託經營期
間在一年以下者,得由適當機構所屬分支機構及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
之非法人團體受託經營。
五、國有非公用財產委託經營,應由委託機關以公開招標方式為之。但符
合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由委託機關專案委託特定受託人經營:
(一)配合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政策需要或各級政府建設需要,經各該
主管機關核定者,得委託主管機關核定之對象經營。
(二)獲准整體開發者,得委託主管機關審查結果許可開發、籌設或設置
之對象經營。
(三)與相鄰地合併使用有利於整體規劃,提升利用價值者,得委託毗鄰
地所有權人或合法使用權人經營。
(四)委託經營期間在一年以下者,得委託申請人經營。
前項以外之國有非公用財產,其使用情形或位置情形確屬特殊者,得
由委託機關報經主辦機關核准辦理專案委託經營。
六、委託經營之期間,應視個案情形訂定之,最長以十年為限。
七、辦理國有非公用財產公開招標委託經營,應由主辦機關擬訂招標公告
、投標須知及契約範本,供委託機關使用。
委託機關得依委託經營財產個案需要,酌予修正前項範本,並於標脫
後與受託人訂立書面契約。
八、申請專案委託經營者,應檢具以下文件,向土地所在地之委託機關申
請。
(一)受託人資格之證明文件。
(二)專案委託經營國有非公用財產申請書(申請書格式由主辦機關另定
之)。
(三)經營計畫。
前項經營計畫應包含下列項目:
(一)委託經營財產標的或文件。
(二)委託經營期間。
(三)委託經營用途。
(四)申請專案核准之理由及文件。
(五)其他。
九、辦理國有非公用財產委託經營,委託機關應與受託人訂定書面契約。
委託經營契約應於受託人繳納訂約權利金及訂約當年經營權利金後,
再行簽約,並於契約中載明訂約日期,且不得以追溯訂約方式辦理。
十、委託經營契約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雙方當事人。
(二)委託經營之財產。
(三)委託經營期間。
(四)委託經營之權利金、履約保證金及其收取方式。
(五)使用限制。
(六)投資增加設施及拆除、變更委託經營財產之處理方式。
(七)地上林木及珍貴作物之處理方式。
(八)委託經營財產或面積增減之處理方式。
(九)違約之處理。
(十)終止契約之事由。
(十一)契約終止或屆滿後,土地及地上物之收回處理。
其他與委託經營有關之事項,得於前項契約中約定之。
十一、國有非公用財產委託經營應收取之訂約權利金及經營權利金,收取
後不予退還。但本要點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十二、訂約權利金之數額,按下列標準計收:
(一)公開招標者,以核准委託經營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百分之一乘以委
託經營年數,加計委託經營之建築物、雜項工作物、設備於委託
經營期間之折舊總額,作為訂約權利金底價,並以實際得標金額
收取之。
(二)專案核准者,以前款底價計算標準之一‧三倍收取之。
前項第一款之土地屬未登記者,其訂約權利金底價依毗鄰使用性質
相同之土地當期公告現值最高者之標準計算。
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建築物、雜項工作物、設備於委託經營期間之折
舊總額,按下列方式計算:
委託經營期間之折舊總額=現值×年折舊率×委託經營年數。但委
託經營年數大於剩餘耐用年數時,以剩餘耐用年數計算之。
前項建築物、雜項工作物、設備計算折舊總額之現值,為第十三點
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之課稅現值、帳面淨值或依國有財產計
價方式評定之價格。
經公開招標而未能標脫之案件,得將訂約權利金底價逕行減一至二
成計算,再予招標。
委託經營期間超過四年者,其訂約權利金得分期繳交,應於簽約前
繳交四成以上,餘額加計百分之十後,以六個月為一期,分六期平
均攤繳,以契約始期之月起算每第六個月月底前向委託機關繳交;
受託人屆期未繳交,經委託機關限期催繳仍不繳交時,委託機關得
再限期受託人將未到期之訂約權利金一併提前繳交。
十三、經營權利金按下列標準計收:
(一)建築用地,及非建築用地作為建築物、雜項工作物之基地者,按
核准當時之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六計收;其餘土地按核准當
時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一計收;屬未登記土地者,得依照毗鄰使
用性質相同之土地申報地價最高者之標準計收。
(二)建築物按核准當時之課稅現值年息百分之十計收;其無課稅現值
者,依建築物重建價格減除折舊後餘額之年息百分之十計收。
(三)雜項工作物、設備按核准當時委託機關帳面淨值年息百分之十計
收;其無帳面淨值者,依國有財產計價方式評定之價格年息百分
之十計收。
前項所稱建築用地,包括下列土地:
(一)都市計畫商業區、住宅區、工業區土地或非都市土地經編定為甲
、乙、丙、丁種建築用地。
(二)公共設施用地中,屬加油站、市場或醫療衛生用地者。
(三)都市土地劃定為特定專用區或非都市土地編定為特定目的事業用
地,其容許供建築使用者。
(四)委託經營財產供作土石方資源堆置場、土石堆置、儲運、土石碎
解洗選場及相關設施使用者。
第一項所稱非建築用地作為建築物、雜項工作物之基地者,其基地
面積以建築物、雜項工作物之垂直投影面積計算。
第一項經營權利金每年度收取一次,除屬訂約當年度部分應由受託
人於訂約時一併繳交外,其餘各年度,委託機關應於年度開始一個
月內限期受託人繳交。
委託經營土地原屬非建築用地經變更為建築用地,或原屬未建築使
用之非建築用地,新提供作為建築物、雜項工作物之基地者,應自
變更或取得建造執照、雜項執照之日起,改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
六計收經營權利金。
委託經營土地原屬建築用地經變更為非建築用地,或原作為建築物
、雜項工作物之非建築用地,經拆除地上物者,應自受託人通知委
託機關勘查確定,地上無建築物及雜項工作物之日起,或依受託人
檢具相關證明文件認定之拆除日起,改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一計
收經營權利金。
十四、辦理國有非公用財產公開招標委託經營開標時,應先審查投標資格
及押標金,有一人以上符合時,即可開標,並以訂約權利金之金額
競標,其投標金額最高且不低於底價者為得標人,次高者為次得標
人,如最高者有二標以上時,以抽籤方式決定得標人及次得標人,
次高者有二人以上時,亦同。
有二人以上投標,如得標人因故喪失得標資格時,委託機關應通知
次得標人依照最高金額取得得標資格。
第四點第二項規定之地方政府或適當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
參加投標:
(一)最近五年內被委託機關依本要點第二十二點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
款規定終止委託經營契約者。
(二)最近二年內參加委託經營投標,得標後不訂約者。
決標後,委託機關發現得標人不符第四點之資格或違反前項規定時
,於訂約前,應取消其得標資格並沒收押標金。
第一項押標金之金額,定為訂約權利金底價百分之十(計至千位)
,最低為新台幣一萬元整。
十五、國有非公用財產委託經營之得標人或專案核准者,應於決標日或收
到核准通知後三十日內,依第十二點第六項及第十三點規定繳交訂
約權利金、經營權利金,並按訂約權利金百分之十繳交履約保證金
。但委託經營財產係供作土石方資源堆置場、土石堆置、儲運、土
石碎解洗選場及相關設施使用者,其履約保證金以委託經營土地當
期公告現值百分之六十計收。
前項履約保證金未達新臺幣二十萬元者,以二十萬元計算。
第一項履約保證金,得以現金繳納,或公、民營銀行定期存單設定
質權充之。
委託機關於受託人繳清第一項之款項後,應限期受託人完成簽約手
續,並於簽約後限期將委託經營之財產點交予受託人。
委託經營財產點交注意事項,由主辦機關另定之。
十六、受託人經營事業範圍內新接管或新發現之國有土地,得由委託機關
一併委託受託人經營。
前項增加之土地經受託人同意併同經營者,委託機關應按契約變更
當期土地公告現值及委託經營契約剩餘之日數計收訂約權利金,並
依第十五點計收履約保證金,限期受託人繳交。其新增土地之訂約
權利金計算方式如下:
(一)公開招標者:
新接管或新發現土地之訂約權利金金額
剩餘經營 原委託經營財產訂約
日數 權利金得標金額
=公告現值×土地面積×0.01×────×─────────
365 日 原委託經營財產訂約
權利金底價
新接管或新發現土地之訂約權利金金額
(二)專案核准者:
剩餘經營日數
=公告現值×土地面積×0.01×──────×1.3 倍
365 日
前項委託經營契約剩餘之日數,係指契約變更之日起計算至契約終
止之日止。
十七、國有非公用財產委託經營期間,因新接管、新發現或委託機關收回
、受託人返還部分委託經營財產或土地分割、合併、重測、重劃、
更正、未登記土地辦理第一次登記或其他原因,致標示、筆數或面
積變更時,委託機關應通知受託人變更委託經營契約之土地標示或
面積,其面積有增減者,應重新計算經營權利金,其計算方式如下
:
(一)重新計算之時點:
1.因新接管、新發現或委託機關收回部分委託經營財產或其他原
因,致面積有增減者,自契約變更之日起重新起算。
2.因土地分割、合併、重測、重劃、更正、未登記土地辦理第一
次登記,致面積有增減者,自地政機關完成登記之日起重新起
算。
3.因受託人返還部分委託經營財產,致面積減少者,自契約變更
之次年一月起重新起算。
(二)重新計算應適用新舊土地申報地價之標準:
1.因新接管、新發現、土地重劃,致面積有增減者,以契約變更
後之土地面積及契約變更當期之申報地價計算。
2.因委託機關收回、受託人返還部分委託經營財產或土地分割、
合併、重測、更正、未登記土地辦理第一次登記或其他原因,
致面積有增減者,以契約變更後之土地面積及原訂契約當期之
申報地價計算。
前項經營權利金,委託機關應限期受託人於一個月內繳交當年度增
加之金額或將其當年度溢繳之部分退還之。
十八、受託人未依約定期限繳交訂約權利金或經營權利金時,委託機關應
按月照欠額加收千分之五違約金,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最
高以欠額之千分之六十計。但逾期二日以內繳付者,免計收。
十九、委託經營期間,受託人對於經營之財產應負管理及維護之責任;其
為從事營業活動,需投資增加設施或拆除、變更委託經營財產者,
應經委託機關同意,其未經同意擅自增加設施或拆除、變更委託經
營財產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責任。
委託經營財產不得同意受託人作下列設施使用:
(一)建築區分所有建物、法定空地、建築通路或併同私有土地建築使
用。但獲主管機關核准整體開發,且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七
日本要點修正前簽訂之委託經營契約期間,已核發土地使用權同
意書,並經受託人作為法定空地或併同私地建築使用者,原契約
期滿重新申請委託經營時,仍得同意為原來之使用。
(二)廢棄物處理相關設施(包括廢棄物回收、貯存、清除、處理及掩
埋等)。
(三)殯葬相關設施。
(四)爆竹、瓦斯等危險物品之生產、分裝及堆置相關設施。
(五)土石採取場。
(六)土石方資源堆置場、土石堆置、儲運、土石碎解洗選場及相關設
施。但已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者,不在此限。
委託機關同意受託人辦理第一項拆除、變更委託經營財產前,應依
國有財產計價方式查估其價格,限期受託人繳交補償金;其未經同
意擅自辦理,而無法回復原狀者,應按查估之價格一.三倍計算,
限期受託人賠償之。
二十、受託人為經營事業需要增加設施,需發給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者,由
委託機關審查核發,其得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者,於辦理建物所
有權第一次登記時,應會同委託機關連件向登記機關辦理預告登記
,禁止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
前項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核發,依下列規定辦理,其格式由主辦機
關另定之:
(一)委託經營期間為十年者,得供受託人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
(二)委託經營期間超過一年,未達十年者,除其用途屬供作游泳池、
地下儲藏庫、建築所需駁坎、挖填土石方外,得供受託人申請雜
項執照。
(三)委託經營期間一年以下者,僅供受託人申請增建銷售樣品屋、貨
櫃屋、停車棚、招牌廣告、圍牆、臨時展演活動鷹架等或其他經
委託機關認定屬簡易設施之雜項執照。
委託經營財產供申請設置風力發電相關設施者,委託機關得發給同
意申請開發證明書,供其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二十一、委託經營期間,委託經營財產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委託機關得收
回部分委託經營財產,並通知受託人變更委託經營契約:
(一)政府舉辦公共事業。
(二)實施國家政策。
(三)都市更新。
(四)土地重劃。
(五)另有處分、利用需要。
(六)因其他不可歸責受託人之原因,致不堪為原來之使用。
前項收回委託經營財產,委託機關應按比例退還訂約權利金及經
營權利金,其計算方式如下:
(一)公開招標者:
訂約權利金退還金額
收回財產訂約權利金底價 剩餘經營日數
=訂約權利金×─────────────×──────
委託經營財產訂約權利金底價 委託經營日數
總額
經營權利金退還金額
當年度剩餘經營日數
=收回財產當年度應繳交之經營權利金×─────────
365 日
(二)專案核准者:
訂約權利金退還金額
收回財產訂約權利金 剩餘經營日數
=訂約權利金×─────────────×──────
委託經營財產訂約權利金總額 委託經營日數
經營權利金退還金額
當年度剩餘經營日數
=收回財產當年度應繳交之經營權利金×─────────
365 日
二十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委託機關得終止委託經營契約:
(一)受託人未依約定期限繳交分期訂約權利金或經營權利金逾六個
月,經委託機關限期催收仍不繳納者。
(二)受託人違反法令使用委託經營財產,或未經同意將委託經營權
讓與第三人經營者。
(三)受託人違反契約之約定,或擅自變更委託經營財產、增建地上
物,或增建之建物未依規定通知委託機關辦理預告登記等,經
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
(四)受託人申請終止契約者。
(五)委託經營財產之使用分區或用地種類變更,致原委託經營契約
無法繼續執行者。
(六)委託經營財產,委託機關另有處分、利用需要者。
(七)因政府政策或法令變更,致原委託經營契約無法繼續執行者。
(八)因委託機關收回部分委託經營財產,致剩餘之財產無法達到原
用途,經受託人申請終止委託經營者。
(九)因不可歸責於受託人之原因,致委託經營財產不堪為原來之使
用者。
依前項第五款至第九款規定終止委託經營契約,委託機關應按比
例退還訂約權利金及經營權利金,其計算方式如下:
訂約權利金退還金額
剩餘經營日數
=(訂約權利金-收回部分委託財產退還金額)×──────
委託經營日數
剩餘經營日數
+增收之訂約權利金×──────────────────
委託經營契約變更至契約期限屆滿之日數
經營權利金退還金額
當年度剩餘經營日數
=當年度應繳交之經營權利金×─────────
365 日
二十三、委託機關依前二點規定收回委託經營財產時,應向受託人收取其
未繳清之訂約權利金、經營權利金、違約金及逾期返還委託經營
財產期間應繳之使用補償金。
前項應收取之款項,委託機關得於退還之權利金及履約保證金扣
除。但依第二十一點規定收回部分委託經營財產時,不得於履約
保證金扣除。
二十四、委託經營期限屆滿、終止委託經營或收回部分委託經營財產時,
委託機關應限期受託人交還委託經營財產。受託人交還之委託經
營財產如有毀損,委託機關應限期受託人修繕;受託人屆期未完
成修繕時,委託機關得逕行僱工修繕,其費用由受託人負擔,或
依國有財產計價方式查估受損害財產價格求償。
受託人於受託經營期間增加之設施,除經委託機關同意受託人拋
棄所有權,或移轉登記為國有,或委託經營財產核准讓售予受託
人,或受託人以其他合法權源繼續使用受託經營財產者,得免拆
除外,應於交還委託經營財產前全部拆除,屆期未完成拆除時,
得視同拋棄所有權,由委託機關以廢棄物處理,所需處理費用由
受託人負擔。
前二項應由受託人負擔之費用及損害賠償價額,得於受託人之履
約保證金中扣除。但依第二十一點規定收回部分委託經營財產時
,不得於履約保證金扣除。
委託機關於收回委託經營財產後,應將剩餘履約保證金無息退還
受託人。
二十五、委託機關對於委託經營財產之使用情形,受託人不得拒絕。
委託經營財產檢核注意事項,由主辦機關另定之。
二十六、其他公有財產,有一併委託必要者,委託機關得於公開招標或專
案核准前洽該公有財產管理機關同意按委託機關所訂委託經營契
約之條件一併辦理委託經營,並將委託經營所收取之訂約權利金
或經營權利金,按比例分算撥付其他公有財產管理機關;其計算
式如下:
(一)公開招標者:
撥付其他公有財產訂約權利金或經營權利金數額
其他公有財產訂約權利金底價
=訂約權利金或經營權利金×──────────────
委託經營財產訂約權利金底價總
額
(二)專案核准者:
撥付其他公有財產訂約權利金或經營權利金數額
其他公有財產訂約權利金
=訂約權利金或經營權利金×──────────────
委託經營財產訂約權利金總額
前項所稱其他公有財產,係指其他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管理之土
地、建築物、雜項工作物、設備。
二十七、公開招標委託經營之受託人,得於委託經營期限屆滿前申請續約
。委託機關得報經主辦機關同意後,按原契約條件辦理續約,但
續約以一次為限,並重新計收訂約權利金及經營權利金。
前項訂約權利金應以續約當時之土地公告現值及建築物、雜項工
作物、設備之現值乘以原得標金額與原訂約權利金底價之比例計
算。經營權利金應以續約當時之土地申報地價及建築物、雜項工
作物、設備現值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