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一、各機關經管被非政府機關占用之國有不動產,管理機關有公用需要或
為其主管目的事業需用者,應依下列方式收回後,依預定計畫、規定
用途或事業目的使用:
(一)協調占用者騰空遷讓。
(二)協調地方政府以違建拆除。
(三)訴訟排除。
(四)其他適當處理。
前項不動產,管理機關已無公用需要且非其主管目的事業需用者,除
地上為公有宿舍、國有建物或原國有建物經他人拆除改建為私有建物
,仍應由管理機關依雙方法律關係及相關法令予以處理或騰空移交外
,得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各機關經管之不動產係於國有財產法施行前取得,取得後從未供公
用或於國有財產法施行前已廢止公用者,得檢具原始登記簿謄本並
敘明事實,依同法施行細則第七十二條規定,現狀移交財政部國有
財產局(以下簡稱國產局)接管處理。
(二)前款以外之不動產,應循序變更為非公用財產或撤銷撥用,騰空移
交國產局接管。但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經管理機關檢具相關證明文
件者,得按現狀移交:
1.管理機關辦理撥用原國產局經管之不動產前,即已被占用,管理
機關未給予補償且無使用事實。
2.訂有書面租賃契約且仍於租約存續期間或其他法律上原因無法騰
空。
3.國有財產法施行後因接收、接管(不含臺灣省有財產所有權移轉
國有之接管)、沒收、徵收(地上物未給予補償且無土地徵收條
例第九條或第四十九條規定適用情形)、價購或第一次登記取得
時已被占用,且從未供公用。
4.國產局得依法辦理出租、出售之土地,經管理機關檢具占用人或
其他得依法取得合法使用權者之申請書及相關證明文件,並經占
用人向管理機關繳清使用補償金後,送國產局審查符合規定要件
。
前項不動產已進行排除侵害訴訟程序者,應依第三點規定辦理。
二、各機關經管被政府機關占用之國有不動產,管理機關有公用需要或為
其主管目的事業需用者,應儘速協調占用機關騰空遷讓或為其他適法
處理。其不配合辦理,為中央機關占用者,得循序陳報主管機關,報
請財政部協助解決;為縣市政府及所屬機關或鄉鎮市公所占用者,應
訴訟排除。
前項不動產,管理機關已無公用需要且非其主管目的事業需用者,應
通知占用機關辦理撥用。占用機關不配合或無法辦理者,除屬地方政
府已闢建作公共設施,且無涉有償撥用及無需負擔補償,可由國產局
會同地方政府辦理管理機關變更登記者,得循序變更為非公用財產或
撤銷撥用,按現狀移交國產局接管外,管理機關應洽占用機關騰空後
,再循序變更為非公用財產或撤銷撥用。
三、各機關經管被占用之不動產,已進行排除侵害訴訟程序者,除符合第
一點第二項第二款第一目或第四目規定,於具備下列條件並採行和解
措施後,得申請辦理現狀移交國產局接管者外,其餘訴訟案件應由管
理機關處理至結案:
(一)占用人繳清使用補償金。
(二)占用人給付所有涉及訴訟之費用。
(三)占用人具結倘移交國產局接管後,無法辦理承租、承購時,願聽由
國產局之通知隨時無條件騰空返還占用之國有不動產。
(四)其他經管理機關認有必要提出之條件,占用人同意配合辦理。
前項不動產屬第一點第二項第二款第四目規定者,應由管理機關檢具
相關證明文件,洽國產局審認得予出租、出售後再行處理。
四、各機關經管國有公用不動產,被私人占用者,應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
,向占用人請求給付占用期間之使用補償金,除有民法第一百二十九
條規定之時效中斷事由外,自通知日前一月起往前追收最長五年及往
後收取至騰空遷讓日。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由管理機關按使用情
形依下列標準計收或採房地單一標準計收:
(一)房地、基地或庭院使用者,土地每年以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乘以
百分之五,房屋每年以當期房屋課稅現值乘以百分之十計收。
(二)種植農作物或養殖使用者,每年以地方政府公告當期正產物單價乘
以正產物收穫總量乘以千分之二百五十計收。其正產物收穫總量依
下列標準計算:
1.為田、旱地目且有等則者,按照縣市公告該土地地目等則(以土
地登記簿記載為準)之收穫總量,如土地登記簿上無等則之記載
,參照該縣市田旱地目耕地最高、最低等則主要作物正產品全年
收穫總量之平均值。
2.為原、養、林、池等地目,且該縣市亦有公布該土地地目等則主
要作物正產品全年收穫總量標準者,按照該土地地目等則主要作
物正產品全年收穫總量,如土地登記簿上無等則之記載者,參照
該縣市田地目耕地最高、最低等則主要作物正產品全年收穫總量
之平均值。
3.非為田、旱、原、養、林、池地目者,參照該縣市田地目耕地最
高、最低等則主要作物正產品全年收穫量之平均值。
管理機關為加速騰空收回被占用之國有不動產,除占用人騰空返還占
用不動產後再度占用者外,得採取下列措施辦理:
(一)訴訟請求排除占用及使用補償金前,占用人於通知之限期內騰空返
還占用不動產者,得免收使用補償金。
(二)已訴訟請求排除占用及使用補償金者,於一審判決前,占用人自行
騰空返還占用不動產者,得依個案情形酌予減收使用補償金,並撤
回訴訟或和解。
各機關經管國有公用不動產被地方政府占用者,除屬公共設施供不特
定人使用且無收益者外,依前二項規定收取使用補償金。
各機關經管國有公用不動產於中華民國 98 年 9 月 24 日後被占用
者,不適用前二項免收或減收規定。
五、各機關已移交之不動產,其收益及處分價款需撥還原管機關運用者,
在處理前,原管機關仍應負看管維護之責及負擔費用,並於處分後辦
理相關點交等事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