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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使用牌照稅法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涉及裁罰競合作業原則
民國 98 年 03 月 26 日
法規內容:
一、目的
    為處理使用牌照稅法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裁罰競合案件,訂
    定本原則。


二、裁處機關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公路監理機關【臺灣省為交通部公路總局
      所屬監理所及轄站;臺北、高雄兩市為裁決所(中心)、連江縣及
      金門縣為監理所】(以下簡稱:公路監理機關)。
(二)使用牌照稅法:稅捐稽徵機關。


三、裁罰競合案件之審認
(一)報停、繳銷、註銷、吊銷、吊扣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道路經查
      獲,應依使用牌照稅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及第八款規定裁處之案件,為一行
      為同時違反二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裁罰競合,惟仍應就個案具體
      情節認定。
(二)其他依使用牌照稅法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裁罰案件,經個
      案具體情節認定,係一行為同時違反二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裁罰
      競合者,應依本原則之作業規定辦理。


四、裁處管轄權之認定原則
(一)一行為違反數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
      之規定裁處,且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
(二)行為涉及使用牌照稅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之法定罰鍰最高額度
      ,應以應納稅額之二倍計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
      項之法定罰鍰最高額度為新臺幣一萬零八百元,最低額為新臺幣三
      千六百元。其具體認定標準如下:
      1.依使用牌照稅法之裁罰金額未達新臺幣一萬零八百元者:
        由公路監理機關管轄。
      2.依使用牌照稅法之裁罰金額超過新臺幣一萬零八百元者:
        由稅捐稽徵機關管轄。
      3.依使用牌照稅法之裁罰金額為新臺幣一萬零八百元者:
        應依行政罰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由處理在先之機關管轄。


五、案件之移轉
    稅捐稽徵機關及公路監理機關查獲或受理移送違規案件,應即依第四
    點規定之認定原則確定管轄權,其無須移轉他機關者,應依規定處理
    ;其須移轉他機關者,應儘速將相關資料移送有管轄權之機關處理。


六、案件之併同處罰
    稅捐稽徵機關及公路監理機關查獲或受理移送違規案件,經依第四點
    規定之認定原則確定須移轉他機關者,其應受沒入或其他種類之行政
    罰,由各該管轄機關分別裁處之。


七、案件資料通報及運用
    本原則裁罰競合案件所需資料,稅捐稽徵機關及公路監理機關應互相
    通報及傳輸,並逕行註記於相關檔案或資訊應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