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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11.23 15:21

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抵繳遺產稅或贈與稅實物管理要點
民國 97 年 12 月 23 日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一、為管理抵繳遺產稅或贈與稅之實物(以下簡稱抵稅實物),並加強有
    關機關間之聯繫,特訂定本要點。


二、稽徵機關核准抵稅之案件,應將轉帳通知書送國有財產局所屬各辦事
    處、分處(以下簡稱辦事處、分處),其轉帳通知書「奉准抵繳實物
    名稱」欄內,載明下列事項:
(一)抵稅實物名稱及抵繳金額。抵稅實物屬不動產者,並應填明其標示
      、面積、抵稅權利範圍;屬有價證券之股票者,並應填明股票名稱
      、股數、張數及每張股票編號、股數、每股抵繳單價。
(二)國、直轄市、市、鄉(鎮、市)應分給之成數。
(三)抵稅實物本身應納未納之其他稅費及其處理方式。
(四)抵稅實物之價額超過應納稅額者,超額部分之處理方式。
      1.依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四十八條規定於處分後比例退還價
        款。
      2.同意捐贈國庫。
      3.自抵稅實物分割。
      4.分別共有。
    前項第一款抵稅實物屬不動產時,稽徵機關應另檢附土地使用分區及
    出租證明文件。第四款第 3  目以分割方式處理者,應由稽徵機關與
    納稅義務人協調分割之位置,並由納稅義務人辦妥分割登記。


三、抵稅實物為不動產物權時,在辦理登記前,應由稽徵機關切實依遺產
    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規定,審查納稅義務人檢附之有關文
    件,經審查無誤得送交納稅義務人或其代理人洽辦事處、分處用印及
    依土地登記規則註明「免繕發權利書狀」後送地政機關申辦繼承及權
    利移轉登記。
    登記案件駁回時,地政機關應將抵繳之有關文件全部檢還納稅義務人
    或其代理人。
    辦事處、分處於接獲納稅義務人或其代理人檢送登記國有之登記謄本
    或前項駁回通知書後,通知稽徵機關。
    本點之不動產物權登記作業流程詳如附表一。


四、不動產屬公共設施保留地者,前點第四項流程中凡需洽辦事處、分處
    者,均應比照洽其他公有土地管理機關;辦事處、分處應辦理之事項
    ,其他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得比照辦理。


五、抵稅實物為股票股份、股東出資額時,辦事處、分處應憑稽徵機關核
    准抵繳之證明文件辦理過戶手續,並於完成後通知稽徵機關。
    前項過戶如需繳證券交易稅,應由納稅義務人繳納。


六、稽徵機關核准抵稅之實物,除依相關規定辦理國有登記或過戶手續,
    應依下列規定將抵稅實物點交辦事處、分處接管:
(一)其屬動產者,列冊、附相關證明文件、清點移交。
(二)其屬房屋者,實地點交。
(三)其屬土地者,於辦竣國有登記,由辦事處、分處通知稽徵機關後視
      為完成接管。
(四)其屬權利者,附相關證明文件,清點移交。
    前項第三款屬公共設施保留者,其他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得比照辦理。


七、抵稅實物於辦竣國有登記後,其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應由辦事
    處、分處依國有財產法及有關規定辦理。其有下列情形者並依下列規
    定:
(一)抵稅實物為房地者,於處分前得辦理出租或委託經營。
(二)抵稅實物為動產者,應由辦事處、分處或委託適當機構公開標售之
      。
(三)抵稅實物為上市、上櫃之有價證券,應由辦事處、分處委託適當機
      構出售;其為未上市、未上櫃之有價證券,應由辦事處、分處或委
      託適當機構公開標售之。其為政府公債者,按期兌領本息。
(四)抵稅實物為權利者,其處分應報經財政部核定。
(五)抵稅實物為債權者,稽徵機關移交辦事處、分處接管時,應提供債
      務人最近一年居住處所及戶籍資料,由辦事處、分處於清償期屆至
      時,向債務人求償。無法求償時,通知稽徵機關。
    前項抵稅實物處分價格之核計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不動產:依國有財產法第五十八條及「國有財產計價方式」相關規
      定辦理。
(二)動產:依國有財產法第五十八條及「國有財產計價方式」相關規定
      辦理。
(三)有價證券:
      1.上市、上櫃之有價證券:依證券交易法相關規定辦理。
      2.未上市、未上櫃之有價證券:以稽徵機關原核定抵稅額為標售底
        價,如無法標脫,得降價二成列標,如仍無法標脫,再按第二次
        標售底價降二成列標,如仍未能標脫時,移還原稽徵機關進行資
        產重估。
      3.其餘有價證券:由財政部核定之。
(四)權利:按核定抵繳金額計算。其奉准公開標售,經列標未能標脫者
      ,得逕行按照原底價減一成計算,再行列標,其仍無法標脫者,得
      續減價列標。


八、抵稅不動產為公共設施保留地者,屬國有應有部分,於辦竣國有登記
    ,辦事處、分處辦理接管後,應即通知土地所在之直轄市、縣(市)
    政府妥為管理維護,防杜被占用、棄置廢棄物等情事發生。其須辦理
    出租、租賃管理、委託經營或涉訟者,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國有應有部分為百分之二十者,國有部分委由應有部分較大之管理
      機關辦理。有關管理費、訴訟費,由各機關依應有部分比例分攤。
(二)國有應有部分為百分之五十,土地位於共有之直轄市轄內者,國有
      部分委由該直轄市政府辦理;土地非位於該共有之直轄市轄內者,
      該直轄市應有部分,委由辦事處、分處辦理。有關費用,除涉訟所
      需訴訟費,由各機關依應有部分比例分攤外,所需管理費,互不支
      給。
    前項規定,其他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得比照辦理。


九、抵稅土地於完成國有登記後,經地政機關辦理重測、重劃或面積更正
    致面積變動,應依變動後之面積處分。
    抵稅土地與非抵稅之國有非公用土地經辦理合併、重測合併或重劃後
    ,其各筆錄土地面積應依下列方式辦理產籍異動登錄作業:
(一)合併、重測合併:應按不同財產來源之各筆錄土地價值占全部土地
      價值之比例計算其面積,分算各筆錄土地面積,其計算公式如附表
      二。
(二)重劃:應就重劃前財產來源不同之各筆土地,洽主辦重劃單位計算
      重劃後分配面積。


十、抵稅土地於完成國有登記後,經辦理重劃,以參與分配土地為原則。
    依法抵充為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應由辦事處、分處通知稽徵機
    關註銷待納庫款結案;經指配為其他公共設施用地者,仍應由用地機
    關依法辦理有償撥用。


十一、抵稅實物為原經出租之不動產,辦事處、分處或受託代管機關於接
      管後,應即依原租賃關係換約續租。於原租賃期間屆滿時,再依一
      般國有財產規定辦理。


十二、抵稅實物之收益,扣除各項稅捐、規費及管理費用,餘額由國有財
      產局於每年三月及九月,撥交稽徵機關依規定成數分解各該級政府
      之公庫。
      抵稅實物處分之價款,扣除各項稅捐、規費、管理費用及因處分該
      抵稅實物實際支付之作業費用後,由國有財產局將賸餘價款於每年
      三月及九月,撥交稽徵機關依規定成數分解各該級政府之公庫。



資料來源:財政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