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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國有不動產撥用要點
民國 100 年 10 月 14 日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一、為執行國有不動產之撥用及撤銷撥用作業,特訂定本要點。


二、各級政府機關申請撥用國有不動產,應依行政院訂頒之「各級政府機
    關互相撥用公有不動產之有償與無償劃分原則」規定,辦理有償或無
    償撥用。


三、地方政府對有償撥用價款申請以分期付款方式繳納時,應依行政院訂
    頒之「地方政府有償撥用公有不動產分期付款執行要點」規定辦理。


四、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各級政府機關為公務或公共所需,得申請撥用。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辦理撥用:
(一)位於繁盛地區,依申請撥用之目的,非有特別需要者。
(二)擬作為宿舍用途者。
(三)不合區域計畫或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規定者。


五、申請撥用國有不動產之各級政府機關,其申請名義如下:
(一)中央各級機關、學校,以各該機關、學校名義申請之。
(二)直轄市、縣(市)政府及其所屬機關、學校,以各該機關、學校名
      義申請之;鄉(鎮、市)公所,以鄉(鎮、市)公所名義申請之;
      直轄市、縣(市)議會,以各該議會名義申請之;鄉(鎮、市)民
      代表會,以鄉(鎮、市)公所名義申請之。
(三)國防部及所屬機關、學校、部隊,以該部軍備局名義申請之。
(四)省政府及其所屬機關,以省政府及其所屬機關名義申請之;省諮議
      會,以省諮議會名義申請之。
    申請撥用之各級政府機關,其上級機關應審核符合國有財產法施行細
    則第九條規定之機關,始得以其名義申請撥用。不符合者,以各該主
    管機關名義申請之。


六、本要點所稱上級機關,係指下列機關:
(一)中央各級機關、學校申請撥用者,為總統府或各院部會行處局署。
(二)直轄市、縣(市)政府及其所屬機關學校申請撥用者,為直轄市或
      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申請撥用者,為縣政府;直轄市
      、縣(市)議會申請撥用者,為各議會。
(三)國防部軍備局申請撥用者,為國防部。
(四)省政府及其所屬機關申請撥用者,為省政府;省諮議會申請撥用者
      ,為省諮議會。


七、各級政府機關申請撥用國有不動產應檢具下列書件,一式三份,報經
    其上級機關核明屬實後,二份送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以下簡稱國產局
    )辦理:
(一)撥用不動產計畫書(格式如附表一)。
(二)撥用不動產清冊(格式如附表二、三)。
(三)撥用土地有無妨礙都市計畫使用分區之證明文件(格式如附表四,
      得以公函替代之)。但位於區段徵收範圍,區段徵收主辦機關為實
      施區段徵收辦理撥用者,或撥用之建物其建築用途即指定為申撥機
      關之撥用用途且基地之使用分區自建築之日起至申撥時並無變更者
      ,免附。
(四)撥用不動產之登記(簿)謄本。
(五)撥用土地地籍圖謄本或建物測量成果圖謄本。
(六)撥用土地使用計畫圖,其內容包含申請撥用土地範圍、建築位置、
      樓層、面積及使用方式。
(七)有償撥用時,具體經費來源文件或預算編列證明。以分期付款方式
      辦理者,應加附已將撥用之總經費及分期付款方式於預算內表達之
      預算編列證明。
    前項第四款及第五款之謄本得以內政部地籍資料相關系統列印之土地
    登記資料替代。
    申請撥用之國有不動產屬下列用地,應加附之文件如下:
(一)編定為林業用地、或適用林業用地管制者: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核准
      作林業以外使用之文件。
(二)位屬河川區域內者:河川主管機關許可使用之文件。
(三)劃屬林班地(含保安林)者: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同意撥用或核定解
      除及公告文件。
(四)位屬國家公園範圍內者:有無妨礙國家公園計畫證明書。但國家公
      園管理機關為執行國家公園計畫申請撥用,得免檢附,惟應檢附國
      家公園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
(五)屬原住民保留地者: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
      理辦法第二十三條核定之同意函。
    申請撥用機關之上級機關應就申請撥用機關所擬使用計畫、需用面積
    、圖說及經費來源等事項,加以審核,並認定有無撥用之必要。
    申請撥用之國有不動產,屬國產局管理者,無須先行徵求同意﹔非屬
    國產局管理者,應加附該不動產管理機關之同意函或於撥用不動產計
    畫書內敘明經徵求該不動產管理機關之同意而逾一個月不為表示或表
    示不同意之經過。但管理機關已申請撤銷撥用或變更為非公用財產者
    ,免附其同意函。
    前項管理機關之同意函應載明同意撥用之不動產標示。其為徵收取得
    者,並應載明是否已按徵收計畫使用及查明有無應予撤銷徵收情事。


八、申請撥用機關應確實調查所需之國有不動產使用狀況及地上物權屬、
    使用人之姓名、住所、使用關係。
    前項地上物之拆遷應由申請撥用機關負責協議處理,撥用後如有糾紛
    ,應自行解決。


九、國產局對於申請撥用國有不動產案件除必須交所屬分支機構核對產籍
    資料或由申請撥用機關補正之案件外,應迅依國有財產法及相關法規
    審查後,代擬行政院函稿,陳報財政部代判核定。申請撥用非國產局
    管理之國有不動產案件,同時陳報變更為非公用財產;其為撥用取得
    者,併予撤銷撥用。
    撥用機關申請撥用國有不動產案件,經審查結果需辦理補正者,應於
    接獲國產局通知之六個月內補正,屆期未補正,除有特殊理由報經國
    產局同意外,由國產局逕予註銷申請撥用案件。


十、各級政府機關申請撥用國有不動產或未登記國有不動產,如確因軍事
    需要或其他緊急情況,於敘明理由併同申請撥用案,報經其上級機關
    核明屬實,並函轉國產局審查。其屬國產局管理者,由國產局審核同
    意後,得先行使用;非國產局管理者,其先行使用,於核准撥用時同
    意之。
    前項先行使用為有償撥用者,應先預繳價款或分期付款第一期價款。


十一、申請撥用未登記國有土地,由申請撥用機關洽該管地政機關測定使
      用範圍,檢具圖說及撥用不動產計畫書,依第七點第一項申請程序
      ,函轉國產局層報行政院核准撥用後,辦理該土地國有登記,管理
      機關逕登記為該申請撥用機關。
      為興辦鐵、公路工程使用未登記國有土地者,得逕為辦理該土地國
      有登記,將管理機關逕登記為該鐵、公路主管機關。
      依前二項登記完畢後,該土地管理機關應檢附登記(簿)謄本或以
      內政部地籍資料相關系統列印之土地登記資料,函知國產局所屬分
      支機構。其應有償取得者,並向國產局所屬分支機構繳交價款。


十二、申請撥用國有土地內部分土地者,申請撥用機關應先洽土地管理機
      關辦妥分割登記後,再辦理撥用。但屬無償撥用鐵路、道路及堤防
      用地或依法尚不能分割之土地,得由撥用機關取具地政機關核發之
      預為分割清冊及圖說,以暫編地號及約計面積,申請撥用。


十三、申請撥用國有土地時,地上之國有建築改良物,如申請撥用機關有
      使用需要時,應一併辦理撥用。如無使用需求,應洽管理機關協調
      處理方式,並記載於撥用不動產計畫書。


十四、各級政府機關需用國有土地部分空間,其撥用方式如下:
  (一)屬國產局經管土地:應申請撥用全部土地持分。
  (二)非屬國產局經管土地:應有償撥用者,以協議之土地持分辦理撥
        用;為無償撥用者,以協議之土地持分辦理撥用或用地範圍內之
        空間垂直距離辦理撥用。


十五、國有不動產,於報奉行政院核准撥用後,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國產局應囑所屬分支機構,依規定辦理產籍異動。
(二)申請撥用機關應依規定洽地政機關囑託轄管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或管理機
   關變更登記事宜;其屬須補辦編定或變更編定者,應依規定辦理;其屬須補辦
   土地分割登記者,應於辦竣登記後,檢附分割後各宗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地
   籍圖謄本或以內政部地籍資料相關系統列印之土地登記資料,函送國產局所屬
   分支機構。
(三)原管理機關訂有租約或其他私權契約時,原管理機關應通知該土地原使用人之
   權利歸於消滅。

十六、核准撥用之國有不動產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經主管機關或國產局查
      明屬實後,應撤銷撥用:
  (一)用途廢止時。
  (二)變更原定用途時。
  (三)於原定用途外擅供收益使用時。
  (四)擅自讓由他人使用時。
  (五)建地空置屆一年,尚未開始建築時。
      前項不動產為都市計畫法第四十二條規定之公共設施用地或屬行政
      院核定之專案計畫用地者,除機關用地非指定供特定對象及用途使
      用,以及屬地方政府已闢建作道路、溝渠、公園、綠地、廣場、兒
      童遊樂場、體育場所、國民學校等公共設施,且無涉有償撥用及無
      需負擔補償,可由國產局會同地方政府辦理管理機關變更登記者外
      ,應於都市計畫或專案計畫變更後,再辦理撤銷撥用。
      各級政府機關經管之國有建物倘已逾使用年限且達報廢程度,或毀
      損致失原有效能不堪使用,應依規定報廢並拆除,免辦理撤銷撥用
      。
      核准撥用之國有不動產,撥用機關因事實需要不能在一年內使用者
      ,得向財政部申請展期半年。


十七、撥用機關申請撤銷撥用時,應敘明撤銷撥用原因,檢具下列書件一
      式二份送國產局審查後,由國產局代擬行政院函稿陳報財政部代判
      核定:
  (一)撤銷撥用不動產申請書(格式如附表五)。
  (二)撤銷撥用不動產清冊(格式如附表六、附表七)。
  (三)撤銷撥用不動產之登記(簿)謄本。
  (四)撤銷撥用土地地籍圖謄本或建物測量成果圖謄本。
  (五)撤銷撥用不動產之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
  (六)原行政院核准撥用函影本。
  (七)撤銷撥用不動產使用清冊(格式如附表八、附表九)及使用時間
        證明文件。
      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之謄本得以內政部地籍資料相關系統列印之土
      地登記資料替代。


十八、撥用之土地為軍事單位之油庫、加油站、化學品儲槽、彈藥庫、彈
      藥修護廠、廢彈藥處理廠、化學工廠、兵工廠、保修廠、試射場及
      其他訓練場等場址,撥用機關應視需要調查土壤及地下水污染狀況
      。
      撥用機關申請撤銷撥用時,其曾使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訂定之易造
      成土壤及地下水污染之製程,應檢附土壤及地下水污染調查報告;
      如有污染,應於完成污染改善後,再辦理撤銷撥用。
      撥用機關於奉准撤銷撥用移交接管後,如經查明原經管期間,有遭
      非法棄置廢棄物情事者,原撥用機關仍須負清除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