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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11.28 00:55

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優質企業認證及管理辦法
民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立法理由:
法規內容: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辦法依關稅法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  優質企業:指經海關認證合格之供應鏈業者;優質企業分為一般優質企業及安全認證優質企業

二、  供應鏈業者:指與國際貿易貨物流通有關之納稅義務人、貨物輸出人、製造業、報關業、承攬業、倉儲業、公路運輸業、海運運輸業、空運運輸業等業者。

三、  最近三年重大違章紀錄:指於申請日起溯算三年期間有私運紀錄;或因虛報貨物進、出口等違章情事,致所漏稅額(關稅及海關代徵稅款)、溢沖退稅額或定額罰鍰單計或合計逾新臺幣五十萬元,或沒入貨物價值單計或合計逾新臺幣一百萬元者。但違章情事經證明係因其他供應鏈業者作業疏失所致者,免予採計。

第 3 條
優質企業符合下列條件者,得申請以自行具結方式替代稅費擔保辦理通關:

一、   經依工廠管理輔導法等有關規定許可設立。

二、  成立五年以上,最近三年每年營業額在新臺幣五億元以上;或最近三年每年營業額在新臺幣三億元以上,並經海關評定為優級之保稅工廠或經核准自行點驗之科學工業園區事業、加工出口區區內事業或農業科技園區事業。

三、  最近三年每年進出口實績總額均在五千萬美元以上,且各該年度均無虧損。

四、   最近三年無經海關核發處分書之重大違章紀錄。

優質企業兼有保稅廠及非保稅廠,且各廠之統一編號相同,具備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前段、第三款及第四款條件者,亦得申請以自行具結方式替代稅費擔保辦理通關。

申請以自行具結方式替代稅費擔保者,應檢附與工廠登記有關之證明文件一份及最近三年各年度營業額資料,向海關提出。


第 4 條
依本辦法規定提供之稅費擔保,以下列方式為之:

一、  現金。

二、  政府發行之公債。

三、  銀行定期存單。

四、  信用合作社定期存單。

五、  信託投資公司一年以上普通信託憑證。

六、  授信機構之保證。

七、  其他經財政部核准,易於變價及保管,且無產權糾紛之財產。

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及第七款之擔保,應依法設定抵押權或質權於海關。


第 5 條
適用本辦法之進、出口報單類別由財政部關稅總局公告並刊登行政院公報。

優質企業辦理貨物進出口通關時,應以電子方式傳輸前項報單。但因通關系統無法正常運作時,得以紙本代替。


     第 二 章 資格條件、申請程序及優惠措施

          第 一 節 一般優質企業
第 6 條
符合下列條件之納稅義務人或貨物輸出人,得申請為一般優質企業:

一、  取得經濟部國際貿易局授予之出、進口績優廠商證明標章或貿易績優卡;或成立三年以上,最近三年平均每年進、出口實績總額達七百萬美元以上。

二、  無積欠已確定之稅費及罰鍰;經處分未確定之稅費或罰鍰已提供相當擔保。但處分機關不接受擔保者,不在此限。

三、  進、出口作業流程及財務資料均建置於資訊系統,並留存可供事後查證之稽核紀錄。

      四、已辦理與海關連線申報;或其委託之報關業者已與海關連 線申報。


第 7 條
申請為一般優質企業,應檢具下列文件向海關提出

一、     申請書,應載明申請人之名稱、統一編號、地址、資本額及聯絡人資料。

二、     經濟部商業司、國際貿易局網站下載申請人及出、進口廠商登記有關之基本資料各一份。

三、     經濟部國際貿易局或其委任、委託之機關、民間團體出具之申請人最近三年各該年進、出口實績證明或經濟部國際貿易局核發之出、進口績優廠商證明標章或貿易績優卡。

前項文件,除特殊情況經海關核准者外,應依規定以電子方式向海關傳輸。

第 8 條
海關應自受理申請之次日起一個月內完成資格認證;必要時,得予延長,並通知申請人。延長以一次為限,最長不得逾一個月。

一般優質企業資格之效期為三年,期間屆滿前一個月,得檢具前條所定之文件,向原核准之海關重新申請資格認證。

依前項提出申請者,如經具結符合第六條第三款、第四款規定者,海關就該二款得免予查核。

第 9 條
海關對於一般優質企業之進、出口貨物,得採取下列優惠措施:

一、  較低之抽驗比率;進口貨物抽中查驗者,得適用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簡易查驗之規定;出口貨物抽中查驗者,得改為免驗。但最近三年有經海關核發處分書之重大違章紀錄者,不得享有前開優惠措施。

二、  進口貨物經提供稅費擔保後先予放行者,得按月彙總繳納稅費。但依關稅法第十八條規定繳納保證金先行驗放案件,不適用按月彙總繳納稅費方式辦理。

三、  符合第三條所定條件者,得申請核准以自行具結替代稅費擔保。

      四、國貨復運進口報單通關時,得書面申請具結先予放行,事後核銷原出口報單。

          第 二 節 安全認證優質企業
第 10 條
申請為安全認證優質企業,除須符合第十三條、第十六條至第二十二條所定供應鏈個別業者之條件外,應具備之基本條件如下:

一、   證明具債務償付能力或最近三年無債信不良紀錄。

二、   最近三年無經海關核發處分書之重大違章紀錄。

三、    無積欠已確定之稅費及罰鍰;經處分未確定之稅費或罰鍰已提供相當擔保。但處分機關不接受擔保者,不在此限。

四、   符合優質企業安全審查項目及驗證基準。

五、    作業流程及財務資料均建置於資訊系統,並留存可供事後查證之稽核紀錄。

申請人出具國內外安全認證機關(構)核發之驗證合格證書,經海關審查後,得就前項第四款符合項目部分免予驗證。但申請人國外分支機構所取得者,不適用之。

優質企業安全審查項目及驗證基準,及前項國內外安全認證機關(構),由財政部關稅總局公告並刊登行政院公報。

同時具有兩種以上業別之業者,得分別或合併提出申請。


第 11 條
申請為安全認證優質企業,應檢具第十三條、第十六條至第二十二條所定供應鏈個別業者之文件,及下列基本文件向海關提出:

一、    申請書,應載明申請人之名稱、統一編號、地址、電話號碼及聯絡人資料。

二、    申請認證之自我評估表。

三、    檢附足資證明債務償付能力之最近三年財務報表或最近三年無債信不良紀錄等相關證明文件。

前項文件除特殊情況經海關核准者外,應依規定以電子方式向海關傳輸。

第 12 條
海關應自受理申請之次日起三個月內完成資格認證;必要時,得予延長,並通知申請人。延長以一次為限,最長不得逾三個月。

經認證合格之安全認證優質企業,由認證之海關報請財政部關稅總局發給安全認證優質企業證書。

安全認證優質企業證書效期為三年,期間屆滿前三個月,得檢具前條所定之文件,向海關重新申請資格認證。

符合第二十七條自我檢查及依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於海關所定期限內完成改善之安全認證優質企業,依前項重新申請資格認證者,海關於辦理驗證時,得以抽核方式為之。

第 13 條

納稅義務人或貨物輸出人符合第六條及第十條第一項所定條件,得檢具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三款及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文件,向海關申請為安全認證優質企業。


第 14 條
海關對於安全認證優質企業貨物輸出人之出口貨物,得採取下列優惠措施:

一、   最低之文件審查及貨物查驗比率。

二、   抽中查驗者,海關得改為免驗,未改為免驗者,得優先查驗。

三、設立貨物未放行案件處理單一窗口,提供廠商查詢並協助解決通關流程問題。

四、得申請使用非侵入方式查驗貨物。

    五、報單離岸價格為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得以免審免驗通關。
 
    

第 15 條
海關對於安全認證優質企業納稅義務人之進口貨物,得採取下列優惠措施:
   

一、   最低之文件審查及貨物抽驗比率。

二、   抽中查驗者,得適用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簡易查驗之規定,並得優先查驗。

三、   經提供稅費擔保後先予放行者,得按月彙總繳納稅費。但依關稅法第十八條規定繳納保證金先行驗放案件,不適用按月彙總繳納稅費方式辦理。

四、   符合第三條所定條件者,得申請核准以自行具結替代稅費擔保。

五、   設立貨物未放行案件處理單一窗口,提供廠商查詢並協助解決通關流程問題。

六、   國貨復運進口報單通關時,得書面申請具結先予放行,事後核銷原出口報單。

七、   得申請使用非侵入方式查驗貨物。

    八、報單完稅價格為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得以免審免驗通關。
  

  16 

製造業符合下列條件,得檢具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文件及與工廠登記有關之證明文件,向海關申請為安全認證優質企業:

一、    符合第十條第一項所定條件。

二、    經依工廠管理輔導法等有關規定許可設立者。

海關對於安全認證優質企業之製造業屬科學工業園區事業、加工出口區區內事業、農業科技園區事業及自由貿易港區區內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採取免繳保證金之優惠措施:
一、    其保稅機器、設備運往區外委託代為修理、檢驗或組裝測試,價值未逾新臺幣一千萬元者。
二、 其保稅貨品運往課稅區展示,價值未逾新臺幣一千萬元者。
 

第  17  條 
報關業符合下列條件,得檢具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文件,向海關申請為安全認證優質企業:

    一、    符合第十條第一項所定條件。

二、    依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規定設立者。 

    三、  連續三年依報關業者申請降低貨物抽驗比率作業規定,經海關評鑑為第一類或第二類報關業者。


 18 
承攬業符合下列條件,得檢具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文件,向海關申請為安全認證優質企業

一、    符合第十條第一項所定條件。

二、    依海運承攬運送業管理規則或航空貨運承攬業管理規則設立者。

三、    最近三年承攬業務實績:海運每年運費收入達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或載貨量達五千公噸以上;空運每年運費收入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或載貨量達一千公噸以上。

四、    兼營海空運之承攬業者,每年運費收入合計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或載貨量合計達五千公噸以上。


第 19 
倉儲業符合下列條件,得檢具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文件,向海關申請為安全認證優質企業:

一、    符合第十條第一項所定條件。

二、    依保稅倉庫設立及管理辦法、物流中心貨物通關辦法、加工出口區保稅業務管理辦法、科學工業園區保稅業務管理辦法、農業科技園區保稅業務管理辦法或自由貿易港區事業營運管理辦法申請登記或監管者。

三、    經海關核准業者自主管理之進出口貨棧、貨櫃集散站、保稅倉庫、物流中心及自由港區事業從事倉儲、物流業者

四、    最近三年未因貨物失竊經海關補稅合計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者。但自由港區、港口機場管制區、加工出口區或科學園區之倉儲業,設置未滿三年者,得不受三年期間之限制。

海關對於安全認證優質企業之倉儲業屬科學工業園區事業、加工出口區區內事業、農業科技園區事業及自由貿易港區區內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採取免繳保證金之優惠措施

一、    其保稅機器、設備運往區外委託代為修理、檢驗或組裝測試,價值未逾新臺幣一千萬元者。

     二、 其保稅貨品運往課稅區展示,價值未逾新臺幣一千萬元者。

 20 
公路運輸業符合下列條件,得檢具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文件及下列第二款之證明文件,向海關申請為安全認證優質企業:

一、    符合第十條第一項所定條件。

二、    依公路法第三十四條第七款至第九款規定,且經公路主管機關核准發給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之運輸業者。

     三、具有完整貨物移動電子監控及管理機制。


第 21 條
海運運輸業符合下列條件,得檢具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文件及下列第二款之證明文件,向海關申請為安全認證優質企業:

一、    符合第十條第一項所定條件。

     二、依船舶運送業及船舶出租業管理規則設立者。


第 22 條
空運運輸業符合下列條件,得檢具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文件及下列第二款之證明文件,向海關申請為安全認證優質企業:

一、    符合第十條第一項所定條件。

     二、依民用航空運輸業管理規則設立者。

                        第三章   管理

第 23 條
優質企業經核准以自行具結替代稅費擔保者,應每年申請核定額度一次;其申請應於一年實施期限屆滿前一個月,檢具第三條第三項所定文件,向原核准之海關提出,如經具結與前已驗證之正本文件相符,海關得免予查核。

前項自行具結之額度,以申請日前一年度一月至十二月每月平均進口稅費總金額之二倍為限。


第 24 條
優質企業以按月彙總繳納稅費方式進口之貨物,海關於次月五日前核發稅費繳納證及進口報單資料清表,廠商應於法定期限內繳納。

優質企業得於每月月底前,就當月單批進口貨物,先行繳納稅費。            


第  25  條
優質企業依第三條規定申請以自行具結方式替代稅費擔保者,其經海關核准之額度,限用於依本辦法規定之按月彙總繳納稅費案件。

優質企業依第四條規定提供稅費擔保者,其所提供擔保之額度,適用於依本辦法規定之按月彙總繳納稅費案件及依進口貨物先放後稅實施辦法辦理之先放後稅進口案件。


第  26  條
優質企業有逾期未繳清進口稅費或發生其他經海關核發處分書之違章案件者,海關視情節輕重,得停止其享有一年以下之一部或全部之優惠措施或優質企業資格。


 27  

安全認證優質企業應依第十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安全審查項目及驗證基準,每年至少執行自我檢查一次;海關得不定期抽查。 


28
海關發現安全認證優質企業有不符安全驗證基準情事時,應通知該企業於三十日內完成改善。

安全認證優質企業無法在前項所定期限內完成改善時,得向海關申請延長改善期間一次,期間以三十日為限。

安全認證優質企業未能依前二項所定期限完成改善者,海關視情節輕重,得停止其享有一部或全部之優惠措施並限期完成改善。
 


第 29 條
安全認證優質企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廢止其資格,並收回證書,未能收回者,海關得逕行公告註銷:

一、   發生經海關核發處分書之重大違章紀錄。

二、   未能依前條第三項海關所定期限完成改善。

三、   營運及財務發生嚴重惡化。

四、   逾期未繳清進口稅費,經停止其一年以下之ㄧ部或全部之優惠措施或優質企業資格後,海關要求限期繳納仍未繳清。

安全認證優質企業資格經廢止者,自廢止之日起三年內不得再申請認證。

                第四章    附則
第 30 條
經海關認證合格之優質企業及核定之自行具結額度,各海關一體適用。

第 31 條
本辦法施行日期,除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修正發布之第七條第二項及第十一條第二項由財政部另定外,自發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財政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