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一、本計價方式依國有財產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二、國有財產估價之標準,應參考市價查估。
前項所稱市價,係指市場正常交易價格。
三、 依本計價方式查估評定之國有財產價格,得為讓售價格、標售底價、贈與價格或其他計算國有財產之價格;並得作為計算租金或地上權權利金之基礎。
四、國有財產價格,必要時得委託政府機關、適當機構或專業人士查估。
五、 國有不動產價格之計算方法如下:
(一)國有土地之價格,應逐筆查估。
(二)屬於取得開發許可範圍內之國有土地,其價格以開發後之價值計估,並得按國有土地占整體開發面積之比例、減除開發成本;所減除之金額,不得超過該國有土地計估價格之百分之三十。
(三)國有建築改良物之價格,應逐棟(戶)按其重建價格減除折舊後之餘額估計。但已超過耐用年限者,得依照稅捐稽徵機關提供之當年期現值計算。
(四)國有區分所有建物及其基地之價格,應按各區分所有建物及其基地一併查估。該建物及基地總價減除前款查估之建築改良物價格及買賣正常利潤後,為基地價格;所減除之買賣正常利潤,不得超過建物及其基地總價之百分之二十。私有區分所有建物使用之國有基地,其價格之查估亦同。依上述規定查估之基地價格,低於當期公告土地現值時,得將房地總價依建物所在地之稅捐稽徵機關提供之該建物當年期現值與公告土地現值總額之比例,分算建物價格與基地價格。但分算後之基地價格如高於當期公告土地現值時,以當期公告土地現值為基地價格,而房地總價減除該基地價格後之餘額為建物價格。
(五)國有農作改良物之價格,參照當地地方政府規定之徵收補償標準查估。
(六)國有林產物之價格,依照林業主管機關之規定查估。
(七)天然資源之價格,依照有關法令查估。
六、 國有動產價格之計算方法如下:
(一)一般國有動產價格,以原價扣除折舊後之餘額,按物價指數查估;其無原價者,按重置價格查估。
(二)特殊物品按市價逐件查估。
(三)抵稅之動產價格,按核定抵繳金額計算。其經列標未能標脫者,得逕行按照原底價減一成計算,再行列標。其仍無法標脫者,得續減價列標。
七、國有權利價值之計估,依照有關法令辦理。
八、依本計價方式查估之各項國有財產價格,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屬各區辦事處應循估價作業程序提交所屬地區辦事處國有財產估價小組審核,並依規定將審核結果報由國有財產局提交國有財產估價委員會評定。
他機關或機構查估之國有財產價格,經行政院或財政部交付複估者,得由國有財產局逕提國有財產估價委員會評定。
九、國有財產價格經評定後,遇有市價急劇波動、法令變更等影響計價之事由,或其評定逾六個月者,應循估價程序重新查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