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十四、基地承租人為建築需要,應先向出租機關申請發給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憑以請領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後再行建築。
前項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核發,除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應依第二十六點規定辦理或另有規定外,出租機關得依下列原則辦理:
(一)依國產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出租者:
1.承租人承租總面積在三百平方公尺以下者,其為改善生活需要,同意在承租範圍,最高以原有房屋樓層數加建一樓之方式辦理增建、改建、修建或新建;承租總面積在三百平方公尺以上者,僅同意承租人修建。倘承租基地上有樓層數不同之房屋,且為同一人所有,得同意以原有房屋樓層數最高者加建一層核發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2.建築基地(含建築改良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範圍,除承租土地,尚包括私有土地或其他公有土地者,不予同意。
3.承租基地作下列各種使用,且為承租人單一主體使用者,得予同意,不受第一目、第二目規定限制:
(1)公用事業。
(2)財團法人或公益性社團法人之事業。
(3)外交館舍或外僑學校。
(4)政府輔導之重大投資事業。
4.承租人為原國營事業民營化後之公司,承租之基地係於民營化時未作價投資,且為其公司事業單一主體使用者,得予同意,不受第一目、第二目規定限制。
(二)依國產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出租者:適用讓售法源為同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二條之一第一項第六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五條之ㄧ第三項第三款、第四款、同法第五十二條之一第二項或其他法律,且為單一主體使用者,得予同意。
(三)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已辦理分期繳交使用補償金者,應先繳清後,再予以同意。
(四)一筆土地僅部分出租者,應先辦理地籍分割,始得同意承租人增建、改建、修建或新建。但依法令規定無法辦理分割者,僅得同意承租人修建。
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格式由本局定之)之核發應一式二份,一份交承租人,一份併出租案備查,其有效期間最長以一年為限,且不得超過租期屆滿日。
承租人就申租時既有之建築改良物申請補辦建築執照者,得同意核發,不受第二項限制。
接管他機關移交以標租以外方式出租之國有土地,已換訂本局租約,其出租目的係供承租人建築房屋使用,且租約無禁止或不得增建、改建、修建或新建之約定者,得依第二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及第四項規定辦理核發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事宜。
壹、總則
一、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以下簡稱本局)為執行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事
宜,依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七十四條規定,訂定本作業程序。
二、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除法令另有規定外,由本局所屬分支機
構(以下簡稱出租機關)依本作業程序辦理。
三、本作業程序規定應檢附之身分證明文件,指下列文件:
(一)自然人:身分證影本、戶口名簿影本或戶籍謄本。
(二)法人:法人登記證明文件影本及其代表人資格證明影本,或法人設
立或變更登記表影本。
(三)其他:主管機關立案或核備文件。
申租人委託他人申請者,應檢具委託書或於申請書載明委託關係,並
檢附受任人身分證明文件。
四、本作業程序規定申租人或受任人應檢附之證件影本,應由申租人或受
任人簽註本影本與正本相符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並認章。
五、本作業程序規定申租人應檢附原租約申請者,如申租人遺失原租約,
得由申租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立具租約遺失切結書。
六、本作業程序規定申租人應檢附之房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及都市計
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文件,出租機關能以電子處理達成查詢者,得免
由申租人檢附,並由出租機關列印查詢文件併案存檔。
七、本作業程序規定之各項作業及書表簿冊,得以電子處理。
貳、申請承租
八、依國有財產法(以下簡稱國產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原
有租賃期限屆滿,未逾六個月者)申租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
證明文件:
(一)身分證明文件。
(二)原租約。
(三)由原承租人之繼受人申租者,另檢附繼受之證明文件。
前項第三款所稱之繼受人係指繼承人及受讓人,但出租標的為建築改
良物或建築改良物連同基地者,僅指繼承人。
九、他機關移交之不動產原以標租方式出租者,租期屆滿應收回租賃物,
不適用國產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十、依國產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
前已實際使用,並願繳清歷年使用償金者)申租者,應填具申請書、
檢附身分證明文件及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以下簡稱出租
管理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之實際使用時間證明文件、房地登記謄本
、地籍圖謄本、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八個月內),並視申請
類別檢附下列證明文件:
(一)房屋或房地:
1.申租人實際使用之切結書。
2.申租人於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前已設籍於該房屋至今之戶
籍謄本。
3.申租人以被繼承人於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前已實際使用事
實申租者:被繼承人於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前已設籍於該
房屋之戶籍謄本,及申租人於繼承開始日前已設籍於該房屋至今
之戶籍謄本。
4.房屋坐落基地非屬國有者,應加附載明「自行解決基地使用權問
題,且基地所有權人請求給付使用補償金及損害賠償時,概由申
請人負擔」之切結書及承購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
(二)基地:
1.地上建築改良物已辦理所有權登記者:所有權狀影本或登記謄本
。
2.地上建築改良物未辦理所有權登記者:蓋有印鑑章之建築改良物
確屬申租人所有切結書及印鑑證明。但申租人親自到場簽章者,
得免附印鑑證明及蓋用印鑑章。
(三)造林地:
1.位置圖。
2.造林計畫書:計畫書內容應載明土地坐落、造林樹種、主伐年期
、造林期限、造林面積及申租人相關資料。
3.申租人為現使用人之切結書。
4.承租土地位於山坡地者,應附未逾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二十條
規定面積上限切結書。
(四)農作地、畜牧地、養殖地:
1.申租人為現使用人之切結書。
2.承租土地位於山坡地者,應附未逾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二十條
規定面積上限切結書。
前項切結書應載明:切結事項有不實時,已繳納之使用補償金及租金
等不予退還,並應負相關法律責任。
申租人係繼受使用者,應檢附下列文件之一:
(一)經公證人公證或認證之讓渡書。
(二)經申租人與讓與人共同說明其繼受關係,並經讓與人簽名或認章之
文件。
(三)載明「確與讓與人間有繼受關係,如有虛偽不實願負法律責任,願
任憑撤銷租約,交還土地,絕無異議」之切結書。
第一項實際使用時間證明文件,係檢附當地村里長、毗鄰土地所有權
人或毗鄰土地承租人之保證書申租者,保證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被保證人。
(二)申請承租之土地標示(含縣市、鄉鎮市區及地段、地號)、坐落之
村里。
(三)被保證人實際使用申請承租土地之時間、使用類別。
(四)保證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日期、住址及身分(如○○村
《里》長、毗鄰○○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或承租人),並檢附身分及
資格證明文件。
(五)出具保證書日期。
前項第四款所稱之資格證明文件如下:
(一)保證人為村里長者,為政府機關出具於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
前任職村里長證明文件影本。
(二)保證人為毗鄰土地所有權人者,為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前已
取得該毗鄰土地所有權之權狀影本或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
(三)保證人為毗鄰土地承租人者,為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前已承
租該毗鄰土地租約影本、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但毗鄰土地
係向出租機關租用者,得免予檢附租約影本。
第四項保證書之格式,由本局定之。
十一、依國產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依法得讓售者)申租者,
應填具申請書、檢附身分證明文件及符合得讓售規定之證明文件。
前項得讓售規定,依法須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轉者,應檢附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審核同意之證明文件。
十二、依其他法律申租者,應填具申請書、檢附身分證明文件,並視申請
類別檢附下列文件:
(一)依礦業法規定租用礦業用地:
1.礦業主管機關核定礦業用地證明文件及明細表影本。
2.礦區圖。
3.採礦或探礦執照影本。
(二)依都市計畫法規定租用獲准投資辦理都市計畫事業之公共設施用
地:主管機關核發獲准投資辦理都市計畫事業之證明文件。
(三)依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規定租用因興建或改善水利設施必須之工
程用地:主管機關認定須提供農田水利會興建或改善水利設施之
證明文件。
(四)依發展觀光條例規定租用開發經營觀光遊樂設施、觀光旅館用地
:行政院核定函。
(五)依農產品市場交易法規定租用共同運銷之集貨場或批發市場用地
:主管機關核准之證明文件。
(六)其他依特別法規定得予出租之證明文件。
十三、申租不動產,申租人應承諾下列事項:
(一)申租僅具有要約效力,絕不據此認為受理機關已為承諾之表示。
(二)附繳證件如有虛偽不實者,願負法律責任,並無條件同意出租機
關撤銷租約,所繳租金及歷年使用補償金不予退還。
(三)出租機關按申請書所載住址為通知,無法送達時,申請案任由出
租機關註銷。
(四)其他應承諾事項。
十四、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為共同使用者,除依協議分戶結果申租外,應由
全體共同使用人共同申租。但有下列情形,共同使用人得單獨申請
辦理:
(一)共同使用人切結並同意於租約約定:「對租約所定其他共同使用
人應負擔事項負連帶責任。全體共同使用人應共同申購,不單獨
請求讓售,並不請求增、改、新建地上建築改良物」,以全體共
同使用人名義申租者。
(二)國有土地地上建築改良物為已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區分所有建物,
共同使用人按地上建築改良物應分攤之基地持分申租者。
(三)國有土地地上建築改良物為未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多樓層建物,共
同使用人切結並同意於租約約定:「全體共同使用人應同時申購
,不單獨請求讓售,並不請求增、改、新建地上建築改良物」,
按現有全部樓層數分攤對應之土地持分申租者。
前項第二款地上建築改良物之建物登記謄本未註明應分攤之基地持
分,且地政機關亦查無分攤基地持分之相關文件資料者,應由全體
共同使用人共同申租。
十五、申租國有房屋,如其基地非屬國有者,應依國產法第四十二條第一
項第二款及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以租購併辦方式辦理。
參、收件
十六、出租機關受理申租案時,應設置收件簿,並指定專人收件,經核對
證件齊備後,編號登記及製發收據,並於收據上註明:「本收據不
得移作權利憑證或抵押之用」。
肆、勘查
十七、受理申租案,除另有規定得免辦勘查者外,出租機關應辦理勘查,
作成勘查表。
伍、審查
十八、出租機關依據產籍資料、勘查表及申租人所附文件審查申租案,並
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有出租管理辦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申請書表不合格式,或檢附證
件有欠缺者,通知申租人限期補正;或於通知繳款訂約時,一併
補正。
(二)有出租管理辦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情形之一者,得予以註銷,退還
原申請書所附證件。
(三)審查結果符合出租規定者,簽註意見於簽核表,並依第二十九點
規定通知申租人繳交歷年使用補償金、申租期間之租金。
十九、申租不動產,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認屬依法令規定不得出租之不動
產,申租案依出租管理辦法第二十四條第三款規定註銷:
(一)經認定屬出租管理辦法第十九條、第十九條之一及第二十條規定
不得出租者。
(二)依國產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申租之不動產,有同法施
行細則第四十三條之二但書規定應不予出租之情形者。
(三)依其他法令規定不予出租者。
二十、申租不動產,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認屬有預定用途、使用計畫或其
他處理方式者,申租案依出租管理辦法第二十四條第五款規定註銷
:
(一)行政院、財政部或本局核示用途、計畫或處理方式者。
(二)政府機關有保留公用需要者。
(三)政府機關申請撥用者。
(四)出租機關有開發、使用或標售、讓售等處分計畫,並經權責機關
核定者。
二十一、申租人依國產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申請承租,無法提
出實際使用時間證明文件,經出租機關依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
一日前製作之勘查表、清查表或其他文件審認符合規定者,得逕
依該文件審辦。
二十二、申租人依出租管理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檢附村里
長、毗鄰土地所有權人、承租人之保證書作為實際使用時間證明
文件,經審查符合規定者,應張貼出租機關公告欄公告三十日,
並分別函請土地所在鄉鎮市區公所及村里長辦公處代為張貼,無
人異議後再據以採認。
二十三、國私共有土地,於共有物分割前,經共有人協議就其應有部分劃
定權利範圍管理使用者,得就國有持分部分辦理出租,並於租約
內約明,租賃標的係共有土地,如將來分割結果出租部分歸私人
所有時,應於分割登記完畢之次月起終止租約。
前項土地地上建築改良物為土地之他共有人全體共有者,免與共
有人協議分管,得逕依國有持分辦理出租。
二十四、國有與地方共有土地之國有持分,除抵稅土地外,經審查符合出
租規定者,出租機關得委託地方持分之管理機關或受託併同地方
有之持分一併辦理出租。
二十五、國有不動產出租面積,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下列原則辦理:
(一)依國產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出租者,為原出租範圍
之面積。
(二)依國產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出租者,為實際使用範
圍之面積。
(三)依國產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出租者,為得予讓售範
圍之面積。
(四)依其他法律規定出租者,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面積。但無
須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者,為實際需用面積。
前項出租面積,如為一筆土地(或一棟建築改良物)之部分者,
於地籍分割前,得以約計面積出租。
前項以約計面積出租者,應於租約內附勘查圖或使用現況略圖。
但原租約或原租案均未有勘查圖或使用現況略圖者,於換約續租
時,得予免附。
二十六、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內之國有房地,得依國產法第四十二條
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辦理出租,並於租約內載明下列事項
:
(一)租賃土地係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承租人不得請求讓售。
(二)租賃土地係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承租人就其所有之地上
建築改良物修建、增建、改建或新建時,應依都市計畫公共設
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辦理。
(三)都市計畫公共設施開闢時,得隨時終止租約,承租人不得向出
租機關請求任何補償。
二十七、依國產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申租國有基地,於編
定使用種類編為(或變更為)建築用地前得辦理出租,並於租約
內約明,租賃基地於編定使用種類編為(或變更為)建築用地前
,承租人不得請求增建、改建、新建租賃基地上之建築改良物。
二十八、不動產出租之期限如下:
(一)房屋:五年以下。
(二)建築基地:二十年以下。
(三)農作地、畜牧地:十年以下。
(四)養地、養殖地:十年以下。
(五)礦業用地:十年以下。
(六)造林地:十年以下。
(七)其他土地:十年以下。
租約起訖日期,依下列方式於租約內訂明:
(一)申租時已實際使用不動產者,起租日期為受理申租案之次月一
日。
(二)申租時尚無使用事實時,起租日期為簽訂租約之次月一日。
(三)租期屆滿日:基地由本局統一訂定之;其他不動產,由出租機
關自行訂定之。
第一項土地出租期限超過十年者,出租機關應先報經財政部核准
後辦理出租,並應於每年六月及十二月底就當期出租案件列冊報
本局,依國產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規定層報行政院備查。
陸、通知繳交歷年使用補償金及訂約
二十九、申租案經審查符合出租規定者,應通知申租人於三十日內繳交歷
年使用補償金、申租期間之租金,並簽訂契約。申租人未於期限
內繳交者,得再次通知限期繳交。
前項使用補償金得准予分期繳納,其期數由出租機關酌情決定。
但其最後一期繳款日期,不得超過租期屆滿日。
第一項申租期間租金,屬以正產物折算代金計收者,得俟該地方
政府公告當年度正產物價格後收取。
三十、申租人已繳清使用補償金及申租期間租金,或辦理分期付款者,出
租機關應與申租人簽訂租賃契約書。
出租機關為個別租約管理需要,得將申租人承諾、切結事項或其他
應遵循事項納入租約約定。
柒、換約
三十一、接管他機關移交以標租、標租以外方式出租之國有不動產或抵繳
稅款之出租不動產,於租賃關係存續期間,得通知承租人檢附身
分證明文件、原租約,依原租約內容(含租金、租期等)換訂本
局租約。
三十二、非公用不動產已形成不定期租賃關係者,除原屬耕地租約,應另
依國有耕地放租實施辦法及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辦理外,出
租機關應依出租管理辦法第四條規定以書面通知承租人於三個月
內申請訂定書面契約,如承租人死亡者,則以書面通知其繼承人
於六個月內申請訂定書面契約。
前項承租人或其繼承人申請訂定書面契約,應填具申請書及檢附
下列證明文件辦理:
(一)身分證明文件。
(二)最近五年繳租證明。但出租機關已有繳租資料者,免予檢附。
(三)由繼承人申請者,另檢附第三十五點規定繼承換約應備之文件
。
申請案經出租機關審查無誤後,簽註意見於簽核表,並通知承租
人繳清申請當月底前五年欠繳之租金後訂定租約,該租約以申請
訂定書面契約之次月一日為租期起日。
承租人或其繼承人逾期未申請訂定書面契約者,除適用耕地三七
五減租條例之租約外,出租機關得終止租賃關係。
三十三、租賃關係存續期間,承租人轉讓其租賃權,應先徵得出租機關同
意後,於轉讓之日(訂立契約日)起一個月內會同受讓人填具申
請書(需蓋原承租人租約章或蓋印鑑章並附印鑑證明)及檢附下
列文件申請過戶換約:
(一)原租約。
(二)受讓人身分證明文件。
(三)權利移轉證明文件:
1.租用基地者:
(1)地上建築改良物已登記: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影本或建物
登記謄本。
(2)地上建築改良物未登記(以下證件任繳一種):
甲、經公證人公證或認證之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或切結書
。
乙、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及契稅繳款書收據聯
影本(註記查無欠繳房屋稅或免稅)。
丙、法院核發之產權移轉證明書影本。
2.租用造林地者:經公證人公證或認證之租賃權轉讓契約書。
3.租用不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農作地、畜牧地、養殖地
者:經公證人公證或認證之租賃權轉讓契約書。
4.租用礦業用地者:主管機關核准之證明影本。
5.依其他法律出租者:主管機關核准之證明影本。
(四)切結書:
1.租用造林地者:
(1)受讓人為現使用人之切結書。
(2)承租土地位於山坡地者,應附未逾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
二十條規定面積上限切結書。
(3)以林業經營方式造林使用切結書。
2.租用農作地、畜牧地、養殖地者:
(1)受讓人為現使用人之切結書。
(2)承租土地位於山坡地者,應附未逾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
二十條規定面積上限切結書。
前項權利移轉事實,屬法院拍定或判決確定者,得由受讓人檢附
證明文件單獨申辦過戶手續,倘受讓人不願繳清原承租人欠租或
相關費用,出租機關得終止原租約,由受讓人重新檢證申租。
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之養地承租人因年邁體衰,將養地
過戶與同戶籍原共同養殖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或家屬時,應會同填
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申請過戶換約:
(一)原租約。
(二)承受人為承租人同戶共炊之家屬或直系親屬之戶籍資料。
(三)承受人確係自任養殖之切結書。
租用房屋(地)之承租人擬轉讓其租賃權者,不予同意。
三十四、承租人轉讓租賃權,未先徵得出租機關同意者,出租機關得終止
租約。但除另有規定外,承租人願支付當月租金額二倍之違約金
,並會同受讓人申請過戶換約,且經出租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
三十五、租賃關係存續期間,承租人死亡,繼承人應於繼承開始之日起六
個月內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申請繼承換約:
(一)原租約。
(二)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戶籍謄本。
(三)繼承人現在之戶籍謄本。
(四)繼承系統表。
(五)繼承人有拋棄繼承者,須附法院核備公函。被繼承人於民國七
十四年六月五日以前死亡者,應附繼承權拋棄書及拋棄人印鑑
證明。
(六)為房屋或房地租約者:於繼承開始日前已設籍於該房屋至今之
戶籍謄本,及實際使用之切結書。
(七)為農作地、畜牧地、養殖地或養地租約者:
1.現使用人之切結書。
2.承租土地未逾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二十條規定面積上限切
結書。
(八)為造林地租約者:
1.現使用人之切結書。
2.承租土地未逾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二十條規定面積上限切
結書。
3.以林業經營方式造林使用切結書。
(九)分割遺產者,須附蓋有印鑑章之分割協議書及印鑑證明。
前項第四款繼承系統表,應加註「如有遺漏或錯誤,致他人受損
害者,申請人願負法律責任」字樣,並簽名或蓋章。
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及第九款文件,如屬租賃基地,其地上建
築改良物已辦竣繼承登記者,得免檢附。
因部分繼承人行方不明,或拒予合作,無法依第一項規定申請繼
承換約者,得視申請類別由部分繼承人切結並同意於租約約定下
列事項後,以全體繼承人名義申租:
(一)基地:
1.對租約所定其他繼承人應負擔事項負連帶責任。
2.全體繼承人應共同申購,不單獨請求讓售,並不請求增、改
、新建地上建築改良物。
(二)其他土地:對租約所定其他繼承人應負擔事項負連帶責任。
三十六、承租人或繼承人未依出租管理辦法第四十條及第四十一條所定期
限申請過戶換約或繼承換約者,應加收違約金。
前項違約金之計算標準為每超過一個月應加收一個月租金額之違
約金,至多以五個月租金額為限。
三十七、基地承租人死亡前移轉建築改良物產權,其繼承人可免辦繼承換
約續租手續,而由受讓人單獨申辦過戶換約。
三十八、基地承租人死亡後,其繼承人移轉建築改良物產權,應由繼承人
辦妥繼承換約手續後,始得申辦過戶換約。但已辦理產權移轉登
記或更正稅籍者,得由繼受人檢附第三十三點第一項規定文件會
同申辦過戶換約。
三十九、租期屆滿時,租賃關係消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承租人應返還
租賃物並停止使用。
承租人於租期屆滿有意續租時,應於租期屆滿前三個月內向出租
機關申請續租換約;必要時,出租機關得於租期屆滿三個月前通
知承租人辦理續租換約。但屬建築基地者,配合全面換約作業需
要,得於租期屆滿前二年內辦理續租換約。
四十、承租人依前點規定申請續租換約時,應備具申請書,檢附原租約(
驗畢後得發還)、身分證明文件並視申請類別檢附下列文件:
(一)基地:承租人為地上建築改良物所有人之切結書。
(二)房屋:
1.承租人為現使用人之切結書。
2.承租人設籍於該房屋之現戶戶籍謄本。
(三)其他土地:
1.承租人為現使用人之切結書。
2.承租土地位於山坡地者,應附未逾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二十
條規定面積上限切結書。
3.租用造林地者,以林業經營方式造林使用切結書。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目及第三款第一目應檢附之切結書,於申
請書之承諾事項欄具結者,免予檢附。
第一項換約案件,得免辦勘查。
四十一、接管他機關移交以標租以外方式出租之國有不動產或抵繳稅款之
出租不動產,出租機關無處分利用計畫者,得於租期屆滿三個月
前限期通知承租人檢附前點規定之證明文件申請續租換約,該通
知之期限不得超過租期屆滿日。
他機關移交之不動產原以標租方式出租者,除原租約約定得續租
換約,且出租機關無處分利用計畫者,得於租期屆滿前參照前項
規定通知承租人檢證申請續租換約外,出租機關於租期屆滿時,
應收回租賃物,不同意續租換約。
四十二、出租機關受理過戶換約、繼承換約及續租換約案件,經審查符合
規定者,簽註意見於簽核表後,核發新約。
前項租約起訖日期,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過戶換約,以申請過戶承租之日期為租期起日,其租期訖日,
除另有規定外,以原租約屆滿日為準。
(二)繼承換約,以繼承發生之日期為租期起日,其租期訖日,除另
有規定外,以原租約屆滿日為準。
(三)續租換約,以原租期屆滿之次日為租期起日,其租期訖日,除
另有規定外,依第二十八點規定辦理。但基地之租期起日,得
為申請續租之次月一日。
第一項過戶及繼承換約案件屬租用基地、租用房屋或房地者,得
免辦勘查。
捌、租約管理
四十三、租賃物使用限制如下:
(一)承租人對租賃物,不得作違背法令規定或約定之用途使用。
(二)承租人不得擅自將租賃物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或轉租他人使用,
或要求設定地上權。
(三)承租之國有基地經列入重劃或都市更新範圍,承租人應受下列
約束:
1.不得妨礙重劃或都市更新工程之進行。
2.地上物如因辦理重劃或都市更新須拆遷,不得向出租機關請
求任何補償。
3.重劃或都市更新期間不得新建、增建或改建地上建築改良物
。
四十四、基地承租人為建築需要,應先向出租機關申請發給土地使用權同
意書,憑以請領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後再行建築。
前項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核發,除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應依
第二十六點規定辦理或另有規定外,出租機關得依下列原則辦理
:
(一)依國產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出租者:
1.承租人承租總面積在三百平方公尺以下者,其為改善生活需
要,同意在承租範圍,最高以原有房屋樓層數加建一樓之方
式辦理增建、改建、修建或新建;承租總面積在三百平方公
尺以上者,僅同意承租人修建。倘承租基地上有樓層數不同
之房屋,且為同一人所有,得同意以原有房屋樓層數最高者
加建一層核發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2.建築基地(含建築改良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
定空地)範圍,除承租土地,尚包括私有土地或其他公有土
地者,不予同意。
3.屬公用事業或具有公益性質、政府輔導之重大投資案件,且
為單一主體使用者,不受第一目、第二目規定限制,得予同
意。
(二)依國產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出租者:
1.屬依同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及第五十二條讓售者,得同
意承租人依承購目的辦理增建、改建、修建或新建。
2.屬依同法第五十二條之一讓售者,視個案承購目的,依前款
原則辦理。
3.建築基地(含建築改良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
定空地)範圍,除承租土地,尚包括私有土地或其他公有土
地者,不予同意。但屬依同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讓售,
且為單一主體使用者,得予同意。
(三)承租人如有欠租,或申請分期繳交使用補償金者,應先繳清後
,再予以同意。
(四)一筆土地僅部分出租者,應先辦理地籍分割,始得同意承租人
增建、改建、修建或新建。但依法令規定無法辦理分割者,僅
得同意承租人修建。
第二項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格式由本局定之)一式二份,一份交
承租人,一份併出租案備查,其有效期間最長以一年為限,且不
得超過租期屆滿日。
承租人就申租時既有之建築改良物申請補發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
者,依第二項規定辦理核發事宜。
接管他機關移交以標租以外方式出租之國有土地,已換訂本局租
約,其出租目的係供承租人建築房屋使用,且租約無禁止或不得
增建、改建、修建或新建之約定者,得依第二項第一款、第三款
、第四款及第四項規定辦理核發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事宜。
四十五、出租之國有房屋滅失,辦理滅失登記後,終止租約。
四十六、出租之國有基地上私有房屋滅失時,出租機關應終止租約。但承
租人於房屋滅失時起於三個月內申請增建、改建、修建或新建,
且依第四十四點規定取得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並自建築主管機關
同意建築之日起九個月內興工建築者,不在此限。
四十七、出租土地之土地稅及出租房屋之房屋稅,均由出租機關負擔;工
程受益費及其他費用之負擔,依有關法令或約定辦理。
四十八、租賃關係存續期間,承租人使用租賃土地需鑑界時,應向出租機
關申請發給土地複丈申請書後,自行向地政機關繳費申請鑑界。
四十九、出租土地及房屋或出租土地之分收林產物,發生損害時,應查明
責任,依法處理。
五十、租賃關係存續期間,承租人對租賃物全部或一部不繼續使用申請終
止租約時,除另有規定外,應拆除、騰空非屬國有之地上物或掩埋
之廢棄物,回復原狀後,返還租賃物。
五十一、租賃關係存續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出租機關得終止租約:
(一)舉辦公共、公用事業需要,或依法變更使用時。
(二)政府實施國家政策或都市計畫或土地重劃有收回必要時。
(三)出租機關因開發利用或另有處分計畫有收回必要時。
(四)承租人積欠租金達法定期數之總額時。
(五)承租人死亡而無法定繼承人時。
(六)承租人違背租約約定時。
(七)承租人騰空地上物申請終止租約時。
(八)因重劃或都市更新權利變換不能達原租賃之目的,或未照原位
置分配時。
(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應收回者。
(十)依其他法令規定得終止租約時。
租用養地、農作地、養殖地及造林地者,於租賃關係存續期間,
除第一項各款情形外,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出租機關亦得終止租
約:
(一)承租人興建之農業(或養殖、林業)設施,未經主管機關核准
興建或容許使用,且未於限期內回復原約定用途之使用者。
(二)非因不可抗力不為農作(或養殖)繼續一年以上者。
(三)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查明係屬依法令禁止農作(或養殖、造林
)使用者。
租用畜牧地者,於租賃關係存續期間,除第一項各款情形外,有
下列情形之一時,出租機關亦得終止租約:
(一)非因不可抗力不為畜牧繼續一年以上者。
(二)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查明係屬依法令禁止畜牧使用者。
共有不動產之國有持分為共同出租者,其租約之終止,應徵得其
他共同出租人同意後為之。
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終止租約者,承租人不得向出租
機關要求任何補償。
租約終止時,除另有規定外,承租人應拆除、騰空非屬國有之地
上物或掩埋之廢棄物,回復原狀後,返還租賃物,並不得向出租
機關要求任何補償。
租約終止時,除另有規定外,租金收繳至租約終止日之前一個月
。
五十二、承租人當年期租約因遺失或滅失申請補發時,應依下列方式辦理
:
(一)承租人應檢附身分證明文件,並以書面敘明承租不動產之相關
資料及補發原因。
(二)出租機關補發時,應按照原租約內容填載,並於租約註明「原
租約遺失,本租約於某年某月補發」等字樣。
五十三、同一承租人有二戶以上類別及性質相同租約者,除適用耕地三七
五減租條例之租約外,得合併為一戶租約。
前項所稱類別係指租約類別及租約財產別;性質相同係指該等租
約適用出租法源及適用法律規定均相同者。
五十四、共同承租人經協議分戶承租者,除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租
約外,得申請分戶換約。
玖、租金
五十五、出租不動產之租金,除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計算方式計收:
(一)基地:年租金為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乘以百分之五。
(二)房屋:年租金為當期房屋課稅現值乘以百分之十。
(三)農作地(含原林乙地)、畜牧地、養地及養殖地:年租金為地
方政府公告當期正產物單價乘以租約約定之正產物收穫總量乘
以千分之二百五十。
(四)礦業用地:年租金為依國有財產計價方式評定之市價乘以百分
之四。
(五)造林地(含原林甲地):於地上林木依法砍伐時,按造林利益
分收百分之一。
五十六、租金如有調整,應通知承租人按調整後標準繳納之。
前項租金調整通知,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公告:由本局於本局網站或報紙公告。
(二)通知:由出租機關以書面通知承租人。
(三)通知及公告內容應敘明:
1.調整租金之法令依據。
2.新調整租金之開始日期。
3.通知部分並應加敘調整後租金金額。
五十七、出租不動產租金得按下列優惠規定計收。但同一出租範圍,不得
同時適用不同之優惠規定:
(一)國有基地
1.依基地租金額之百分之七十計收租金:
(1)現役軍人及其家屬承租國有基地建築房屋自住者。
(2)國軍退除役官兵承租國有基地建築住宅,承租土地面積在
三十坪以內。
2.依基地租金額之百分之六十計收:
(1)政府機關、非營利法人、慈善機關、公益團體、學校作事
業目的使用者。
(2)外交使領館、代表處所屬之館舍及外僑學校使用者。
(3)身心障礙者或其配偶,作自用住宅使用者。
(4)獎勵民間投資興辦公共設施使用者。
(5)農民租用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土地。
(6)出租基地面積在一百平方公尺以內(包含承租面積超過一
百平方公尺,其在一百平方公尺以內之範圍)供承租人自
用住宅使用者。
3.依基地租金額之百分之五十計收:
(1)供公共通行之騎樓使用者。
(2)為古蹟使用者。
(3)經地方政府建築主管機關規定退縮建築,留供公共通行使
用部分。
(4)經地方主管機關認定供公共排水使用部分。
(二)國有房屋
1.現役軍人及其家屬承租國有房屋自住者,依房屋租金額之百
分之七十計收。
2.國有房屋為古蹟者,依房屋租金額之百分之五十計收。
承租人符合前項規定者,得檢附證明文件申請租金優惠。
五十八、出租不動產因天然災害造成災損,出租機關辦理減免租金之方式
如下:
(一)基(房)地
1.因天然災害(以災害防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規定之風
災、水災、震災及土石流災害為原則)致地上房屋毀損,不
堪使用或居住者,自受災之當月起至修、新建完成之當月底
止,租金全免。
2.前款修、新建完成時間,由承租人切結具報,如有虛偽或延
宕,應負法律責任,並加計逾期繳納之違約金追收之。
3.受災前積欠之租金,於免租期間免予累計加收違約金。
4.出租機關受理承租人申請減免租金,以災害防救機關提供之
資料或現場勘查認定之。但受災地區範圍明確,得逕依災害
防救機關提供之資料,主動查辦,並免逐案勘查。
5.出租機關受理承租人申請減免租金,於現場勘查時房屋已修
復,致無法認定房屋原損毀原因、毀損情形及減免租金之期
間者,得以災害防救機關所提供之資料、現場照片或村、里
長證明文件認定之。
(二)養地: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之出租養地,依該條例第
十一條規定辦理;不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之出租養地
,比照辦理。
(三)農作地(含原林乙地)、畜牧地及養殖地:比照耕地三七五減
租條例第十一條規定辦理。
(四)造林地(含原林甲地):因非屬定期收取租金,無須辦理租金
減免。
五十九、出租機關得視承租人每月應繳租金額,於租約內訂明按月或按若
干月為一期,由承租人自動向出租機關繳納。
前項租金為實物者,於地方政府公告折收代金標準核計後,通知
承租人限期繳納。
六十、承租人未依限繳納租金者,應依下列標準加收違約金:
(一)逾期繳納未滿一個月者,照欠額加收千分之五。但逾期二日以內
繳納者,免予加收違約金。
(二)逾期繳納一個月以上,未滿二個月者,照欠額加收千分之十。
(三)逾期繳納二個月以上,未滿三個月者,照欠額加收千分之十五。
(四)依此類推,每逾一個月,加收千分之五,最高以欠額之百分之三
十為限。
六十一、出租機關應按承租戶及其租約類別,建立應收租金資料,並視實
際情況依下列收租方式辦理:
(一)臨櫃繳納:承租人到出租機關繳納。
(二)郵政劃撥:由出租機關於當地郵政公司設立帳戶,由承租人劃
撥繳納。
(三)轉帳代繳:由承租人或第三人授權於本局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自動扣繳。
(四)委託金融機構、農會、郵政公司或普遍設立連鎖營業場所代收
。
出租機關必要時,得派員向承租人收取租金。
六十二、收租單位收取租金時,應開立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聯單(以下
簡稱聯單),第一聯為收據聯、第二聯為報核聯、第三聯為存根
聯,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臨櫃繳納者,聯單預先印有機關首長與主辦會計人員印模,使
用時由收租單位依據租金資料填製及蓋章後,抽存第三聯,其
餘二聯交由繳款人持向出納人員繳交,出納人員收款後,加蓋
收款單位印戳,及經收人印章(未經加蓋者無效)將第一聯交
繳款人收執,第二聯附報表處理。
(二)郵政劃撥者,收租單位於收到郵局日結單及劃撥通知單後,應
按戶登帳,並填製聯單及郵政劃撥繳款明細清冊乙式三份,一
份存查、一份送出納、一份送會計單位。
(三)委託金融機構辦理租金自動扣款者,於收到代扣款資料後,應
按戶登帳,並填製聯單及繳款明細清冊乙式三份,一份存查、
一份送出納、一份送會計單位。
(四)委託金融機構、農會、郵政公司或普遍設立連鎖營業場所代收
者,其辦理方式另行訂定。
出租機關派員向承租人收取租金者,聯單預先印有機關首長與主
辦會計人員印模,使用前由收租單位根據租金資料填製聯單,交
由收租人員持赴現地向承租人收取租金,收租人員收款後,加蓋
收款單位印戳及收租人員印章(未經加蓋者無效)將第一聯交繳
款人收執,其餘二聯攜回,連同所收租金辦理解繳作業。
租金係以支票繳交者,應以國內金融機構之即期支票為之,並於
聯單上加蓋「本收據俟支票兌付後生效」戳記,其以遠期支票預
繳租金者,其到期日不得逾租金應繳日期,收租單位並應填製「
保管遠期支票清單」三聯後併交出納人員保管,到期兌現後再依
第一項第一款方式辦理收款事宜。
六十三、出租機關當日所收租金,應於當日或次日依規定解繳國庫。
以郵政劃撥、委託金融機構、普遍設立連鎖營業場所代收或轉帳
代繳方式收取之租金,應依財政部核定之期限,依規定解繳國庫
。
遇有溢繳租金時,予以退還或抵繳未到期之租金。
六十四、收租單位應逐日編製日結單核對帳目,並逐日列印繳款書稽核表
連同繳款書及聯單報核聯送會計單位查核。
六十五、對於積欠租金之承租戶,出租機關得依下列程序催收:
(一)催告限期繳納:以公文或繳款通知催告限期繳納,必要時並得
以電話、人員訪問、明信片等方式為之。並得再以雙掛號函件
催告。
(二)聲請法院發支付命令或依法起訴。
(三)聲請法院強制執行。
前項欠租承租人或其繼承人確實無力一次繳清者,得於加計違約
金後,准予分期繳納,其期數由出租機關酌情決定。但其最後一
期繳款日期,不得超過租期屆滿日。
六十六、出租機關應於每年年度開始,於前一年度孳息收入完成出納收款
後即繕製欠租清冊,並於每年二月底前擬定催收計畫各一式二份
,一份列管催收;一份報本局備查。
欠租之收繳,依權責發生數歸解欠租年度。
第一項欠租清冊所列欠租金,如有因公司解散、停業或當事人行
方不明致無法收訖、依法取得債權憑證、帳載錯誤等情形者,出
租機關應依規定檢同有關證件及敘明原因,由各地區辦事處逐案
或彙整分別列冊報本局辦理註銷欠租事宜。
拾、管制及查核
六十七、完成訂約之租案,應製作封面、將有關文件加蓋騎縫章,按縣市
、租約類別、年度、租約號依序存放,並由專人管理。
前項租約封面顏色如下:
(一)基地:白色。
(二)房地:橘色。
(三)養地:粉紅色。
(四)農作地:紫色。
(五)畜牧地:棕色。
(六)養殖地:紅色。
(七)造林地:綠色。
(八)其他:藍色。
六十八、租案調借,應設簿(卡)由專人登記管制。
租案調借,以與承辦業務相關者為限;非與承辦業務相關者調借
時,需經該業務主管同意。調借人,應妥善保管使用,不得將文
件拆散、塗改或遺失。
六十九、聯單由各地區辦事處統一印製,交由出租機關會計單位保管,設
簿登記,收租單位需用時,簽經核准後,依照編號次序領用。
會計單位應不定期抽查業務單位使用聯單情形,並由業務單位編
造領用聯單季報表及註銷清冊列管,對應予註銷之聯單,每年由
業務單位會同會計單位辦理銷毀。
七十、出租機關應於每月終了後,編製租賃工作月報表,由各地區辦事處
彙整後於次月十五日前,報本局查核。
拾壹、附則
七十一、辦理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所需之申請書、簽核表、租期超
過十年出租案件清冊、租賃契約書、欠租清冊及租賃工作月報表
等書表格式,由本局另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