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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外銷品沖退原料稅辦法
民國 97 年 11 月 10 日
法規內容:
第 1 條
本辦法依關稅法第六十三條第五項、貨物稅條例第四條第二項、加值型及
非加值型營業稅法 (以下簡稱營業稅法) 第四十一條規定訂定之。
外銷品沖退稅事項,依本辦法之規定;本辦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
規定。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主管機關為財政部,經辦機關為海關、稅捐稽徵機關。


第 3 條
外銷品沖退原料稅之申請,以貨品業已外銷者為限。                  
將貨品售予在中華民國享有外交待遇之機關、個人或有其他應予退稅之特
殊情形經財政部核准者,視同外銷,其出口日期以交易憑證所載之交貨日
期為準。


第 4 條
外銷品沖退原料稅以下列三種為限:      
一、關稅。                            
二、貨物稅。                          
三、營業稅。


第 5 條
由海關代徵之貨物稅應隨同關稅一併辦理沖退。海關代徵記帳之營業稅由
海關依第十三條規定沖銷。


第 6 條
外銷品進口原料所得沖退之關稅及貨物稅,依其進口時適用之關稅稅率核
計。但進口時適用海關進口稅則第三欄稅率者,應依第一欄稅率核計沖退
關稅及貨物稅。


第 7 條
依關稅法第五條採關稅配額方式進口之原料,不論其進口時適用較低關稅
稅率 (配額內稅率) 或一般關稅稅率 (配額外稅率) ,其外銷品所得沖退
之關稅及貨物稅,一律依較低關稅稅率 (配額內稅率) 核計。


第 8 條
依關稅法第七十二條課徵額外關稅之進口原料加工外銷時,其所繳納之額
外關稅,不予退還。但原貨復運出口,符合關稅法免徵關稅規定者,所繳
納之額外關稅,得予退還。


第 9 條
外銷品沖退關稅及貨物稅,由經濟部按各種外銷品產製正常情況所需數量
核定專案或通案原料核退標準;專案原料核退標準之適用期間以不超過三
年為限;通案原料核退標準之適用期間以不超過五年為限;屆期均應由廠
商重新申請核定。                                                
前項原料核退標準應由外銷廠商於開始製造時造具「製成品所需用料計算
表」及有關外銷文件、用量資料送請經濟部審核;經濟部應於收文之翌日
起三十日內核定並發布,或將未能核定原因通知原申請廠商。但必要時得
延長之,最長不得超過三十日。                                    
外銷品使用原料、數量過於零星或價值低微或出口在先、申請審核原料核
退標準在後,致無法查核其用料數量者,得不予核定或列入原料核退標準
。                                                              
外銷品原料核退標準核定後,廠商出口貨品之品名、規格、成分或其使用
原料之名稱、規格、成分或應用數量,與核定之原料核退標準不符者,應
向經濟部申請重新核定其核退標準。但其實際應用數量與核定標準用量相
差未逾百分之五,或該項產品已訂有國家標準而未逾該國家標準所定之誤
差容許率者,不在此限。


第 10 條
外銷品沖退關稅及貨物稅之計算,依各種外銷品產製正常情況所需數量之
原料核退標準所列應用原料名稱及數量計算應沖退稅額。
依前項規定計算應沖退稅額,如經財政部公告取消退稅之項目及原料可退
關稅占成品出口離岸價格在財政部核定之比率或金額以下者,不予退還。


第 11 條
外銷成品之離岸價格低於所用原料起岸價格時,關稅及貨物稅應按離岸價
格與起岸價格之比例核退。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前條規定沖退:    
一、出口成品之離岸價格不低於該成品出口放行前三個月內所使用原料之
    起岸價格者。                                                
二、經貿易主管機關證明另有貨價收入,合計致成品之實際離岸價格高於
    其所使用原料之起岸價格者。                                  
三、因前批外銷品有瑕疵,由買賣雙方協議,以後批貨品低價折售或約定
    於此批外銷品離岸價格中扣除,致成品離岸價格低於原料起岸價格,
    經貿易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者。


第 12 條
外銷品業經定有原料核退標準者,廠商於貨品外銷後,得逕向經辦機關申
請沖退關稅及貨物稅。                                            
外銷品使用進口原料屬於零件組件部分,其不要求計算損耗,並於成品出
口時事先報明請海關查驗者,得不申請訂定退稅標準,核實退稅。但其所
使用之零件組件情形特殊且未訂定退稅標準者,海關得命檢具經濟部發給
之證明文件後再行核退。


第 13 條
依營業稅法第四章第一節規定計算稅額且專營應稅貨物或勞務之外銷廠商
,其進口原料應納之營業稅得依第十五條規定辦理自行具結記帳。
前項辦理記帳之原料,以外銷廠商自國外直接進口,並自行出口至國外者
為限,其適用範圍不包括課稅區與保稅區間之進、出口案件。
依第一項規定辦理營業稅記帳之進口原料,其整份進口報單完稅價格應在
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但取具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證明可適用海關進口稅則
增註所列免徵關稅之貨物,不在此限。
外銷品得沖銷之營業稅,以其出口離岸價格依營業稅法第十條所定徵收率
計算之金額核計。
經核准記帳之進口原料營業稅,由海關按月逕依其總出口沖銷金額沖銷之

依前項沖銷後之營業稅記帳沖銷金額明細資料,應存於海關網站,供廠商
查詢。
外銷品進口原料營業稅記帳沖銷之作業規定,由海關定之。


第 14 條
外銷品原料之關稅及貨物稅除依規定不得退稅者外,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者,得向經辦機關申請辦理記帳:
一、依關稅法第十一條規定提供擔保或保證金。
二、依第十五條規定,其外銷品原料稅准予自行具結。
進口原料依第六條及第七條規定,適用海關進口稅則第三欄稅率者,其逾
第一欄稅率部分之關稅,不得辦理記帳。
廠商依第一項及第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申請辦理稅款記帳,應同時切結保
證此項原料不移作內銷之用。


第 15 條
外銷廠商符合下列規定情形之一者,其外銷品原料稅准予自行具結記帳:
一、過去二年平均外銷實績年在新臺幣六千萬元以上,或沖退稅金額年在
    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上;或過去三年平均外銷實績年在新臺幣四千萬元
    以上,或沖退稅金額年在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上;或過去四年平均外銷
    實績年在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上,或沖退稅金額年在新臺幣一千萬元以
    上;經查同期間內平均無虧損、無欠稅及無違章情事,其過去年度如
    有虧損亦已彌補者。
二、合於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八條規定之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
前項第一款過去三年之實績於第三年度開始後已達新臺幣四千萬元,或沖
退稅金額新臺幣二千萬元;或過去四年之實績於第四年度開始後已達新臺
幣二千萬元,或沖退稅金額新臺幣一千萬元;而其過去二年度或三年度經
年終查帳平均無虧損、無欠稅及無違章情事,視為已滿三年或四年。
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申請自行具結之廠商如開始營業已逾一年度者,應查
明其上年度無虧損、無欠稅及無違章情事。
前三項所稱無欠稅及無違章情事,指各該所定期間內無積欠已確定之稅額
及罰鍰,或積欠已確定之稅額及罰鍰已繳清或提供相當擔保。
辦理自行具結記帳廠商須逐年申請;其須繼續辦理者,得於到期日前一個
月向原核准海關辦理下年度記帳申請。


第 16 條
第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廠商,應檢具下列文件,
向經辦機關申請核定後准予自行具結:                              
一、外匯或貿易主管機關有關外銷實績之證明。但適用沖退稅金額之規定
    申請者,依經辦機關之紀錄為準。                              
二、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有關查帳之證明。                          
三、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出具其屬依營業稅法第四章第一節規定計算稅額
    專營應稅貨物或勞務者之身分證明。                            
四、切結書。                                                    
前項規定之證明或紀錄,除第三款外,均以申請前各年度一月至十二月之
證明或紀錄為準。


第 17 條
已核准自行具結記帳廠商,經發現其有下列情況之一者,停止其自行具結
記帳:
一、積欠已確定之稅額或罰鍰未繳清或未提供相當擔保。
二、營業狀況顯有惡化。
三、提供偽造、變造等不實證件,取得自行具結資格。
辦理營業稅記帳之外銷廠商變更身分,不符合第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者,
稽徵機關應即時書面通知海關停止其營業稅自行具結記帳;其未到期之營
業稅,海關應即停止繼續沖銷並逕予追繳。
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停止自行具結記帳廠商,其未到期之稅款,應於
海關通知送達之翌日起十四日內提供保證金或相當擔保,其未提供者,海
關應即停止繼續沖銷並逕予追繳其欠繳之稅款及滯納金;依第一項第三款
停止自行具結記帳廠商,其未到期之稅款,海關應即停止繼續沖銷並逕予
追繳。
自行具結記帳廠商於新年度未繼續取得自行具結記帳資格,經查無第一項
或第二項情事者,其已記帳未到期之稅款,准其繼續沖銷。


第 18 條
外銷品應沖退之原料稅,應依下列起算日起於一年六個月內辦理沖退稅:
一、進口之原料稅自該項原料進口放行之翌日起。
二、國產原料之貨物稅自該項原料出廠之翌日起。
廠商因具有關稅法第六十三條第四項之特殊情形,致不能於前項規定期限
內申請沖退稅者,得於期限屆滿前一個月內向財政部申請展延,其展延,
以一年為限。


第 19 條
記帳之外銷品原料稅不能於規定期限內沖退者,應即補繳稅款,其稅款金
額之計算,應以該項原料進口當時依關稅法核定之完稅價格及稅率為準,
並由經辦機關於記帳保證書內註明。


第 20 條
辦理稅款記帳之加工外銷原料,未依規定向經辦機關補繳稅款及滯納金,
不得轉供內銷。                                                  
已補繳關稅及貨物稅稅款及滯納金之原料,於加工外銷出口後,仍得依本
辦法規定申請退還所繳之稅款。


第 21 條
辦理稅款記帳之外銷廠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依關稅法第九十二條規定
停止其六個月以下之記帳:
一、應補繳之稅款及滯納金未能依限繳清。
二、對於主管機關、經辦機關所要求之資料未予必要之合作或拒絕提供者
    。
三、違反前條第一項規定,擅自內銷者。
四、非加工外銷原料矇混記帳者。


第 22 條
加工外銷原料之關稅及貨物稅由授信機構擔保記帳者,該項記帳稅款於期
限內沖銷後,經辦機關應即通知授信機構解除保證責任。未能依限沖銷者
,其所應追繳之稅款及自稅款記帳之翌日起至稅款繳清之日止,照記帳稅
款按日加徵萬分之五之滯納金,應由擔保授信機構負責清繳。但不得超過
原記帳稅額百分之三十。


第 23 條
沖退關稅及貨物稅之申請,應於成品出口後,依第十八條所定期限,檢附
出口報單副本、進口報單副本之影本及有關證件向經辦機關提出,經辦機
關應於收到申請書之翌日起五十日內辦畢。其因手續不符,或證件不全而
不能辦理時,應以書面通知申請人,但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限期補正,並
以補正齊全之日為其提出申請沖退稅之日期。                        
海關核發出口報單副本之日數,應自規定之沖退稅期限內予以扣除。但其
可歸責於廠商之日數,不得扣除。                                  
前項海關核發出口報單副本之日數,係指自出口報單副本所載出口放行之
翌日起至海關核發出口報單副本之日止。


第 24 條
合作外銷廠商申請沖退關稅及貨物稅案件,應由原供應廠商出具同意書,
或於出口報單或沖退稅申請書上蓋章證明表示同意。                  
前項應出具沖退原料稅同意書之廠商如已停業,並有原設立登記主管機關
或稅捐機關出具之停業屬實文件者,得僅由該申請廠商具結辦理沖退稅。


第 25 條
需辦理沖退關稅及貨物稅之外銷貨品,廠商於報運出口時,應依下列規定
辦理:                                                          
一、出口報單應註明需沖退稅,並檢附外銷品使用原料及其供應商資料清
    表,依照有關退稅標準,據實報明外銷品及加工所使用原料之名稱、
    品質、規格、成分、數量或重量與各供應廠商名稱、供應數量及來源
    等資料。                                                    
二、訂有通案退稅標準之外銷品,如依照有關規定須另按專案退稅標準辦
    理沖退稅者,除依照前款規定辦理外,並應於出口報單上,詳細報明
    所用專案標準之核定文號及其規定之用料標準,未曾報明者,按通案
    標準核計沖退。


第 26 條
申請沖退關稅及貨物稅之外銷貨品,如品名、規格、成分或其使用之原料
名稱、規格、成分與原料核退標準規定不符者,經辦機關應以書面通知申
請人,檢具有關證件向經濟部申請證明或解釋,送經辦機關辦理。      
前項規格、成分不符案件,如廠商無法取得經濟部出具之證明或解釋,經
辦機關亦無法查核,且廠商亦未能提供足資證明之資料者,經辦機關得按
較低原料價格及稅率核退;如無較低原料價格及稅率可資計算者,按七折
核退。


第 27 條
外銷廠商申請沖退關稅及貨物稅案件得於出口後單獨或集合多批合併申請
,每批均應一次全部申請沖退。但漏未申請者,得於規定申請沖退稅期限
內申請補辦一次。


第 28 條
外銷品原料退稅案件核定後查有溢退或短退稅者,經辦機關應向有關廠商
追繳或補退,或由廠商自動繳回或申請補退。


第 29 條
參加國外商品展覽會或博覽會之貨品,應於出口前由貿易主管機關開列詳 
細清冊送請經辦機關辦理退稅。如該項貨品於事後仍須運回者,應按規定 
補徵。


第 30 條
外銷品沖退關稅及貨物稅案件,如退稅廠商或原料退稅之進口商有應補繳
之稅款、罰鍰及應收之滯納金等,應於核退稅款內扣繳。


第 31 條
依本辦法規定應徵之滯納金以新臺幣十元為起徵額,不滿十元者免計。
依本辦法規定稅款記帳案件,其沖帳餘額未逾新臺幣二百元者,免予補徵



第 32 條
外銷品原料核退標準變更或廢止時,其新舊標準之適用以該外銷品出口日
期為準,但法令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 33 條
本辦法有關退稅規定,於關稅及貨物稅記帳沖銷案件準用之。


第 34 條
本辦法修正施行前已出口之外銷品,其有關沖退稅事項,仍依修正前之規
定辦理。


第 35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