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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中古大貨車報廢換購新車減徵退還新車貨物稅辦法
民國 107 年 01 月 30 日
立法理由:
法規內容:

第一條  本辦法依貨物稅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二條之六(以下簡稱本條文)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產製廠商:指本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所稱納稅義務人。
二、進口人:指本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納稅義務人。
三、大貨車:指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條及第三條所稱之曳引車、大貨車及代用大客車。
四、中古大貨車:指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以前出廠之大貨車。
五、報廢:指中古大貨車登記所有人依法令向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核准登記之廢車回收業者完成廢車回收,及向公路監理機關完成車籍報廢。
六、報廢日:按環保署廢機動車輛回收管制聯單或廢機動車輛回收證明所載回收日期或公路監理機關核發加蓋戳記之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所載日期之最後完成日認定。

第三條  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產製廠商或進口人得申請減徵退還新車貨物稅:
一、自本條文生效日起至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報廢中古大貨車。
二、自本條文生效日起至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購買新大貨車並完成新領牌照登記。
三、中古大貨車及新大貨車登記為同一人所有。

第四條  產製廠商及進口人申請減徵退還新車貨物稅,應自下列日期起算,於六個月內向產製廠商所在地國稅局或原進口地海關提出,逾期不得申請退還:
一、報廢中古大貨車前已購買新大貨車者,以報廢日之次日起算。
二、購買新大貨車前已報廢中古大貨車者,以公路監理機關核發加蓋戳記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所載發照日期之次日起算。

第五條  符合本條文規定之產製廠商或進口人申請減徵退還新車貨物稅時,應填具財政部規定格式之申請書、明細表並檢附下列證明文件:
一、公路監理機關加蓋戳記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
二、新大貨車貨物稅完稅證明文件影本。
三、中古大貨車行車執照影本。
四、中古大貨車辦理報廢之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影本。
五、環保署廢機動車輛回收管制聯單影本或廢機動車輛回收證明影本。
六、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第六條  符合本條文規定之新大貨車產製廠商,應於車輛出廠時先行開立完稅照計徵貨物稅,再依限檢具申請書、明細表及相關證明文件向產製廠商所在地國稅局申請減徵退還貨物稅。
產製廠商專案申請減徵貨物稅經核准者,得選擇退還貨物稅或申報抵繳當月份或以後月份申報出廠車輛應納之貨物稅。

第七條  符合本條文規定之新大貨車進口人,應於車輛進口時先行繳納貨物稅並取得完稅證明,再依限檢具申請書、明細表及相關證明文件向原進口地海關申請減徵退還貨物稅。

第八條  非屬整車完納貨物稅之新大貨車,應由底盤產製廠商或進口人於規定期限內,分別向產製廠商所在地國稅局或進口地海關申請減徵退還貨物稅。

第九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