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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進出口貨物查驗注意事項
民國 107 年 08 月 31 日
立法理由:
法規內容:

 

壹、總則

一、為執行進出口貨物之查驗及取樣,訂定本注意事項。
二、實施人工查驗之貨物,派驗報單主管或其指定人員,應斟酌情形在報單上
         批註查驗、過磅及通扦之件數,必要時並應批註查驗注意事項由驗貨
         關員
執行之。
三、驗貨關員查驗貨物,應先審視報單申報事項及核明查驗所需之裝箱單、裝
        櫃明細表、型錄、說明書、藍圖或公證報告等單證。其未檢附者,於 
        必要時,應即通知報關人限期檢送。
        儀檢關員於儀器查驗前或查驗中,認為有必要時得請報關人補送書面報   
        單, 並依前項規定辦理。
四、進出口貨物之免驗、倉庫驗放、工廠驗放、船(機)邊驗放、船(機)邊免驗提貨或免驗裝船,應由進出口通關單位主管或指定人員,依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之規定辦理。
五、進出口貨物之派驗及驗貨督導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驗貨主管對於下列情況,得指派驗貨小組(由二至三位驗貨關員組成)查驗,或指派股長級以上人員督導查驗:
1、根據分析判斷可疑者。
2、退單未驗之報單。
3、曾有重大走私或多次違規紀錄者。
4、密、通報或情資通報具體之案件。
5、實施關稅配額貨物,或自亞洲地區進口之農產品。
6、高危險群廠商報運進口之冷凍貨櫃。
7、不易查驗之貨物。
8、在儀器查驗過程中,經判讀影像異常而改為人工查驗之貨物。
(二)各通關單位得配置驗貨督導人員,由具有驗估經驗之九職等非主管遴派之。專責督導驗貨工作之落實執行、報關人員配合查驗事項及驗貨現場問題之協調解決。
(三)自亞洲地區進口之大蒜、香菇,除有特殊理由外,應全數清櫃查驗。
(四)驗貨主管核准工廠驗放申請案件,應以認定貨物無法或不適宜於海關核准登記之場所實施查驗為原則,除詳細載明核准原因外,並應注意下列事項:
1、申請書完整記載貨物性質、申請原因及相關具體事由,並檢具相關資料供海關查核。
2、申請原因與待驗貨物性質具備正當合理關聯性並考量風險等級相關因素。
3、貨物性質屬需於無塵室等特殊環境查驗、應使用特殊機具、設備始能實施查驗或發生其他不可抗力情事等合理事由。

貳、進口貨物之查驗

 六、驗貨關員應依下列規定查驗進口貨物:
(一)確認查驗之貨物:
1、發現可疑時,應洽駐庫或稽核關員會同倉庫管理人辨認貨物。
2、核對貨物存放處所:貨物存放處所須與進口報單申報之存放處所相符,如有不符,應不予查驗,並於報單註明後送回其主管核辦。但經核准船(機)邊驗放或船(機)邊免驗提貨者不在此限。
3、核對貨櫃號碼及封條:進口貨櫃開櫃前,應注意查看貨櫃及封條是否固封完整,報單驗貨紀錄上應列載封條號碼。查驗之貨櫃號碼與報單申報不符者,應不予查驗,將報單退回查明。如屬筆誤或誤繕等顯然錯誤,可參考提貨單資料,於報單更正後查驗。
4、核對包裝外表上標記及號碼:除依本注意事項參規定免予施用標記及號碼之貨物外,所有貨物包裝外表上標記、號碼應與報單上所申報及提貨單所列者相符。但違反本注意事項參之各點規定者,仍應依有關規定辦理。
5、核對件數:其有短卸或溢卸者,應向駐庫或稽核關員查明並將實到數量在報單上註明。
6、自亞洲地區進口之大蒜,應會同農政主管機關、納稅義務人或其委任之報關業者逐批開櫃、查驗及取樣,並副知政風單位。
(二)指件查驗:根據派驗報單主管人員批註之至少開驗件數、過磅件數、通扦件數之範圍自行指定查驗。
(三)拆包或開箱:查驗貨物時,其搬移、拆包或開箱、恢復原狀等事項及其所需費用,統由納稅義務人或其委託之報關人負責辦理,但應儘可能保持貨物裝箱及包裝原狀,並避免貨物之損失。
(四)查驗:應注意下列事項: 
1、貨物名稱、牌名、品質、貨號、型號、規格尺寸、加工程度、材質等。
2、來源地名(產地或生產國別)及標示。
3、數量(長度、面積、容量等均用公制單位)。
4、淨重:Net Weight,即貨物毛重扣除包裝(包括內外包裝)後之重量。(用公制單位)。 
(五)驗訖標示:無箱號之貨件,應在箱件上加蓋查驗戳記或以不褪色墨水筆簡署;有箱號者,應將箱號批註於裝箱單上,免蓋查驗戳記或簡署。
(六)經核准工廠驗放案件,應經分估關員批示押運,由關員押運至指定地點進行查驗。

七、進口貨物人工查驗方式分下列三種:

(一)簡易查驗:由驗貨關員就貨物(櫃)抽驗一件,核對該件貨名、數量、材質及標記相符,必要時得繼續開驗。

(二)一般查驗:就指定櫃號、櫃位所存放貨物進行查驗。其開驗箱數(除空運貨物外)以在百分之五以下為原則。

(三)詳細查驗:將貨物搬出至不經移動即能看見每一件貨物至少一面,始進行查驗,必要時應清櫃查驗或拆櫃進倉查驗。其開驗箱數以在百分之十以下為原則,但開驗已達二十件並未發現不符者,得免再開驗。

八、為防掩飾藏匿夾帶,貨物可用鐵扦探驗者,驗貨關員斟酌情形使用鐵扦,惟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儘可能避免損及進口貨物。

(二)危險品因磨擦可能引起燃燒或爆炸者,不得使用鐵扦探驗。

(三)箱裝貨物開箱後始可扦探。袋裝或類似包裝之貨物,應從不同方向,不同部位通扦。

(四)不得重複使用已扦探有害貨物之鐵扦。

九、驗貨關員查核進口貨物重量,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在貨物未過磅前,應檢測磅秤是否準確,如有偏差,應即予調整。

(二)凡貨物係以重量計價者,其已開驗或通扦各件均應逐一過磅,親自調撥秤錘,不得假手於人,並應嚴禁報關人或工人接近磅秤,以防弊端。

(三)視實際情形,選擇足夠件數秤驗,以求準確,如秤驗結果與申報重量不符,應增加秤驗件數。

(四)抽件秤驗,應從整批貨物之堆置處之各方任意抽取若干件過磅,不得專就一方抽取。進口報單附有重量清單者,可憑清單指件秤驗核對。

(五)劃一包裝之貨物,可秤驗足夠件數,據以計算全部貨物之重量。包裝大小不同之貨物,應分別秤驗各種包裝若干件,以求得確實重量為準。

(六)散裝貨物可憑公證報告書認定其重量,必要時得以抽驗方式押運至設有地磅處過磅。

(七)毛重除皮,務求準確,對大宗貨物或包裝大小不一之貨物,尤應注意,必要時應將貨物取出,實際秤驗其淨重或皮重。

(八)秤驗結果,應在進口報單背面詳細記錄,如憑裝箱單或重量清單秤驗者可抽件核對:如結果相符,挑認其件號及重量,有關單證,予以簽署,並在進口報單背面註明依裝箱單或重量清單秤驗無訛字樣;如有不符,應逐件秤驗並將結果記錄於報單背面,同時將原申報之重量改正。

十、進口貨物包裝上之標記號碼與報單原申報不符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標記號碼不符而貨物相符者:驗貨關員應將驗明之標記號碼抄註於報單上,簽由艙單單位處理。

(二)標記號碼及貨物均不相符者:驗貨關員應即會同駐庫或稽核關員確認貨物,查明指驗是否錯誤,如非錯誤,即有未列艙單私運進口之嫌,應簽報主管核轉分類估價單位處理。

(三)貨物與原申報相符,標記號碼與提貨單亦相符,僅報單上填寫錯誤者:驗貨關員應於查明後在報單上更正。

(四)標記相符而貨物不符者:有虛報頂替之嫌,應簽報處理。

十一進口報單上所載貨物如已申報或經取具運輸業者事故證明者,驗貨關員應注意查驗其包裝情形,倘在查驗之前確已破損,應在報單上加註查驗前包裝已破損字樣,並按查驗結果,將有關各項逐項改正,或註明破損情形、破損程度,送由派驗報單主管人員核轉倉棧單位查證後送有關之進口業務單位辦理。

十二進口貨物實到件數與報單上申報之件數相符,其包裝外型完整,並無開啟之痕跡,但其內部經查驗核對,發現部分短缺者,其短缺部分,可認定為短裝,驗貨關員應在報單上改正並加簽註「查驗前包裝完整」字樣。

十三、驗貨關員查驗進出口貨物如發現有侵害商標權及著作權之虞者,應依據「海關配合執行專利商標及著作權益保護措施作業要點」辦理。

十四、查驗進口貨物應驗明是否有產地標示不實情事,進口貨品本身、內外包裝、說明書、型錄、仿單或圖樣上如標示不實製造產地(如MADE IN TAIWAN,MADE IN R.O.C.,國內廠商製造或有製造字樣之類似文字,或原產地以外國家或地區製造之字樣);或標示其他文字(如TAIWAN TAIPEI、多國產地標示、國內廠商名址、XX公司榮譽出品或原產地以外國名、地名、廠商名址等)、圖案,有使人誤認其產地之虞者,驗貨關員應於報單註記。

十五、須取樣鑑定經核准倉庫驗放或船(機)邊驗放之進口貨物,未發現有涉及管制或禁止進口、違章漏稅情形,而僅屬分類估價之確定問題者,得於查驗取樣後放行。

十六、驗貨關員查驗櫃裝貨物,發現有申報不符或其他可疑情事,而無法一次查驗或清點完畢者,應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申報不符,事證明確,且非經拆櫃進倉無法繼續查驗或清點者,應即責令將貨櫃拆櫃進倉,並即知會駐庫或稽核關員監視,且應於報單背頁記明發現時日及責令拆櫃進倉事由後,由在場貨主或報關人及倉庫管理人簽證。

(二)倘僅發現可疑跡象,或在貨櫃集中查驗區即可查驗或清點清楚,並無必要拆櫃進倉者,已開驗之貨櫃需以泰登封條封固,責令倉庫業者保管,並即知會駐庫或稽核關員監管。
前項貨物如屬武器、毒品、彈藥者,以一次查驗或清點完畢為原則。

參、進口貨物標記及號碼之施用

十七、進口貨物如有包裝者,應在包裝上用不易塗抹之方法標明、刷印、蓋戳或烙印一明顯圖形標記,或為至少三個一組之文字,或為圖形及文字合成標記。並得在標記內加註該進口人該批進口貨物代表性之號碼、日期、或文字,其號碼、日期、或文字得用貨物之起運號碼、訂貨單號碼、起運日期或相關之文字表示。

             進口貨物如無包裝者,得依前項規定,在貨物上標明,其標明顯有困難者,得免予標明。

            進口貨物依前二項規定在包裝上為文字標記,其所為文字如未達三個一組者為不完全標記,驗貨關員應囑納稅義務人或報關人補正,並依海關徵收規費規則有關規定徵收特別監視費。

十八、進口貨物除依前述第十七點之規定標明記號及號碼外,並須於每件上加註順序號數。但大宗貨物如每件種類相同,數(重)量劃一,得免予加註。

十九、下列進口貨物,得免依前述第十點及第十點之規定施用標記及號碼,但應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非箱裝貨物:

  1.三角鐵、鐵條頭、鐵梁等應用綠色、白色或紅色油漆在兩端灑記。

  2.圈鐵-應用油漆灑記或繫以金屬標籤。

  3.鋼鐵片或鋼鐵板-應用油漆標記。

  4.各種熟皮-應用刷印標記。

  5.管子-應繫以麻布或金屬標記。

  6.各種成捲繩-應以麻布或帆布或金屬標籤。

  7.木段-應將標記或號碼烙印或漆印於每段上。

(二)因性質或包裝不能依第十點以不易塗抹之方法標明之其他貨物,應用麻布或金屬籤條載明適當標記,繫在其上。

(三)以整裝貨櫃裝運進口,且每件內容及包裝相同,數(重)量劃一之大宗貨物,經海關核准在貨櫃場驗放者,免施用標記及號碼。

二十同批交易之進口貨物其各件種類相同,數(重)量劃一,而僅先報運進口其中一部分者,在報單上准免列每件號數。但仍須載明所報貨物之交易文件之日期、編號。

二十一、空運進口貨物,其情形特殊者,得以航空標籤替代,免依本章規定施用標記及號碼。但以可資識別為限。
空運航空標籤與報單申報不符,應俟倉管或稽核關員查明及監視更正
後,始作查驗。

二十二、除依第十九點規定免予施用標記及號碼之貨物,由駐庫或稽核關員憑海關放行通知或海關蓋印放行之提貨單,核對件數、標記及號碼無訛後,准予提領外,凡貨物未依照規定標明標記及號碼者,由海關監視重行標記。

           兩批或兩批以上之貨物,無論是否由同一運輸工具裝運進口,如係存於同一貨棧內,一經查明其標記號碼相同或大致相同,不論其起運口岸,報運人或收貨人是否相同均須重行標記。

肆、出口貨物之查驗

二十三、驗貨關員查驗出口貨物,應依下列程序辦理:

(一)核對貨物存放處所:出口貨物存放處所須與出口報單申報之存放處所相符,方予查驗,否則不予查驗。

(二)核對貨櫃號碼及封條:查驗之貨櫃號碼與報單申報不符者,應不予查驗。封條如為海關封條者,應查明後再驗。
 

(三)查核貨物是否全部到齊:出口貨物不論進存倉庫或運置碼頭或貨櫃集散站,應俟全都到齊後始予查驗,否則不予查驗。但大宗貨物經海關核准船邊驗放者,不在此限。

(四)核對包裝外皮上標記及號碼:包裝外皮上標記號碼應與報單上所申報及裝貨單上所記載者相符。 
 

(五)指件查驗:根據派驗報單主管人員在報單上之批註,至少開驗若干件、過磅若干件之範圍內,自行指定件數查驗。

(六)拆包或開箱:查驗出口貨物時,其搬移、拆包或開箱及恢復原狀等事
項,統由貨物輸出人或其委託之報關人辦理,但驗貨關員應儘可能保持貨物裝箱及包裝之原狀,並避免貨物之損失。

(七)查驗:應注意下列事項:

  1.貨物名稱、商標、品質、規格、貨號、型號及產地標示等。

  2.數量(長度、面積、容量等均用公制單位)。

  3.淨重(用公制單位)。
 

(八)驗訖標示:無箱號之貨件,應在箱件上加蓋查驗戳記或以不褪色墨水筆簡署;有箱號者,應將箱號批註於裝箱單上,免蓋查驗戳記或簡署。

二十四、經驗明包裝外皮上標記號碼與出口報單原申報不符者,應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標記號碼不符,而貨物相符者:應由驗貨關員報單更正。

(二)標記號碼及貨物均不相符者:應查明是否以管制出口貨物虛報為准許出口貨物或以低稅率原料製成之外銷品虛報為高稅率原料製成之外銷品,並簽報主管處理。

(三)標記相符而貨物不符者:有虛報頂替之嫌,應簽報處理。

二十五、驗貨關員查驗出口貨物,應驗明貨品本身或內外包裝上有無標示產地,並注意標示方式應具顯著性與牢固性。

          出口貨物係在我國產製者,應驗明其標示為中華民國製造、中華民國臺灣製造或臺灣製造,或以同義之外文標示之。

           前項出口貨物之查驗,除原標示於進口零組件上之原產地得予保留外,應注意不得加標外國地名、國名或其他足以使人誤認係其他國家或地區製造之字樣。

二十六、驗貨關員應查驗出口貨物商標是否與原申報相符,出口貨物標示之商
            標,經查明與出口報單申報不符者,應於報單註記並取代表性貨樣後,
            簽由分估單位處理。

            出口貨物如屬公告指定應壓印來源識別碼貨品項目者,驗貨關員應查明
            有無識別碼,無來源識別碼者,應查明有無申報「無來源識別碼」。但
            經查明屬復運出口者,不在此限。

伍、驗畢註記及簽單

二十七、驗貨關員查驗貨物,查驗結果與原申報不符時,應在報單背頁空白處,由報關人或貨主簽認「承認查驗結果」。如係由報關人簽認者,驗貨關員應核明其身分,並由其註明報關證字號;如報關人或貨主不能或拒絕簽認,由驗貨關員在報單上註明並報告驗貨單位主管依相關規定處理。

二十八、驗貨關員應確實將與查驗結果不符之報單各項申報內容,予以改正,並於電腦檔更新資料。
 改正事項,不得使用橡皮擦抹,應用不褪色墨水筆將原申報不符各項圈除,務使原申報之文字或數字仍能明顯認出,另在圈除之上方加以改正,並予簽署。

二十九、驗貨關員應依據實到貨物及派驗報單主管人員或電腦核定之查驗重點核對進口報單上各項申報,核對確實無訛者,於報單最末一行處簽章。 
經查驗對原申報之貨名、品質、規格、成分、產地等項之正確性無法確定或有疑義時,應加簽註,送請派驗報單主管人員審核,必要時再派員重驗或送請化驗鑑定。

三十、進口報單查驗辦理紀錄欄內,除由主管人員核定指示者外,應由經辦驗貨關員於驗貨後依下列規定填報:

(一)「應取樣」或「應繳說明書」兩項,如經照辦,可填報已檢送。其因特殊原因,不能檢送者,如樣品過於笨重或過於精細易損或有危險性或報關人不能依限繳送說明書等,應簽註原因。

(二)「標記印刷情形」一項,應填報標記方法。

(三)「裝箱情形」一項,應填報貨物包裝是否完整良好,有無破損、頂換、私開及其他可疑之痕跡。

(四)「未驗原因」一項,應將未驗之原因填明。

(五)應在報單或裝箱單上註明,已開驗、過磅、通扦之箱號。

三十一、查驗完成之進口報單,若因時間不足、待貨主解釋、候提供型錄、藍圖、說明書、短卸、溢卸、破損證明、過磅紀錄、公證報告或其他事由,無法在當日完成簽單,應向驗貨單位主管報備,並於電腦註記。

三十二、驗貨關員退單,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因時間不足、報關人未到、查驗之貨櫃(物)未到、或其他特殊原因致無法查驗而必須退還報單者,應報請驗貨單位主管核准。

(二)因時間不足而已部分開箱(櫃)者,不准退單,應向驗貨主管報備,下一班次繼續查驗。

陸、貨樣之提取、化驗與管理

 

三十三、驗貨關員應依分類估價單位或派驗報單主管人員在有關進、出口報單上之批註親自提取貨樣,並以拍照或錄影方式存證。

驗貨關員取樣時,應注意所取樣品確能代表該批貨物之一般品質、規格及等級,同批貨物顯含不同外觀、品質或規格者,應分別提取鑑定技術上所需之足量貨樣。但不能重複化驗鑑定之貨物,應提取足夠供三次化驗鑑定之用量所取樣品,除體積過小或粉狀或液體樣品外,須以不褪色墨水筆在貨樣上簽署。

驗貨關員取樣後,除體積過大或其他不適合以貨樣袋包裝者外,應當場將貨樣袋以海關封條封緘,並會同查驗之貨主或其報關人倉庫管理人其他會同機關(如農政主管機關),於有關報單背面及貨樣袋上簽認本件樣品係經會同海關人員自本報單所報貨物中抽取無訛之事實。

驗貨關員提取之貨樣,除過重、體積過大者外,應親自攜回辦公室,不得假手報關人遞送。

三十四、經海關取樣之出口貨物,由驗貨關員於查驗完畢,並俟貨主或其委託之報關人將包件或箱件恢復原狀後,將海關印製之標示取樣紀錄之紙帶註明取樣件數並簽署後貼在包件上或箱件上。

           前項取樣貨樣收據應註明報單號碼、樣品之簡單名稱、件數及貨樣可予發還日期,如貨主自願放棄而不領回者,應由貨主或其代理人在貨樣收據上簽署聲明放棄。海關於保留期間屆滿後,逕予處理。

 

三十五、進出口貨物有下列情形之一,得免取樣:

()凡附有型錄、圖樣、說明書或仿單之進出口貨物,如機器、科學儀器、化學產品以及西藥等,可憑上述文件辦理分類估價而無疑義者。

()世界名廠產品,進口時經驗明確未經改裝,並有原廠之簽封及商標標明名稱與所報相符者。

()通常習見或同一公司經常進出口之貨品,可憑以往紀錄辦理分類及估價者。

()單件貨物,體積巨大或重量甚大,不易移動者。

()出口貨物經驗明與所報名稱、規格等相符者。

()驗貨關員以智慧行動裝置、相機拍攝貨物圖檔,可憑以辦理分類估價及認定產地者。

()其他無法取樣者。

三十六、驗貨關員抽取貨樣,應開具貨樣收據一式五聯,第一聯發給貨主或其
         委託之報關人,第二聯黏貼於有關報單上,第三聯黏貼於貨樣上,第四  
         聯發交倉儲業者存查,第五聯隨同貨樣交由貨樣管理關員依序號製冊存
         查。

         驗貨關員抽取貨樣開具貨樣收據後,應將貨樣收據號碼註記於有關報單  
         正面。

三十七、驗貨關員抽取零星貨樣,應照下列規定辦理,免簽發貨樣收據:

(一)屬化學品、染料、油脂等貨樣,為防止潮解、變質或掉包頂替等情事,應以塑膠樣品瓶裝並加鉛封。

(二)不能以塑膠瓶盛裝之中藥材及各種纖維與製品,應以較厚之牛皮紙封套裝封並予加封。

(三)凡不能以前二款規定裝瓶、裝封之零星貨樣,應由驗貨關員加以整理綑紮後粘貼貨樣標籤。

             前項樣品瓶標籤、牛皮紙封套及貨樣標籤上,應註明報單號碼、取樣日期及本件樣品係會同自所報貨物中抽取會封無誤字樣後,由驗貨關員及報關人或倉庫管理人會同簽章。

三十八、危險品類、食品類、冷藏類或冷凍類貨物或其他特殊貨物取樣案件,驗貨關員應於樣品袋正面以大字標示「危險品」、「食品」、「需冷藏」、「需冷凍」或其他明顯提示字樣。

 

三十九、貨樣應由派驗報單主管人員指定專人登記後送交貨樣管理單位點收登記及保管。

零星貨樣可隨同報單送分類估價單位。分類估價單位收到貨樣時,應查核鉛封或封緘是否完整,如有開拆痕跡,應予拒收,並退回驗貨單位另行取樣

農產品或易腐貨樣需其他機關(構)協助鑑定、化驗,應於封緘後次一工作日內遞(寄)出。但有特殊情形無法及時執行,應將原因記載於報單,並由課長覆核。

四十、分類估價單位須調樣參考時,應填具調樣憑單,列明調樣日期、報單號數、報關人名稱、貨樣收據號數、調樣單位、由調樣人及其主管簽章後向貨樣管理單位調樣。

             貨樣管理單位應設置調樣登記簿;樣品借出時應根據調樣憑單登記,歸還時亦將歸還之日期填入。調出之貨樣,貨樣管理單位須隨時注意有無歸還,必要時應即追回。

四十一、分類估價單位經辦關員對於初次進口,貨名不詳及認為必須予以化驗分析始能核定稅則分類之進口貨物或無法就貨樣鑑別其品質成分之出口貨物,應填具空白化驗報告單檢附貨樣或送貨樣管理單位調取貨樣後,移送化驗單位化驗。

四十二、化驗單位對由各單位送來化驗之貨樣,須先檢查其鉛封是否完整及容器是否有破漏,然後予以登記並作有系統之管理。

           化驗完畢後,應填具化驗報告單一式二份,以正本送有關經辦單位,副本留存備查。

            已化驗完畢之樣品,應加封後退還貨樣管理單位或經辦單位。

四十三、化驗單位如因設備關係無法對有關貨樣作正確之鑑定時,應將有關貨樣及報單送回經辦單位,必要時由經辦單位簽請委託其他化驗機關代為化驗。

四十四、零星貨樣於結案後,如有存查之必要者,應由分類估價單位主管簽署後送貨樣管理單位予以登記保管,其無存查之必要者,應由分類估價單位發還報關人。

 

十五、貨樣管理單位應設置進出口貨樣登記簿,對於每日由驗貨單位送來之一般貨樣按進、出口貨樣分別登記

貨樣應依其性質,以室溫、冷藏、冷凍或乾燥等方式妥善保管。

已成立緝案之有關貨樣,應分別檢出,另行保管,並在登記簿上註明緝案號數以備查考,且在未結案前不得處理或發還。

四十六、進出口貨樣有下列情形之一,應作專案保管並開具「專案保管貨樣通知單」

(一)進口貨樣自取樣之日起逾一個月尚未放行者。

(二)進口商不服海關所核定稅則號別或完稅價格者。

(三)已成立緝私案件者。

(四)進出口貨物之名稱、牌名、製造商、規格、形式、純度、品質、等級或生產國別等,因無法確定或有可疑,先憑具結放行,事後有再作化驗、鑑定或查驗之必要者。

(五)依上級指示辦理者。

         專案保管貨樣案件,應於處理或結案時,由進、出口主管分類估價單位各股(課),開具專案保管貨樣處理結案通知單一式四聯,按年度編號,分別為:

(一)第一聯(粉紅色)-送貨樣管理單位。

(二)第二聯(淺綠色)-貼於報單背面。

(三)第三聯(淺黃色)-通知貨主或其委託之報關人。

(四)第四聯(白色)-存根由主管單位保存五年,期滿後報請銷燬。
專案保管貨樣,其為定期保管者,由進出口分類估價單位依有關規定,在通知單上註明:自即日起保管「X個月」或「至X年X月X日止」,期滿後,貨樣管理單位即可據以處理,進、出口分類估價單位亦不必另行通知解除。其為不定期保管者,進、出口分類估價單位應於結案後再填發通知單,通知「已結案」。

四十七專案保管之進出口貨樣,貨樣管理單位於解除專案保管後,逾十日報關人仍未領回者,應予公告,並副知報關公會,限其一個月內領回。

四十八、貨樣管理單位於下列貨樣保留期限屆滿後,除應作專案保管者外,逾十日仍未領回者,應予公告,並副知報關公會知照,限期一個月內領回。

(一)進口貨樣,應自簽發貨樣收據之日起保留二個月,分類估價經辦人員於辦妥分類估價後,報關人可憑貨樣收據第一聯於保管期限屆滿後向關領回貨樣。

(二)出口貨樣,應自簽發貨樣收據之日起保留十日。出口單位經辦人員於辦妥核定稅則分類後,報關人可憑貨樣收據第一聯於保管期限屆滿後向關領回貨樣。
發還貨樣時,貨樣管理單位應將貨樣收據收回註銷。如貨主所執存之貨樣收據遺失,應由貨主及報關人聯名出具之收據領回有關貨樣。但貨樣已於掛失前經人憑貨樣收據領去者,海關不負責任。 
 出口貨樣得由出口廠商申請海關抽樣加封自行保管,作為事後查核之依據。

四十九、貨樣管理單位對逾期未經貨主或其報關人領回之貨樣,應定期根據貨樣登記簿之紀錄,分別開列逾期未領回之貨樣清單後,報請處理。

五十、逾期未領回之貨樣,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可供長久保存參考者,列冊移送分類估價資料單位編目保管作為分類估價資料。

(二)已變質或損壞者,即予銷毀或拋棄。

(三)有利用價值者,由貨樣管理單位按放棄貨物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