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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臺灣地區省(市)營事業機構人員成績考核暫行辦法
民國 72 年 02 月 03 日
法規內容:

第 一 條   臺灣地區省 (市) 營事業機構 (以下簡稱各機構) 人員之成績考核,依本辦法行之。
第 二 條   本辦法所稱各機構,係指左列省 (市) 營事業機構:
一 、臺灣中興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二 、臺灣省農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三 、高雄硫酸錏股份有限公司。
四、 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五、 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六、 臺灣鐵路貨物搬運股份有限公司。
七、 臺灣電影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八、 臺灣省政府印刷廠。
九、 臺灣省菸酒公賣局。
十、 臺灣省政府教育廳臺灣書店。
十一、 台北自來水事業處。
   十二、其他由省 (市) 政府報行政院函商考試院核定適用本辦法
         之省 (市) 營事業機構。
第 三 條   成績考核種類如左:
一、年終考核:任現職至年終滿一年者,參加年終考核;任現職不滿一年而已達六個月者,應另予考核。
二、專案考核:現職人員平時有重大功過時,隨時辦理之考核。
第 四 條   年終考核,應以平時考核為依據。平時考核由各級主管就所屬人員之工作、操行、學識、才能詳予記錄,嚴加考核。
第 五 條   年終考核以一百分為滿分,分甲、乙、丙、丁四等,各等分數如左:
一、甲等:八十分以上。
二、乙等:七十分以上,不滿八十分。
三、丙等:六十分以上,不滿七十分。
四、丁等:不滿六十分。
第 六 條   年終考核獎懲依左列規定:
一、甲等:晉本薪一級,並給予一個月薪額之一次獎金;已支薪最高薪級者,晉年功薪一級,並給予一個月薪額之一次獎金;已支年功薪最高薪級者,給予二個月薪額之一次獎金。
二、乙等:晉本薪一級,並給予半個月薪額之一次獎金;已支本薪最高薪級者,給予一個月薪額之一次獎金,次年仍考列乙等者,已晉年功薪一級,其餘類推;已支年功薪最高薪級者,給予二個月薪額之一次獎金。
三、丙等:留原薪級。
四、丁等:免職。
第 七 條   另予考核獎懲依左列規定:
一、甲等:給予一個月薪額之一次獎金。
二、乙等:給予半個月薪額之一次獎金。
三、丙等:不予獎勵。
四、丁等:免職。
前項考列甲等之人數,與年終考核列甲等人數合併計算。
第 八 條   各機構年終考核列甲等人數之比率規定如左:                       
一、機構年度經營績效考核考列甲等者,考列甲等人數,以參加當年度考核總人數百分之七十五為限。                                 
二、機構年度經營績效考核考列乙等者,考列甲等人數,以參加當年度考核總人數百分之六十五為限。                                 
三、機構年度經營績效考核考列丙等者,考列甲等人數,以參加當年度考核總人數百分之四十五為限。                                 
四、機構年度經營績效考核考列丁等者,考列甲等人數,以參加當年度考核總人數百分之三十五為限。
第 九 條   各機構辦理平時考核及專案考核,分別依左列規定:
一、平時考核:獎勵分嘉獎、記功、記大功;懲處分申誡、記過、記大過。於年終考核時,併計成績增減總分。平時考核獎懲得互相抵銷,無獎懲抵銷而累積達二大過者,其年終考核應列丁等。
二、專案考核:其獎懲依左列規定:
 (一)一次記二大功者,晉本薪一級,並給予一個月薪額之一次獎金;已支本薪最高薪級或已支年功薪級者,晉年功薪一級,並給予一個月薪額之一次獎金;已支年功薪最高薪級者,給予二個月薪額之一次獎金。但在同年度內再次辦理專案考核記二大功者,不再晉支薪級,改給二個月薪額之一次獎金。
 (二)一次記二大過者,免職。
        前項專案考核不得與平時考核功過相抵銷。
第 九之一 條   第六條、第七條及第九條修正條文所稱之薪給總額,實施用人費率者為其單一薪俸;未實施用人費率者,指臺灣地區省 (市) 營事業機構人員薪給暫行辦法所定之本薪、年功薪及公務人員俸給法所定之加給。
            前項修正規定自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八月十九日施行。
第 十 條   年終考核應晉薪級,在考核年度內已依規定晉支薪級者,考列乙等以上時,不再晉支。但專案考核不在此限。
第 十一 條   平時考核紀錄及獎懲,應為年終考核評定分數之重要依據。平時考核之功過,除依規定抵銷或免職者外,曾記二大功者,年終考核不得列乙等以下;曾記一大功者,年終考核不得列丙等以下;曾記一大過者,年終考核不得列乙等以上。
第 十二 條   各機構辦理年終考核,應組織考核委員會。但機構主持人僅有一級或特殊情形者,不在此限。
前項考核委員會置委員五人至十七人,除本機構人事主管為當然委員外,餘由機構主持人就本機構人員中指定之,並指定一人為主席。
前項委員,每滿五人應有一人為非主管人員,並由本機構人員推選產生之。
第 十三 條   各機構對於屬員之年終考核,應由主管人員就考核項目評擬,彙送考核委員會核議,機構主持人復核後,依規定程序報請核定。但未設考核委員會者,得逕由機構主持人考核。
考核委員會對於年終考核案件,認為有疑義時,得調閱有關考核紀錄及案卷,並得向有關人員查詢。
第 十四 條   各機構考核案經核定後,應以書面通知受考人。年終考核列丁等或專案考核受免職處分人員,得於收受書面通知次日起三十日內,依左列規定申請復審:
一、不服本機構核定者,向其上級機構申請復審;其無上級機構者,向本機構申請。
二、不服本機構或上級機構復審之核定者,向省 (市) 政府申請再復審。
三、復審或再復審,認為原處分理由不充足時,應由原核定機關 (構) 或通知原核定機關 (構) 撤銷原處分或改予處分;如認為原處分有理由時,應駁回原其申請。
四、申請再復審以一次為限。
前項復審、再復審核定期間,均自收文次日起三十日限。
第 十五 條   各機構主持人之年終考核,由各機構董 (理) 事會參酌其機構經營績效考核成績,初評後報其上級機關或省 (市) 政府辦理;其餘人員之年終考核,臺灣省部分,屬公司組織者,由各該公司核定,非屬公司組織者,由各該事業主管機關核定。台北市、高雄市部分,依其遴用程序之規定辦理。
未設董 (理) 事會各機構主持人之年終考核,由省 (市) 政府核辦。
各機構人員之專案考核,臺灣省部分比照第一項程序辦理;台北市、高雄市部分應報市政府核定。
第 十六 條   年終考核結果,自次年一月起執行;專案考核結果,自核定之日起執行。但年終考核及專案考核應予免職人員,自確定之日起執行,未確定前得先行停職。
第 十七 條   各機構主持人及各級主管,對所屬人員考核,如有不公或徇私舞弊情事,省 (市) 政府得派員查處或通知其上級機關 (構) 予以懲處。
第 十八 條   權理或暫以原職等遴用人員,以原職等參加考核。
第 十九 條   各機構人事、主計、政風人員適用臺灣地區省 (市) 營事業機構人員薪給暫行辦法比支薪給者,除年終考績獎金內涵比照第九條之一規定外,其年終考績獎懲及考列甲等人數比率,仍適用公務人員考績法之規定。
第 二十 條   縣市政府及鄉鎮縣轄市公所之事業機構人員,其成績考核準用本辦法之規定。
第 二十一 條   各機構人員之成績考核,本辦法未規定者,準用公務人員考績法規之規定。
第 二十二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