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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自由貿易港區貨物郵遞出口作業要點
民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立法理由: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自由貿易港區貨物郵遞出口作業要點
一、為辦理自由貿易港區(以下簡稱自由港區)貨物申報F5報單放行後以郵件型式裝船(機)作業(以下簡稱自由港區貨物郵遞出口作業),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用詞定義如下:
    (一)自由港區貨物:指依據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以下簡稱設管條例)第十七條規定,以通報或通關方式進儲自由港區事業之貨物。
    (二)郵件:指郵政法第四條第三款所列之文件或物品。
    (三)郵務作業:指自由港區貨物交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華郵政公司)人員收寄、運送、封發及裝船(機)等相關業務。
    (四)港區貨棧郵務區:指自由港區事業依據自由貿易港區事業營運管理辦法(以下簡稱營管辦法)規定於港區貨棧內劃設,供中華郵政公司辦理郵務作業之區域。
三、自由港區貨物郵遞出口作業應由中華郵政公司服務人員(以下簡稱郵政服務人員)於港區貨棧郵務區辦理。
    自由港區內有數管制區者,其單一管制區內應至少設置一處港區貨棧郵務區,該管制區始得辦理自由港區貨物郵遞出口作業。
四、港區貨棧郵務區之劃設及變更,應由自由港區事業取得中華郵政公司同意後,依據營管辦法規定向自由港區管理機關申請,並副知海關。
    港區貨棧郵務區辦理自由港區貨物郵遞出口作業,其範圍須有明顯區隔,並設置二十四小時連續錄影或動態偵測錄影且無死角之監視系統,其錄影檔案應存檔三十日以上。
    中華郵政公司車輛需跨越不同管制區載運郵遞出口貨物者,應取得自由貿易港區專用車隊資格。
五、自由港區郵遞出口物品,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非屬設管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所列各款物(貨)品。
    (二)非屬萬國郵政公約、郵政法或郵件處理規則禁寄之物(貨)品。
    (三)每件(袋)毛重三十公斤以下。
六、自由港區貨物以郵遞出口者,應由自由港區事業申報F5報單,並填列下列事項:
    (一)買方欄填列目的國之郵政機構。
    (二)相同料號之貨物得合併於同一項次申報。但以核銷同ㄧ進倉報單號碼及項次為限。
    (三)標記欄填列發遞單號碼。
    (四)運輸方式填列代碼51(海運郵包)或52(空運郵包)。
    (五)將發遞單黏貼於貨物外箱,同時將下列文件,與貨物一同運往港區貨棧郵務區:
      1.商業訂單或商業發票。
      2.裝箱單:須包含報單項次、料號、貨名、發遞單號碼(箱號)、數量及單位等資訊。(附件一)
    自由港區事業申報F5報單時,無「船舶航次/航機班次」資料者,得先填報「NIL」,經海關電腦系統放行後發送應補辦事項通知(訊息代碼A18:應於三日內補送C1案件之書面報單及相關文件),辦理「船舶航次/航機班次」更正。
七、郵遞出口貨物於取得海關放行訊息,並由港區貨棧自主管理專責人員送郵政服務人員點收後,始得辦理郵務作業。
    前項郵務作業應由自由港區事業與中華郵政公司共同聯名事前向海關書面備查(附件一),由港區貨棧自主管理專責人員憑申請書辦理監視作業;該郵件內裝貨物有外貨者,應於郵件附貼「本郵件係外貨透過臺灣自由貿易港區轉運出口(This Parcel is Transited through Taiwan Free Trade Zones)」(附件二)之標籤。
八、前點貨物以海運郵遞出口者,需運至其他管制區之港區貨棧郵務區接續辦理郵務作業時,應於第二卸存地點代碼欄填列辦理郵務作業之港區貨棧郵務區卸存地點代碼;以空運郵遞出口者,應運至中華郵政公司經營之空運出口貨棧,並於第二卸存地點代碼欄填列該空運出口貨棧之卸存地點代碼。
    前項貨物應以自由貿易港區專用車隊載運並由相關業者傳輸動態訊息至貨櫃(物)動態資料庫。
    自由港區貨物郵遞出口作業之艙單及報單,應由海關電腦系統自動審結銷艙。
九、海關發現自由港區貨物郵遞出口案件,有申報不符或其他不得放行事由者,應通知中華郵政公司沖銷收寄。
十、自由港區事業申請退關領回郵遞出口貨物者,應填具退關申請書,敘明理由並檢具發遞單,向海關提出申請;海關應調齊F5出口報單審核、查驗無訛後,准予退關,並由自由港區事業辦理帳務處理作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