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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國有非公用土地提供綠美化案件處理原則
民國 106 年 06 月 07 日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一、為增進國有非公用土地管理效益,美化環境景觀,暨節省本署所屬分署
    (以下稱執行機關)管理人力及經費,特訂定本處理原則。
二、國有非公用土地,在無處分、利用計畫前,得以不支付管理費方式同意
    他人以委託管理或認養方式施以綠美化、代為整理維護環境(以下稱綠
    美化案件),但有下列情形者,應分別符合其規定:
    (一)有占用情形者,須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1、地上為花草樹木,經占用人申請及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並切
            結願將花草樹木贈與國有及負責維護該花草樹木者。
        2、地上為其他占用物,申請人為地方政府,且承諾於一定期限內
            排除該占用物者。
    (二)共有土地,須取得他共有人之同意,或先與共有人協議分割、分管
        後再辦理。
    (三)處理得款應撥交他機關之土地,應先徵得該機關同意。
  位於國家公園範圍內之國有非公用土地,僅得依前項委託地方政府管理
    ,受託人之使用應符合國家公園有關法令規定,並徵得該管國家公園管
    理處同意。
三、綠美化案件之委託管理或認養期限最長為二年,申請人資格及辦理方式
    如下:
    (一)地方政府及適當機構(以下稱受託人):依國有財產法第十三條規
        定及財政部授權由執行機關核定以委託管理方式辦理。受託人定義
        如下:
        1、地方政府:指直轄市、縣(市)政府暨所屬機關以及鄉(鎮、
            市、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公所。
        2、適當機構:指公立機構及依法成立之公、私法人。
    (二)中央機關、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及自然人(以下稱認
        養人):由執行機關核定以認養方式辦理。
四、綠美化案件經同意辦理者,執行機關應與申請人簽訂書面契約(格式如
    附件一、二)。
五、綠美化案件,受託人及認養人僅得使用執行機關提供之國有土地種植花
    草樹木或整理維護環境,其責任義務及相關限制如下:
    (一)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二)不得有建築、施設圍障、設置攤販、停車場、堆置或掩埋廢棄物、
        採取土石、改變原有地形、破壞原有林相、供特定人使用或其他任
        何可能產生收益之使用行為,亦不得有違反法令規定之事項。
    (三)施作綠美化或整理維護環境,應自行負擔全部費用依相關法令辦理
        ,並應於簽訂契約後,於適當地點設立定著於國有土地上之告示牌
        (樣式如附件三);施作綠美化、代為整理維護環境或設立告示牌
        等行為,如有損害他人權益者,應負擔賠償之責。該等費用或賠償
        支出,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執行機關負擔。
    (四)不得將國有土地提供第三人使用。但受託人為地方政府,於徵得執
        行機關同意後,得委由他人代為施作綠美化或整理維護環境。
    (五)綠美化期間,無需向執行機關支付土地使用費,所種植之花草樹木
        屬國有,不得主張任何權利,亦不得要求執行機關支付任何費用或
        補償。
    (六)契約終止時,除地上物為花草樹木或經執行機關認定有助於土地管
        理維護之地上物外,應於十五日內將土地騰空返還執行機關。如有
        違約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七)其他經執行機關認有需要視個案情形特約要求事項。
六、綠美化案件,契約終止事由如下:
    (一)契約期滿。
    (二)契約存續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執行機關得隨時以書面通知受
        託人或認養人終止契約:
        1、受託人或認養人違反契約約定或法令規定事項。
        2、受託人或認養人未徵得執行機關同意,將土地一部或全部交與
            他人使用。
        3、受託人或認養人有其他足以妨礙土地所有權之行為。
        4、受託人或認養人申請提前終止契約,交還土地。
        5、土地有收回自行管理或另依法處理之必要。
七、綠美化案件,其作業流程如附件四。
八、綠美化期間,執行機關應定期或不定期函查或派員檢查土地之使用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