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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12.27 16:19

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海關處理走私漏稅密報作業要點
民國 98 年 05 月 22 日
法規內容:
一、海關為查緝走私之主管機關,為處理走私漏稅密報,特訂定本作業要
    點。


二、舉發人密告走私漏稅案件,就下列事項,得以書面、口頭、電話、電
    傳或其他方式,向海關為之:
(一)舉發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聯絡地址或電話,其有顧忌者,得
      使用化名、代號或暗語為聯絡方法,以便海關確認並與其聯繫。舉
      發人為公司行號者,應另指定聯絡人以及聯絡之地址、電話、方法
      。
(二)被舉發人之姓名或廠商名稱(含統一編號)、工廠、倉庫名稱及其
      地址;涉有運輸工具者,其名稱、航(班)次、艙(提)單及其停
      放(泊)地點。
(三)走私漏稅貨物之名稱、數量、重量、私運方式、起卸地點、貨櫃號
      碼及匿藏場所(含有關圖解)。
(四)其他有關違法走私漏稅事實及證據。
    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如舉發人無法充分提供者,仍以能具體研判走
    私漏稅為必要。


三、海關接獲密報,應即將接獲時間與內容登錄於電腦,並研判該項密報
    真偽與價值,以決定取捨。
    前項密報經研判具有價值者,應即就前點第一項各款規定加以審查,
    如有闕略疑問,得通知原舉發人補充資料或經其同意到關補充說明;
    如經判定為不實或無價值,或因密報內容過於空泛籠統,或原舉發人
    未能即時對查緝重要關係事項適時提供補充資料,致無法進行查緝者
    ,海關應即通知原舉發人不予受理。其無法通知者,應於密報資料內
    記明事由備查。


四、海關在接獲舉發人密報之前,已接獲同樣之密報,或已進行勘驗、搜
    索、檢查其所指定之走私嫌疑場所、貨物或嫌疑人之身體,或海關已
    發覺不符者,其密告不予受理,並通知原舉發人;其無法通知者,應
    於密報資料內記明事由備查。但經海關勘驗、搜索、檢查完畢後,對
    同案如再有密報,經審查符合第二點及前點規定,且該密報與原勘驗
    、搜索、檢查之內容不同者,仍得予以受理。


五、走私漏稅密報案件之處理,由各關稅局緝案處理單位主管總綰其責。
    接獲密報單位於經登錄電腦後,應即通知緝案處理單位專責人員辦理
    複核,經決定受理密報後,即指定機動巡查隊或其他適當查緝單位執
    行查緝。其因時間急迫,或因密報係在正常上班時間以外接獲者,為
    爭取時效,得由原接獲密報單位先予適當處理,並隨即或於次一正常
    上班時通知緝案處理單位專責人員補辦受理密報手續。
    緝私關員於接獲密報時,應立即報由所屬單位主管依前項規定辦理,
    不得擅自單獨執行查緝。


六、海關經辦人員對於舉發人之姓名及密報事項應嚴守秘密,不得洩漏,
    違者,以洩漏公務機密議處。


七、根據舉發人密報而緝獲之案件,經依有關法令規定科處沒入或罰鍰或
    併科沒入、罰鍰確定並處結後,即依照「財務罰鍰處理暫行條例」、
    「財務罰鍰給獎分配辦法」及其他有關規定核發舉發人獎金。其處分
    未確定者,並得斟酌案情,依章墊發舉發人獎金。案件涉及煙毒物品
    或槍炮、彈藥、刀械者,應另案移法辦,分別由法務部依「防制毒品
    危害獎懲辦法」、內政部依「檢舉違反槍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
    件給獎辦法」有關規定核發舉發人獎金。
    前項發獎案件,經原處分機關自行撤銷或經行政救濟程序遭其上級機
    關或行政法院撤銷者,不發舉發人獎金。但撤銷案件經依章墊發獎金
    者,免予追回。
    海關核(墊)發舉發人獎金時,應通知舉發人親自到關於關係文件上
    簽名蓋印或捺指模並提供有關證件供海關驗明確屬本人無訛後領取獎
    金。其基於安全顧慮不願親自到關辦理者,得至海關指定之其他適當
    場所為之,或出具委託書及有關證件資料委託他人到關辦理。但舉發
    人係向協助查緝機關密報者,其獎金由受理密報之協助查緝機關代領
    轉發。


八、海岸巡防、軍警、治安、司法或其他協助查緝機關接獲在通商口岸走
    私漏稅之密報時,應立即通知海關處理。其依法在非通商口岸據密報
    查獲移交海關處理之案件,應於移送書上載明有無舉發人字樣,作為
    海關核獎之依據。


九、海岸巡防、軍警、治安、司法或其他協助查緝機關人員於執行公務時
    ,如發現有走私漏稅事項,應立即報請其服務機關通知海關迅速處置
    ,因而有所查獲者,不核發舉發人獎金。


十、權利人、權利人之被授權人、權利人之代理人、權利人團體向海關檢
    舉涉嫌侵害專利權商標權及著作權案件,應依海關配合執行專利商標
    及著作權益保護措施作業要點辦理,不適用本要點規定。



資料來源:財政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