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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財政部高雄關稅局處理人民陳情案件作業要點
民國 92 年 01 月 17 日
法規內容:
一、為加強為民服務,有效處理人民陳情案件,特根據行政院八十九年五
    月二十五日頒「行政院暨所屬各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要點」暨九十
    二年一月一日修正規定舉「財政部關稅總局暨各關稅局處理人民陳情
    案件作業規定」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所稱人民陳情案件,係指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
    之查詢、行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以書面或言詞所提出
    之具體陳情。依其性質區分為下列四類:
(一)檢舉案件。
(二)建議案件。
(三)申訴案件。
(四)解釋案件。


三、人民陳情案件,由本局或各分支局收文單位收文後,先予審核分案,
    並登記於「人民陳情案件登記簿」,加蓋「人民陳情案件-請注意依
    限辦理並登記列管」印戳,由企考單位電腦列管、定期追蹤。


四、人民以報刊啟事方式陳情者,由總務室公關股剪報視同陳情案件,按
    前點規定辦理。


五、陳情人以書面(含電子郵件及傳真)陳情時,應載明具體陳訴事項、
    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其他身分證件號碼及聯絡方式。陳情人
    以言詞為之者,由各單位服務櫃檯或由經辦單位指派人員專責辦理,
    聆聽陳述及製作記錄,載明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其他身分證
    件號碼、聯絡住址及電話等,並向陳情人朗讀或使閱覽,請其簽名或
    蓋章確認後據以辦理。


六、人民陳情案件之處理原則:
(一)案件之處理應本合法、合理、迅速、確實辦結原則,審慎處理。
(二)認為有理由者,應採適當之措施;認為無理由者,應通知陳情人,
      並說明其意旨。
(三)答復時應針對案情內容,敘明具體處理意見及法規依據,文詞力求
      簡明、肯定。
(四)視案情需要,得約請陳情人面談、舉行聽證或派員實地查證,以協
      助解決。
(五)人民依法得提起訴願、訴訟、請求國家賠償或其他法定程序之事項
      提出陳情時,應告知陳情人,或逕移送主管機關並副知陳情人。
(六)有保密之必要者,應不予公開。


七、陳情案件非屬本機關權責者,應逕移主管機關處理,並函知陳情人。


八、人民之陳情符合訴願法第八十條第一項:「提起訴願因逾法定期間而
    為不受理決定時,原行政處分顯屬違法或不當者,原行政處分機關或
    其上級機關得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之規定者,應依上開規定予以適
    當處理。


九、人民陳情案件,以隨到隨辦為原則。一般案件之處理期限應在一週內
    辦結,較複雜而無法於一週內辦結案件,應依「公文時效管制作業注
    意事項」辦理展期,但解釋案件因故未能在二十二日內辦結其餘三類
    案件未能在三十日內辦結者,應簽會企考單位轉報機關首長(或副首
    長)核准專案管制,並將延期之理由以書面告知陳情人。


十、人民陳情案件經各分支局處理後,陳情人如有不同意見再向本局陳情
    時,本局應視案情內容,依權責逕處理,或指示處理原則後轉各分支
    局處理。


十一、人民陳情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經機關首長(或副首長)或受
      理單位主管核准,不予處理,但仍應予以登記,以利查考:
  (一)無具體之內容或未具姓名、地址者,或經查證所留姓名、住址、
        聯絡電話或電子郵件位址屬偽冒、匿名虛報或不實者。
  (二)同一事由,經予適當處理,並已明確答覆後,仍一再陳情者。
  (三)陳情人以同一事由已分向其他各主管機關陳情,而其陳情內容非
        本機關職權者。


十二、總務室企考股對人民陳情案件,除逐案列管、嚴密管制處理時限外
      ,於年度終了時,並應就陳情案件數量及所涉及問題之性質、類別
      及處理結果,予以分類統計,詳加檢討分析,依據分析結果研提改
      進建議,提供機關首長及有關單位參考。


十三、人民陳情案件有保密之必要者,應予保密。


十四、各單位對於處理績效優良人員,得予獎勵,對於違反本要點各點規
      定者,應按情節輕重,分別依有關規定予以懲處。


十五、本要點如有未盡事宜,悉依「行政院暨所屬各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
      件要點」辦理。


十六、本要點經局長核定後實施,修正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