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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外銷品因故退貨通關作業要點
民國 105 年 06 月 30 日
立法理由:
法規內容:
一、外銷品因故退貨復運進口及復運出口之通關事宜,依本作業要點辦理之。
二、外銷品於復運進口及復運出口時,應依相關輸出、入規定辦理。
三、外銷品由國外復運進口時,納稅義務人除按一般進口貨物向海關辦理申報手續外,並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進口報關時,應逐項傳輸欲核銷之原出口報單號碼及項次。
(二)主動於進口報單「申請審驗方式」欄填報代碼「8」表示書面審查。
(三)已先行補運相同貨品掉換原出口不良品者,應於報單「其他申報事項」欄報明先行補運之出口報單號碼。
四、復運進口之外銷品,經海關核符原出口報單資料後,按下列通關程序辦理:
(一)原出口報單「申請沖退原料稅」欄申報為「N」(未申請沖退原料稅報單副本)者:免徵成品關稅放行。
(二)原出口報單「申請沖退原料稅」欄申報為「Y」(已申請沖退原料稅報單副本)者:
1、須再復運出口:納稅義務人得向海關申請提供擔保後放行,並於放行之翌日起六個月內復運出口後解除擔保;逾期補徵已退還原料關稅。
2、不再復運出口:
(1)由海關補徵已退還之原料關稅後放行。
(2)如納稅義務人急於提貨,得向海關申請提供擔保後放行,其應徵稅費 於事後由海關補徵。
(3)經繳回原核發單位註銷之沖退稅用出口報單副本者,免徵成品關稅予以放行。
(三)採人工紙本核銷者,請依復運進出口案件之報單核銷作業規定第一點辦理。
五、本作業要點四(二)1之申請內容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於限期內辦理復運出口,逾期應繳稅費由海關在所提供之保證金逕予扣抵,或補徵已退還之原料關稅。
(二)應補繳之稅費,如超出所提供之擔保時,一經海關通知即予補繳差額。
六、復運進口整修或保養之外銷品,得由原貨物輸出人或原製造工廠申報進口。
前項外銷品,如有特殊理由須由與該外銷品出口無關之其他廠商復運進口整修或保養時,納稅義務人應提供原貨物輸出人委託其代辦進口之同意函及其他證明文件,供進口地海關審核。
七、外銷品出口,因國外收貨人發現損壞或品質不符等事故,得由原貨物輸出人先行補運相同貨品以掉換原出口之不良品,於該不良品復運進口時,經查核補運出口貨品確未申請退稅後,准免補徵原不良品出口時已沖退之原料稅費放行。
對於先行補運出口相同貨品掉換之出口報單,應由貨物輸出人報明掉換貨品字樣並註明原出口報單號碼以備查考。
八、已整修或保養復運出口之外銷品,不得再申退任何稅費。
九、(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