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一 為妥善處理鄰地所有權人申請合併使用國有非公用土地案件,並促進
土地合理利用,特訂定本要點。
二 土地所有權人為建築使用,依建築法第四十四條及第四十五條規定申
請合併使用鄰接國有非公用土地時,應檢具地方主管機關核發之公私
有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書,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屬各分支機構申請
辦理之。
三 經申請合併使用之國有非公用土地,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以協議調
整地形方式處理:
(一)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保留自行開發或會同有關機關開發利用者。
(二) 鄰接私有土地所有權人申請以協議調整地形方式處理者。
(三) 調整地形後公私有土地均能有效利用者。
經申請合併使用之國有非公用土地無需調整地形者,或依前項第 (三
) 款經協議并調處不成時,得依法辦理讓售。
四 協議調整地形案件,應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 調整地形應儘量維持雙方土地之原有位置及面積,並使雙方之建築
基地均能達到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
(二) 經協議調整地形成立者,應填具土地複丈申請書,并檢附協議書 (
格式如附件) ,向土地所在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經界變更複丈及土
地標示變更登記。但調整地形後土地價值有增減時,應由調整後土
地減少者,就其減少部分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土地移轉現值,并繳
納土地增值稅後,申請土地標示變更登記。
(三) 協議調整地形之複丈、登記及權利書狀等費用標準,依土地複丈辦
法第六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三十四條規定辦理,由協議雙方依
規定各自負擔。
(四) 經協議調整地形後,土地面積有增減時,雙方應按調整當期土地公
告現值計價以現金互為補償。
(五) 經協議調整地形成立,尚未辦竣登記前,如私有土地所有權人需要
先行使用調整及應登記為其所有之國有土地時,得於繳交保證金後
,先行發給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於辦竣登記後,保證金無息退還。
五 依本要點讓售之國有非公用土地,依左列方式辦理計價:
(一) 在省市畸零地使用規則規定建築基地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範圍內
部分,按當期土地公告現值計價。
(二) 超出前款範圍部分,依專案提估方式計價。
前項所稱建築基地最小面積寬度及深度之位置,得按對申請人最有利
之原則決定之。
六 都市計畫內國有畸零地,鄰地所有權爭購或未經申購者,得逕行辦理
標售。於開標前,情事變更,爭購情況消失或經檢證申購者,即行停
標。
七 鄰地所有權人申購之國有非公用土地,經設定地上權、典權或有出租
情事者,其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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