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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簡化國際郵輪商店銷售貨物通關作業規定
民國 107 年 03 月 22 日
立法理由:
法規內容:

簡化國際郵輪商店銷售貨物通關作業規定

ㄧ、為簡化國際郵輪商店銷售貨物通關作業,特訂定本作業規定。

二、本作業規定所稱國際郵輪,指搭載旅客進出國境,並靠泊本國港口之郵輪。

三、本作業規定適用貨物之範圍為自國外運送至本國,轉於郵輪商店銷售之貨物。

四、國際郵輪商店之銷售貨物,得以下列方式辦理通關:

()申報進出口合一報單。

()以三角貿易或退運出口方式,申報進、出口報單。

五、申報進出口合一報單之作業方式如下:

()得以訊息(N5501)或紙本方式申報,並依貨物通關自動化報關手冊公告之進出口合一報單格式及填報說明申報各欄位。

()進出口合一報單,報單類別為TA:外貨進出口。

()申報進出口合一報單以海運同一卸存地整裝貨櫃為限。

六、國際郵輪商店銷售貨物涉及輸出、入規定者,應依各主管機關對三角貿易或退運出口通關相關規定辦理。

七、申報進出口合一報單,貨物因故不得放行或取消裝船,未涉及緝案者,得註銷報單或更改報單類別為G1D8F1進口報單,再依進口通關流程辦理。

八、國際郵輪商店之銷售貨物與船用品併裝同一貨櫃且申報同一艙號時,船用品得併入進出口合一報單申報通關,並應於其他申報事項欄載明船用品項次。

九、倉儲業者依海關放行通知及放行附帶條件(如押運、加封海關電子封條等)辦理貨物整櫃出站手續。運輸業者應確保貨物運送安全,非經海關許可,不得移運其他地點。

前項貨櫃運至郵輪泊靠地點後,應由泊靠地關員註記抵達並監視於船邊拆提,其進出口合ㄧ報單經船長或具職務代理人簽收後,應送回核發單位予以結案。

十、船舶結關前,運輸業者應傳輸出口裝船清表(N5262)辦理銷艙。

貨物遇有轉船需求者,應向原放行單位申請更正報單出口船舶資料,並依相關規定辦理通關手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