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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離島免稅購物商店設置管理辦法
民國 97 年 05 月 19 日
法規內容: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辦法依離島建設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條之一第六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離島免稅購物商店,指在澎湖、金門及馬祖地區,經由當地縣
(市)主管機關同意並向海關申請登記,經營銷售貨物予旅客之場所。


第 3 條
離島免稅購物商店得銷售外國商品及保稅倉庫、物流中心、保稅工廠、加
工出口區、科學工業園區、農業科技園區、自由貿易港區及課稅區之產品



第 4 條
離島免稅購物商店輸入供銷售之貨物,應依貿易法、貨品輸入管理辦法、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及其他相關規定辦理。


第 5 條
離島免稅購物商店以銷售貨物予持有護照、旅行證件或身分證明文件之旅
客非供商業使用為限。


第 6 條
離島免稅購物商店應於機場或港口管制區內設置提貨處,其銷售予旅客之
貨物,應由旅客於該管制區提貨處辦理提貨,監管海關並得隨時派員查核



     第 二 章 設置
第 7 條
申請核准登記為離島免稅購物商店者,應具有下列條件:
一、依公司法登記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實收資本額在新臺幣五千萬元以
    上。
二、領有海關核發之自用保稅倉庫執照。
三、經當地縣(市)主管機關同意設置。
四、專營銷售旅客商品。
五、具有符合海關管理作業需求之電腦處理帳貨設備及能力,並與海關完
    成電腦連線作業。


第 8 條
申請登記離島免稅購物商店者,應檢具下列文件,向所在地關稅局辦理:
一、申請書:須載明公司名稱、營利事業統一編號、所在地、負責人姓名
    、地址、身分證號碼、電話號碼及離島免稅購物商店位置圖。
二、公司登記證明書及其影本各一份。
三、公司章程及內部控制制度。
四、自用保稅倉庫執照及其影本各一份。
五、離島免稅購物商店建築物之使用權證件及其影本。
六、當地縣(市)主管機關同意設置證明文件。
七、設置於機場、港口管制區內之離島免稅購物商店,應檢附該管制區主
    管機關同意文件。
八、機場或港口管制區內設置提貨處,應檢附該管制區主管機關同意文件
    。


第 9 條
離島免稅購物商店,由海關發給執照;執照有效期間不得超過當地縣(市
)主管機關核發同意文件之有效期限。當地縣(市)主管機關廢止同意時
,應通知海關,由海關依相關規定處理。
離島免稅購物商店得於執照有效期間屆滿二個月前,檢具前條規定之文件
向海關申請重新發照,其登記事項均未變更者,得以校正代替審核換照。
離島免稅購物商店之名稱、所在地、負責人、營業項目如有變更,應於辦
妥變更登記之翌日起十五日內,檢送有關證件影本,向監管海關辦理換照
手續。惟所在地變更,應於變更前先報請監管海關核准。


第 10 條
經核准設置之離島免稅購物商店,其執照之核發、補發及換照,依海關徵
收規費規則,徵收證照費。
前項執照之核發,如僅以校正代替換照者,免徵收證照費。


第 11 條
經核准設置之離島免稅購物商店,如需停業者,應於一個月前報請監管海
關備查。


     第 三 章 管理
第 12 條
離島免稅購物商店應指定專責人員二人以上代表處理保稅自主管理業務事
項。專責人員應取得證照並報監管海關備查後執行業務。


第 13 條
離島免稅購物商店應依保稅倉庫設立及管理辦法規定設置自用保稅倉庫,
存儲專供銷售之貨物。


第 14 條
離島免稅購物商店銷售之貨物,應依規定先辦理通關進儲自用保稅倉庫,
其通關手續依關稅法及相關關務法規辦理。
前項進儲自用保稅倉庫之保稅貨物,經臺灣本島轉運澎湖、金門及馬祖地
區者,應依海關管理保稅運貨工具辦法規定辦理。


第 15 條
離島免稅購物商店由自用保稅倉庫提貨供銷售或離島免稅購物商店相互移
運與退回自用保稅倉庫間之移倉,應繕具「離島免稅購物商店銷售移動貨
物清單」一式三份,一份自用保稅倉庫留存,一份離島免稅購物商店留存
,一份供海關查核。


第 16 條
離島免稅購物商店之保稅貨物存儲期限以二年為限,屆期仍未售出,應退
運出口或退回原國內產製廠商,或自期限屆滿之翌日起三十日內,向海關
申請補稅銷帳。但經海關核准者,得延長一年,並以一次為限。
前項貨物存儲期間,應自進儲離島免稅購物商店自用保稅倉庫之日起算。
但進儲離島免稅購物商店自用保稅倉庫前已進儲其他保稅倉庫或物流中心
者,應自該進儲之日起算。


第 17 條
離島免稅購物商店銷售貨物予旅客,並由其隨身攜出離島地區之免稅品目
、數量、金額,其範圍如下:
一、酒類一公升(不限瓶數)以下,捲菸二百支、雪茄二十五支或菸絲一
    磅以下。銷售對象並以年滿二十歲之成年旅客為限。
二、前款以外之貨物,銷售金額在新臺幣三萬元以下者。
旅客當次自同一離島各免稅購物商店購買之免稅貨物,其數量及金額應合
併計算,並以不超過前項所定數量及金額為限。
離島免稅購物商店購物旅客於三十日內入出離島二次以上或半年內入出離
島六次以上,第一項所定數量及金額,折半計算。


第 18 條
離島免稅購物商店銷售予旅客之貨物,其金額或數量逾前條所定限額者,
離島免稅購物商店應就超額部分,依關稅法、貨物稅條例、菸酒稅法、加
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計算稅額,代向旅客收取,並開立含上列稅
款之售貨單交付旅客收執。
離島免稅購物商店依前項規定向旅客收取之稅款,應於次月五日前向海關
彙報並繳納。


第 19 條
離島免稅購物商店銷貨時,應要求購貨人出示護照、旅行證件或身分證明
文件,經核對旅客身分無訛後,始得銷售。
離島免稅購物商店銷貨時,應公開標示銷售價格。
離島免稅購物商店銷貨時,應以電腦列印四聯售貨單,並應經購貨人簽名
,第一聯交購貨人收執,作提貨用,第二聯由離島免稅購物商店送提貨處
,供旅客提貨核對,並供海關抽核,第三聯交離島免稅購物商店作為依本
條例第十條之一第三項規定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適用零稅率之證明文件,
第四聯由離島免稅購物商店留存。
前項所定售貨單應載有觀光旅客護照號碼、旅行證件號碼或身分證統一編
號。


第 20 條
離島免稅購物商店銷售貨物之銷帳,應由業者於次月五日前檢具由離島免
稅購物商店保存之售貨單第二聯,按月向海關彙報並憑以核銷。


第 21 條
離島免稅購物商店依第十四條第一項進儲自用保稅倉庫之貨物因故退貨,
應依保稅倉庫設立及管理辦法及相關關務法規辦理。
依前項規定辦理自課稅區廠商購買加工外銷品之退貨,應於進儲之翌日起
三個月內提出申請,原供廠商已領有視同出口報單副本者,應予收回註銷
或更正;其已辦理沖退稅費者,應繳回已沖退稅費,並通知所屬稅捐稽徵
機關。進儲三個月後之退貨案件,其退貨手續按一般貨物進口通關程序辦
理,並按該貨進儲時形態課稅。


第 22 條
離島免稅購物商店銷貨所需之贈品、試用品、包裝盒、包裝紙袋(材料)
等非銷售貨物之通關、進儲及除帳作業,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應於外貨進儲自用保稅倉庫申請書申報註明非銷售貨物,並設專簿控
    管專區存儲,且外包裝上應有明顯標示。
二、移倉至離島免稅購物商店供銷貨使用時,應填具「非銷售貨物申請領
    用單」,並經海關核備之有權領用人員簽署後,始得使用及辦理除帳
    作業。


第 23 條
離島免稅購物商店依本辦法自行設計印製之有關憑證報表及依商業會計法
應設置之各項會計簿籍,應以電腦處理,並採永續盤存制存貨制度,逐日
逐筆詳細即時建檔登載進、銷貨有關資料,以備海關及主管稽徵機關稽查

前項進、銷貨有關資料,應按月印製代替簿籍之報表,應於次月五日前報
請監管海關查核。


第 24 條
離島免稅購物商店業務經營情形、帳冊及庫存,監管海關及稽徵機關得隨
時派員前往查核,必要時並予盤存。


第 25 條
離島免稅購物商店及其存儲於自用保稅倉庫之保稅貨物,應每年由海關派
員會同辦理一次年度盤存。其盤存得事先申請海關核准委由會計師辦理並
簽證,海關得派員會同辦理。
年度盤存之盤存日期,除特殊情形得事先報經監管海關核准提前或延長外
,其日期距上年度盤存日期,最短不得少於十個月,最長不得超過十四個
月;海關必要時並得隨時盤存,離島免稅購物商店應配合辦理。
第一項盤存,事後發現錯誤時,得由離島免稅購物商店在該項貨物未動用
前向海關申請複查,經海關查明屬實者准予更正。但逾盤存之翌日起算十
四日申請者,不予受理。
離島免稅購物商店應於盤存之翌日起算二個月內,根據上年度結算報告表
,本年度盤存清冊、帳冊、進出口報單、移倉申請書及其他進出倉紀錄、
報廢數等以電腦編製結算報告表一式二份,送交監管海關審核。
離島免稅購物商店年度盤存得申請海關核准實施不停工盤存或非上班時間
盤存。申請非上班時間盤存者,海關應依海關徵收規費規則規定徵收盤存
特別處理費。


第 26 條
離島免稅購物商店依前條規定辦理盤存結果,如實際盤存數量與帳面結存
數量不符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實際盤存數量少於帳面結存數量者,應敘明理由,並於接獲海關核發
    之補稅通知日起十日內,繕具報單補繳進口稅費。
二、實際盤存數量多於帳面結存數量者,應敘明理由,報經監管海關查明
    原因核實准予更正或依相關規定處理。


第 27 條
離島免稅購物商店之帳冊及報表,應於年度盤存結案後,保存十年;其相
關憑證保存五年。
前項相關憑證,離島免稅購物商店得於盤存結案後報經監管海關核准,以
微縮影片、磁帶或磁碟片等按序攝錄後依規定年限保存,其原始單證得予
銷燬。銷燬後,監管海關查案須列印單證及有關文件時,離島免稅購物商
店應負責提供,不得拒絕。


第 28 條
離島免稅購物商店停業者,其保稅貨物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所有保稅貨物,應由海關封存或與離島免稅購物商店聯鎖於該商店之
    倉庫內,海關應不定期派員巡查,必要時得予保管。
二、離島免稅購物商店應向監管海關洽訂或由監管海關逕予訂定盤存日期
    辦理結束盤存,如實際盤存數量與帳面結存數量不符時,準用第二十
    六條規定辦理。
三、經盤存之貨物,監管海關應即按結存數量發單課徵各項稅費。未能依
    前款規定辦理結束盤存者,海關得逕依帳面結存數量課徵各項稅費。


第 29 條
離島免稅購物商店保稅貨物於存儲期間,遭受損失或損壞者,應依保稅倉
庫設立及管理辦法第四十九條規定辦理;其於災害事實終止之翌日起算一
週內報經海關查明屬實者,得核實除帳。
離島免稅購物商店保稅貨物於存儲期間,因失竊而致短少,經向警察機關
報案取得證明,報經監管海關查明屬實者,應自失竊之翌日起算三個月內
,按貨物進儲自用保稅倉庫時之價格與稅率補稅除帳。但失竊貨物尚在追
查中者,監管海關得依納稅義務人申請准其繳納保證金,其在失竊之翌日
起算六個月內找回者,退還保證金。


     第 四 章 罰則
第 30 條
離島免稅購物商店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依本條例第十條之一第七項,予以
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連續處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者,得停止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離島免稅購
物商店業務之經營:
一、未依第五條及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確認購貨人身分。
二、未依第九條規定辦理換照。
三、未依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開立售貨單。
四、未依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期限按月彙報繳納稅額。
五、未依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期限報請海關查核。
六、未依第二十五條規定辦理盤存。
七、未依第二十七條規定保存帳冊、報表或提供海關依法查案。


第 31 條
離島免稅購物商店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依本條例第十條之一第七項,予以
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連續處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者,得停止其三個月進儲貨物:
一、未依第十二條規定指定專責人員辦理有關保稅事項及報海關備查。
二、未依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標示銷售價格。
三、未依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列印售貨單。
四、未依第二十一條規定辦理退貨。
五、未依第二十二條規定辦理非銷售貨物之通關、進儲及除帳作業。


     第 五 章 附則
第 32 條
本辦法所定書表格式由海關公告並刊登行政院公報。


第 33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