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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之重大公共建設範圍
民國 93 年 07 月 07 日
公共建
設類別
定   義 重大公共建設範圍
交通建設 交通建設指鐵路、公路、市區快速道路、大眾捷運系統、輕軌運輸系統、智慧型運輸系統、轉運站、車站、調度站、航空站與其設施、港埠與其設施、停車場、橋樑及隧道。
前項智慧型運輸系統,指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結合資訊、通信、電子、控制及管理等技術運用於各種運輸軟硬體設施,以使整體交通運輸之營運管理自動化,或提升運輸服務品質之系統。
第一項航空站與其設施,指航空站區域內及經行政院核定設置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編定之航空客、貨運園區內之下列各項設施:
一、供航空器載卸客貨之設施及裝備。
二、航空器起降活動區域內之設施。
三、維修棚廠。
四、加儲油設施。
五、污水處理設施。
六、焚化爐設施。
七、航空附加價值作業設施,含廠房、倉儲、加工、運輸等必要設施。
八、航空事業營運設施,指投資興建及營運航空事業辦公或具交通系統轉運等功能之設施,且申請開發土地面積達一公頃以上。
九、航空訓練設施。
十、過境旅館。
十一、展覽館。
十二、國際會議中心。
十三、停車場。
第一項港埠與其設施,指商港區域內之下列各項設施:
一、投資總額不含土地達新臺幣十億元以上之船舶出入、停泊、貨物裝卸、倉儲、駁運作業、服務旅客之水面、陸上、海底設施及其他相關設施。
二、投資總額不含土地達新臺幣二十五億元以上之新商港區開發,含防波堤、填地、碼頭及相關設施。
三、投資總額不含土地達新臺幣十億元以上之各專業區附加價值作業設施,含廠房、倉儲、加工、運輸等必要設施。
第一項及第三項第十三款停車場,指符合下列規定之一之路外公共停車場:
一、設置五十個以上停車位之立體式或平面式停車場。
二、設置三十個以上停車位之機械式或塔台式停車場。
一、投資總額不含土地達新臺幣十億元以上之鐵路、公路、市區快速道路、大眾捷運系統、輕軌運輸系統及智慧型運輸系統。
二、符合下列規定之一之轉運站:
(一)投資總額不含土地達新臺幣五億元以上者。
(二)開發面積達○、五公頃以上者。
(三)建築基地面積達六千平方公尺以上,且總樓地板面積達三萬平方公尺以上者。
三、符合下列規定之一之航空站及其設施:
(一)供航空器載卸客貨之設施與裝備及航空器起降活動區域內之設施,且投資總額不含土地達新臺幣三十億元以上者。
(二)維修棚廠、加儲油設施、污水處理設施、焚化爐設施、航空附加價值作業設施、航空訓練設施、過境旅館、展覽館、國際會議中心或停車場投資總額不含土地達新臺幣十億元以上者。
四、投資總額不含土地達新臺幣十億元以上之港埠及其設施。
五、符合下列規定之一之路外公共停車場:
(一)投資基地規模達二千平方公尺以上之平面式停車場。
(二)投資設置二百個以上停車位之立體式停車場。
(三)投資設置六十個以上停車位之機械式或塔台式停車場。
六、投資總額不含土地達新臺幣二億元以上之橋樑、隧道。
共同管道 共同管道指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設於地面上、下,用於容納二種以上公共設施管線之構造物及其排水、通風、照明、通訊、電力或有關安全監視(測)系統之各種設施。 長度達二公里或投資總額不含土地達新臺幣五億元以上之共同管道。
環境污染防治設施
 
環境污染防治設施指下列各項設施:
一、環境保護相關法規所定之空氣污染防制、噪音與振動防制、水污染防治、土壤污染整治及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或最終處置設施。
二、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調度場所及其設施。
符合下列規定之一之環境污染防治設施:
一、經各級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由民間參與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設施,且投資總額不含土地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
二、依鼓勵公民營機構興建營運垃圾焚化廠推動方案實施之民營垃圾焚化廠,且投資總額不含土地達新臺幣四億元以上者。
三、各級營建主管機關輔導設置,由民間參與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及其設施,且投資總額不含土地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或每日剩餘土石方處理量達一千立方公尺以上者。
污水下水道 污水下水道指專供處理家庭污水及事業廢水之下水道及其設施。 每日污水處理量達一萬噸以上之污水處理廠及其設施。
自來水設施 自來水設施指自來水法所稱之自來水設備。 每日出水量達十萬噸以上之淨水廠及其設施。
水利設施 水利設施指水利法所稱之水利建造物及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水再生利用、水淡化處理及地下水補注回用設施。 符合下列規定之一之水利設施:
一、每日引水能力達十萬立方公尺以上之引水及其設施。
二、蓄水容量達三十萬立方公尺以上之蓄水及其設施。
三、每日出水量達二千立方公尺以上或離島地區每日出水量達二百立方公尺以上之水淡化處理廠及其設施。
四、每日可提供二千立方公尺以上之水再生利用(含中水道、雨水貯蓄利用、廢污水回收再利用)設施。
五、平均每日可供回用量達一萬立方公尺以上之地下水補注回用設施。
六、保護土地或減少氾濫面積以都市計畫區內達一公頃以上,非都市計畫區內達五公頃以上之防洪或禦潮設施。
七、出力合計在二000匹馬力以上,且投資總額不含土地達新臺幣二億一千萬元以上之水輪機組、廠房、輸變電及其相關發展水力設施。
衛生醫療設施
 
衛生醫療設施指醫療機構、精神復健機構、心理衛生輔導機構、物理治療機構、職能治療機構、醫事放射機構、醫事檢驗機構、護理機構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醫療(事)機構及其設施。 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定並符合下列規定之一之衛生醫療機構及其設施:
一、位於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衛生醫療資源缺乏地區者。
二、土地開發面積達二公頃以上者。
三、投資總額不含土地達新臺幣五億元以上者。
社會福利設施 社會福利設施指下列各項設施:
一、依社會福利相關法令設立之社會福利機構及其設施。
二、依法核准設置之殯葬設施。
三、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社會福利設施。
一、依法核准設置,且投資總額不含土地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之殯儀館、火葬場。
二、經各級社會福利主管機關認定,依本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六款辦理,且投資總額不含土地達新臺幣一億五千萬元以上之老人住宅。
勞工福利設施
 
勞工福利設施指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勞工育樂、訓練、教育機構及其設施。 依本法第八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五款辦理,且投資總額不含土地達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之勞工育樂、訓練、教育機構及其設施。
文教設施 文教設施指下列各項設施:
一、公立文化機構及其設施。
二、公立學校、公立幼稚園及其設施。
三、社會教育機構及其設施。但不包括體育場所。
四、依法指定之古蹟、登錄之歷史建築及其設施。
五、其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文化、教育機構及其設施。
符合下列規定之一之文教設施:
一、投資總額不含土地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之公立高中職以上學校及其設施。
二、投資總額不含土地達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之公立國中、公立國小及其設施。
三、投資總額不含土地達新臺幣五億元以上之社會教育機構、文化機構、教育機構及其設施。
四、投資總額不含土地達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之古蹟再利用、經營管理及維護。
觀光遊憩重大設施
 
 
 
觀光遊憩重大設施指在國家公園、風景區、風景特定區及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遊憩(樂)區內之遊憩(樂)設施、住宿、餐飲、解說等相關服務設施、區內及聯外運輸設施。
 
符合下列規定之一之觀光遊憩重大設施:
一、依本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辦理,且投資總額不含土地達新臺幣三億元以上者。
二、位於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偏遠地區,依本法第八條第一項第六款辦理,且投資總額不含土地達新臺幣三億元以上者。
三、依本法第八條第一項第六款辦理,且投資總額不含土地達新臺幣十億元以上者。
電業設施 電業設施指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經營發電、輸電、配電業務,因供給電能而需設置之相關發電、輸電、配電、變電設施。 投資總額不含土地達新臺幣二十億元以上之電業設施。
公用氣體燃料設施 公用氣體燃料設施指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下列公用氣體燃料事業建置之輸儲整壓相關設施:
一、貯存氣體燃料之貯氣槽、貯氣管、貯氣場及其附屬貯氣設備。
二、自來源地起所敷設之輸氣管線、加壓站、整壓站及其他有關之輸氣設備。
三、摻配空氣或其他可燃氣體,以調整供應氣體燃料熱值之摻配設備。
四、用以氣化、液化氣體燃料之氣化設備。
五、裝卸液化氣體燃料之裝卸設備。
投資總額不含土地達新臺幣二十億元以上之公用氣體燃料設施。
 
運動設施
 
運動設施指下列各項設施:
一、國際及亞洲奧林匹克委員會所定正式比賽種類之室內外運動設施。但不包括高爾夫球運動設施。
二、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結合前款二種以上運動設施及休閒設施之運動休閒園區。
符合下列規定之一之運動設施:
一、投資總額不含土地達新臺幣二億五千萬元以上,且觀眾容納席次達三千人以上之單項運動場館。
二、投資總額不含土地達新臺幣十億元以上之運動休閒園區,其中運動設施投資總額應達新臺幣三億元。
公園綠地設施 公園綠地設施指下列各項設施:
一、由各級都市計畫主管機關依都市計畫法劃設之公共設施用地內之公園綠地及其設施。
二、由各級非都市土地主管機關依區域計畫法編訂之用地內之公園綠地及其設施。
三、依相關法令變更土地使用應捐贈之綠地、綠帶、生態綠地社區公園及其設施。
不列入。
重大工業設施 重大工業設施指下列各項設施:
一、工業主管機關編定開發之工業區。
二、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編定或劃設由民營事業、土地所有權人或興辦工業人開發之工業區,其開發面積達五公頃以上、投資總額不含土地達新臺幣二十億元以上,且開發營運計畫符合工業發展政策,於一定期限從事營運行為,並提供用地及廠房供興辦工業人設廠使用者。
依本法第八條第一項第六款方式辦理,且符合下列規定之通訊園區:
一、開發面積達七公頃以上。
二、投資總額不含土地達新臺幣三十億元以上。
三、設置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具研發測試功能之電信平台設施。
 
重大商業設施 重大商業設施,指下列各項設施:
一、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認定之供應蔬果、魚肉及日常生活用品等零售業者集中營業之市場。
二、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結合購物、休閒、文化、娛樂、飲食、展示及資訊等設施於一體,並符合下列規定之大型購物中心:
(一)申請開發土地面積達二公頃以上或樓地板面積在六萬六千平方公尺以上。
(二)一處以上之主力商店,且其營業用樓地板面積達一萬五千平方公尺以上。
(三)一百家以上之中小零售店。
三、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並符合下列規定之大型物流中心:
(一)申請開發面積達一公頃以上。
(二)投資總額不含土地達新臺幣三億元以上。
(三)規劃有貨車進出迴轉空間,並使用倉儲管理資訊系統或輸配送管理資訊系統及棧板、貨架、堆高機等設備。
四、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一棟以上建築物之結合設施,提供廠商設置臨時性攤位展示產品或服務,接受參觀者現場下訂單,或提供會議、訓練服務,結合相關附屬商業服務設施,並符合下列規定之國際展覽中心:
(一)展覽館基地面積達二公頃以上,且設置五百個以上之標準展覽攤位。
(二)五百個以上之小客車停車位。
五、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提供會議、訓練服務,並結合相關附屬商業服務設施之國際會議中心。
一、符合下列規定之大型購物中心:
(一)申請開發土地面積達五公頃以上。
(二)投資總額不含土地達新臺幣四十億元以上。
(三)一百二十家以上之中小零售店。
二、符合下列規定之大型物流中心:
(一)申請開發面積達二公頃以上。
(二)投資總額不含土地達新臺幣六億元以上。
三、符合下列規定之國際展覽中心:
(一)展覽館基地面積達三、五公頃以上,且設置一千二百個以上之標準展覽攤位。
(二)一千個以上之小客車停車位。
四、符合下列規定之國際會議中心:
(一)會議廳基地面積達一、五公頃以上,且設置二千人座位以上之大會堂一間及八百人座位以上之會議室二間。
(二)四百個以上之小客車停車位。
重大科技設施 重大科技設施指依科學工業園區相關管理法令規定,得由民間取得土地開發之園區。 不列入。
 
新市鎮開發 新市鎮開發指依新市鎮開發條例劃定一定地區,從事之開發建設。 不列入。
農業設施 農業設施指農業產銷設施、農業科技園區設施、農產品防疫檢疫處理設施、農業育樂設施、漁港功能多元化相關設施及農業推廣多功能設施。
前項農業產銷設施,指下列各項設施:
一、依畜牧法設置符合屠宰場設置標準之畜禽屠宰場,其設施包含繫留、屠宰、冷凍(藏)、包裝、廢棄物處理及相關設施。
二、依農產品市場交易法設置之農產品批發市場,其設施包含交易場、分貨場、冷藏庫、包裝場、停車場、辦公室及相關設施。
第一項農業科技園區設施,指各級農業主管機關依法輔導、設置之農業科技園區內,提供進駐業者從事農業科技產品之研發、試作、量產及行銷等業務之園區相關設施。
第一項農產品防疫檢疫處理設施,指依國際防疫檢疫處理標準,或為符合輸入國檢疫規定,應用防疫檢疫處理技術設置之設施,包括蒸熱、低溫、燻蒸與其他防疫檢疫處理設備、集貨場、包裝場、停車場、辦公室及相關設施。
第一項農業育樂設施,指森林遊樂區、休閒農業區或休閒農場之住宿、餐飲、體驗、教育等相關服務設施、育樂設施及區內與聯外運輸設施。
第一項農業推廣多功能設施,指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具農業推廣、訓練、展示、加工等功能之機構所屬之住宿、餐飲、體驗、休憩、訓練及其他相關服務設施。
第一項漁港功能多元化相關設施,指漁港區域內之下列各項設施:
一、漁業附加價值作業設施,含活魚儲運、冷凍倉儲、魚貨加工等必要設施。
二、遊客住宿、餐飲服務、文物展覽及相關海洋遊憩、教育設施。
一、投資總額不含土地達新臺幣六億元以上,開發使用面積達二公頃以上之農產品批發市場。
二、符合下列規定之一之農業育樂設施(休閒農場除外):
(一)依本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辦理,且投資總額不含土地達新臺幣三億元以上者。
(二)位於中央農業主管機關指定之偏遠地區,依本法第八條第一項第六款辦理,且投資總額不含土地達新臺幣三億元以上者。
(三)依本法第八條第一項第六款辦理,且投資總額不含土地達新臺幣十億元以上者。
三、符合下列規定之一之漁港功能多元化相關設施:
(一)投資總額不含土地達新臺幣二億元以上之漁業附加價值作業設施。
(二)投資總額不含土地達新臺幣三億元以上之遊客住宿、餐飲服務、文物展覽及相關海洋遊憩、教育設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