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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菸酒稅稽徵規則
民國 104 年 04 月 16 日
法規內容: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規則依菸酒稅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二十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刪除)


第 3 條
本法第二條第三款所稱未變性酒精,指於出廠或進口前未完成變性者。


     第 二 章  登記
          第 一 節 廠商登記
第 4 條
產製廠商應於開始產製前,填具菸酒稅廠商登記申請書,檢同廠商登記表
等文件,送主管稽徵機關,經審查相符後准予登記。
前項廠商登記表,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廠商名稱、菸酒製造業許可執照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及地址。
二、組織種類。
三、資本總額。
四、工廠負責人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戶籍所在地地
    址及印鑑。
五、公司、商業登記或依法設立之農業組織負責人姓名、出生年月日、國
    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戶籍所在地地址及印鑑。
六、廠外未稅倉庫之名稱及地址。
七、主要機器設備之名稱及生產能量。


第 5 條
產製廠商依前條規定申請登記,應檢附之文件如下:
一、菸酒製造業許可執照影本。
二、廠房倉棧簡明平面圖二份。
三、菸酒製造業之生產及營運計畫表二份。


第 6 條
產製廠商依本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變更登記,應重新
填具廠商登記表,註明變更事項,並檢送變更部分證件及其影本。


第 7 條
產製廠商依本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註銷登記,應將生
產機器及存餘原料之讓售或存置情形一併報明;如有未經完稅菸酒,應繳
清稅款及菸品健康福利捐;如有違章案件,應俟結案,始准註銷登記。


          第 二 節 產品登記
第 8 條
產製廠商應於開始產製菸酒前,向主管稽徵機關洽編產品統一編號,並填
具產品登記申請表、檢同樣品四吋照片、標示及圖樣,向主管稽徵機關辦
理登記。
前項產品登記申請表,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產品名稱、規格、菸酒類別、酒精成分及添加物。
二、製造過程及使用原料。
三、包裝材料、包裝方法及每一單位內含容量或淨重。
四、是否專供外銷。
五、是否與其他工廠產品之品質及規格相同。
第一項規定應檢送之樣品照片、標示及圖樣,如無法於產製前檢送者,得
於首次產製完成二日內檢送。


第 8-1 條
已核准登記之菸酒,除產品名稱、規格、容量、淨重或酒精成分含量變更
應重新辦理產品登記外,其他因原登記事項有變更者,應於產製前向主管
稽徵機關申請變更登記。
已核准登記之菸酒僅為包裝上之使用圖樣變更者,應送主管稽徵機關備查

已核准登記之菸酒,停止產製時,應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註銷產品登記。


第 9 條
產製廠商受託代製菸酒,依第八條規定辦理產品登記時,應將委託代製合
約書送請主管稽徵機關審查。 如委託與代製廠商不在同一稽徵機關轄境
者,受託廠商之主管稽徵機關於核准產品登記時, 應檢同委託代製合約
書及產品登記申請表,通報委託廠商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
委託廠商依本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申請為納稅義務人者,應於委託代製合
約書載明。委託廠商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接到前項通報資料後,應另編訂
產品統一編號,通知委託廠商,依規定報繳菸酒稅及菸品健康福利捐。


第 10 條
菸酒標示應依菸酒管理法規定辦理。但一般料理酒應另標示加鹽之百分比。


     第 三 章  計稅單位
第 11 條
紙菸以千支為計稅單位,菸絲、雪茄、其他菸品以公斤為計稅單位;不足
千支或公斤者,按比例課徵。


第 12 條
酒及酒精均以公升為計稅單位;不足一公升者,按比例課徵。


     第 四 章  稽徵程序
          第 一 節 國產菸酒
第 13 條
產製廠商依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填具計算稅額申報書,申報當月份出
廠菸酒之應納稅額時,應檢附下列書表:
一、繳款書證明聯。
二、產銷月報表及免稅菸酒出廠明細表。
三、採購免稅原料使用情形月報表。
四、出廠送貨單使用情形月報表。
五、未稅倉庫進出倉情形月報表。
六、其他財政部規定之書表。
菸品產製廠商於申報菸稅時,應同時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繳納菸品健康福
利捐。


第 14 條
產製廠商出廠之菸酒,應按完稅、免稅及未稅移運之數量,逐批分別填發
出廠送貨單,始得提運出廠。
前項免稅菸酒,除直接外銷免稅者外,其出廠送貨單之品名、數量應依下
列書件填寫:
一、供他廠作為製造另一應稅菸酒之免稅原料者,經主管稽徵機關核准之
    免稅原料申請書。
二、參加展覽,於展覽完畢原件復運回廠者,經主管稽徵機關核准之文件
    。


第 15 條
產製廠商設有加工部門者,由製造部門移送加工部門之菸酒,其應納之菸
酒稅及菸品健康福利捐每月繳納一次,繳納期間及申報手續,與出廠菸酒
同。


第 16 條
依本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申請以委託廠商為納稅義務人者,受託代製廠
商將菸酒交付委託廠商時,應填發出廠送貨單憑運。委託廠商應於帳冊表
報記錄進銷存情形,併同當月份自行產製出廠之菸酒,報繳菸酒稅及菸品
健康福利捐。


第 17 條
產製廠商應領用統一發票,並於開立統一發票時載明菸酒之品名及規格。
產製廠商兼營銷售其他貨物者,應與菸酒分別開立統一發票。但使用電子
計算機開立統一發票者,不在此限。


          第 二 節  進口菸酒
第 18 條
進口菸酒之納稅義務人,應於菸酒進口時,向海關申報繳納菸酒稅及菸品
健康福利捐。


第 19 條
海關代徵菸酒稅及菸品健康福利捐,應按月列表送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備
查。


          第 三 節 帳簿憑證
第 20 條
產製廠商除應依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之規定,設
置並保存帳簿、憑證及會計紀錄外,並應設置下列帳冊及憑證:
一、原料明細分類帳:依各主要原料之進貨發票,及製造部門之領料、退
    料憑證等記載。
二、製成品明細分類帳:依製造部門之交班竣工報告表,及其入倉、出廠
    或移付加工通知單等,按類名分別記載。
三、倉儲登記簿:各倉儲分別設立,並依原料、製成品及半製品等收發數
    量記載。
四、外銷免稅登記簿:依外銷免稅事項之出廠明細,包括品名、規格、數
    量、出廠日期、出廠送貨單號碼及銷案情形記載。
五、退廠整理及改裝改製登記簿:依銷貨退回,及有關倉儲、加工等紀錄
    憑證,分別按退廠整理及改裝改製情形,詳實記載掉換、補充或損耗
    之數量。
六、採購免稅原料登記簿:依菸酒加工為另一菸酒之免稅原料 (包括本廠
    製造或採購自用加工,提供他廠加工之免稅原料) 之入廠、領用及核
    銷情形記載。
七、包裝及容器使用登記簿:依各種菸酒包裝及容器之購進、使用及結存
    情形記載。
八、出廠送貨單:依出廠日期、收貨人、品名、規格、數量,並區分完稅
    、免稅、未稅移運,分別編字軌序號記載。
產製廠商原設置之帳冊憑證,具有前項各款帳簿憑證之性質及功能者,得
列具對照表,報經主管稽徵機關核定繼續沿用,或酌為增減修正。
規模狹小之產製廠商,設置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之帳簿確有困難者,得
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核准,以規定格式之產銷日記簿替代。


          第 四 節 未稅菸酒移運
第 21 條
產製廠商需將其所產製未稅菸酒移存廠外專用倉庫者,得向倉庫所在地主
管稽徵機關申請設立未稅倉庫;倉庫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於核准設立時,
應通報產製廠商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
產製廠商移運未稅菸酒,應逐次自行填發出廠送貨單;其未稅移運菸酒復
運出倉時,應依規定申報繳稅及菸品健康福利捐。


第 22 條
產製廠商依前條規定設立未稅倉庫者,其每月未稅菸酒移運情形,應於次
月十五日前檢同產銷月報表,送請主管稽徵機關查核。未稅菸酒進出倉庫
情形,並應列表送請未稅倉庫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查核。


第 23 條
產製廠商如因自設之包裝與生產部門不在同一處所,須將未稅菸酒互為移
運者,應逐次自行填發出廠送貨單。
前項所稱包裝,指未與菸品或酒液直接接觸之包裝過程,且包裝部門之設
立,應先向設立處所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申請核准。


          第 五 節 稽查
第 24 條
稽查人員查獲違章案件,應當場作成紀錄,填具違章案件報告表,詳實載
明菸酒持有人名稱、地址、負責人姓名、住址、菸酒品名、規格、數量、
酒精成分、產製日期、菸酒來源及違章事實等,交由菸酒持有人或在場人
員閱覽並簽章後,由主管稽徵機關依本法之規定辦理。


第 25 條
國外進口之應稅菸酒,經查有逃漏關稅、菸酒稅及菸品健康福利捐情事者
,除依前條規定作成紀錄外,並應連同菸酒移送海關,就逃漏關稅部分,
依關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辦理;其逃漏菸酒稅及菸品健康福利捐部
分,由海關依本法有關規定補徵稅款及處罰,並補徵菸品健康福利捐。


     第 五 章  免稅及退稅
          第 一 節 外銷菸酒
第 26 條
外銷免稅菸酒,產製廠商應於菸酒出廠之次日起三個月內檢附經海關簽發
之出口報單,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申請銷案,逾期應予補徵。


第 27 條
外銷已稅菸酒,應由產製廠商於菸酒出口後,檢具已完納菸酒稅之有關文
件及經海關簽發之出口報單,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申請退還菸酒稅及菸
品健康福利捐。


第 28 條
外銷免稅菸酒,於出廠後因故不能出口,除退運回廠者外,產製廠商應向
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報備,並完納菸酒稅及菸品健康福利捐。


第 29 條
外銷菸酒出口後因故退貨復運進口時,廠商應按進口菸酒申報繳納菸酒稅
及菸品健康福利捐。
前項菸酒如係已稅且未經申請退還菸酒稅及菸品健康福利捐者,得檢附原
海關簽發並經主管稽徵機關註明尚未退稅之出口報單,經海關核符註記後
,免稅放行。


          第 二 節 用作製造另一菸酒之原料
第 30 條
產製廠商產製菸酒,以另一菸酒為原料者,應填具該項菸酒所需原料計算
表,申請主管稽徵機關核定;主管稽徵機關認為有統一訂定用料標準之必
要者,應於抽樣函送檢驗機關檢驗後,報請財政部訂定。
應稅原料之免稅,以該項原料為構成各該菸酒之成分者為限,其供燃料、
化驗之用者,不得免徵。


第 31 條
產製廠商產製菸酒,使用另一菸酒為原料,申請主管稽徵機關核准免徵菸
酒稅者,應填具三聯式之免稅原料申請書,甲聯由主管稽徵機關抽存,其
餘二聯於簽章後,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產製廠商向國內產製廠商直接購用或進用應稅原料者,應將該項申請
    書二聯送各該原料供應廠商。供應廠商依規定填發出廠送貨單後,將
    乙聯抽存;丙聯簽註實際免稅出廠數量及日期後,於次月申報時一併
    檢送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備查。
二、產製廠商購用進口應稅原料,應將該項申請書二聯一併送請海關免代
    徵菸酒稅。海關免稅放行後,將乙聯抽存;丙聯簽註實際免稅放行數
    量及日期後,送產製廠商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備查。
三、產製廠商自行供應應稅原料者,應抽存申請書乙聯,並於丙聯簽註實
    際免稅數量及日期後,送請產製廠商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備查。
產製廠商購用或進用免稅之原料,應於進廠驗收後即登載於採購免稅原料
登記簿。


第 32 條
產製廠商使用之免稅原料,未經主管稽徵機關核准,不得轉供他廠使用。


第 33 條
產製廠商使用菸酒為原料製造另一菸酒,未依第三十一條規定辦理免稅手
續,自行使用已稅菸酒為原料者,不予退還菸酒稅及菸品健康福利捐。


          第 三 節 參加展覽菸酒
第 34 條
產製廠商以其產製或進口之菸酒參加展覽,於展覽完畢原件復運回廠或出
口者,應將展覽性質、主辦機關、展覽會場、展覽期間及所需數量,檢同
該展覽會主辦機關證明文件,申請主管稽徵機關核准免稅出廠或進口。
前項免稅展覽之菸酒如須在展覽地銷售者,應自行向原主管稽徵機關報繳
菸酒稅及菸品健康福利捐。
免稅展覽之菸酒,產製廠商應於展覽會結束一個月內檢附退運有關文件或
繳款書證明聯,向主管稽徵機關銷案,逾期應予補徵。


          第 四 節 退廠整理或因故變損之菸酒
第 35 條
已稅菸酒出廠後,因故必須退還原廠整理、改裝或改製時,產製廠商應檢
附退運有關文件,報請主管稽徵機關核准後,憑原完納菸酒稅及菸品健康
福利捐之有關文件辦理退還菸酒稅及菸品健康福利捐,俟整理、改裝或改
製完竣後,併同當月份出廠菸酒,報繳菸酒稅及菸品健康福利捐。
未依前項規定辦理退廠出廠手續之已稅菸酒,應視同新製出廠之菸酒,報
繳菸酒稅及菸品健康福利捐。


第 36 條
菸酒因品質低劣或損壞,退運回廠加工改製,發生損耗者,應報由主管稽
徵機關查明後,始得核銷。


第 37 條
已稅菸酒因變質損壞或品質不合政府規定標準者,得將存置地點處理方法及日期,申請貨物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派員會同銷毀或回爐後,向海關或產製廠商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申請退還原納菸酒稅及菸品健康福利捐。


第 38 條
已稅菸酒經銷售開封後,因故退換之新品,仍應依法課徵菸酒稅及菸品健
康福利捐。


          第 五 節 物體消滅之處理
第 39 條
產製廠商或進口廠商於菸酒出廠或進口放行後,在運送或存儲之過程中,
遇火焚毀或落水沉沒及其他人力不可抵抗之災害,以致物體消滅者,得於
災害發生後三十日內,檢具損失清單及相關證明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報
備,俾據以向主管稽徵機關或海關辦理退還菸酒稅及菸品健康福利捐或銷
案。


     第 六 章  附則
第 40 條
本法及本規則所定之書表格式,由財政部定之。


第 41 條
本規則自本法施行之日施行。
本規則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十六日修正發布之第九條條
文,自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