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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案件前置作業訪視輔導及履約作業督導查核要點
民國 96 年 06 月 01 日

一、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以下簡稱工程會)為強化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以下簡稱促參法)主管機關及主辦機關對於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案件之監督管理責任,提升案件各階段辦理品質,特訂定本要點。

二、   本要點適用案件範圍如下:

()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案件列管及考核作業要點(以下簡稱列管考核要點)第二點所定之案件且依該要點列管者。

()依列管考核要點第五點第一項第一款解除列管但仍在履約期間之案件。

()未依第一款規定列管,但已辦理或正辦理前置作業之案件。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屬鄉(鎮、市)公所辦理者,本要點所規定主辦機關應辦理事項,由縣()政府為之。

三、   訪視輔導及督導查核之方式及目的如下:

()前置作業階段:採訪視輔導方式,以提升機關規劃及招商等前置作業品質。

()履約階段:採督導查核方式,以督促機關及民間機構依投資契約辦理。

四、   依本要點辦理之訪視輔導及督導查核為行政協助及列管性質,主辦機關與民間機構不得據以免除個案執行及履約管理之責任與義務。

履約階段之督導查核作業,其涉及民間機構者,應依主辦機關與民間機構簽訂之投資契約相關規定辦理,主辦機關不得涉入民間機構內部事宜或民間機構與其下包廠商事宜。

五、   主辦機關應就其主辦,或依促參法第五條第二項、第三項授權或委託其他機關()執行之案件,辦理訪視輔導及督導查核。

工程會應每季會同主辦機關,辦理訪視輔導及督導查
  核。

前二項之訪視輔導及督導查核,應就具有指標示範性、重大異常(如進度落後)或對公共利益有重大影響之案件,優先辦理。

六、   主辦機關每季應辦理訪視輔導及督導查核之件數(以下簡稱訪查件數)如下:

()第二點第一項第一款之案件達二十件以上者,其應訪查件數以不低於當季該類案件列管總件數二十分之一為原則。

()第二點第一項第一款之案件未達二十件者,其應訪查件數以一件為原則。

主辦機關每年訪查之案件應含第二點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案件,各款以不低於一件為原則。但無該案件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各款之訪查件數,主辦機關必要時得敘明理由,報經工程會同意後予以調整。

第一項所稱當季列管總件數,由主辦機關逐季依實際提報列管件數自行核計之。

工程會依前點第二項會同主辦機關辦理訪視輔導及督導查核件數,以每季二件為原則。

七、   工程會及主辦機關應於其既有促參推動組織或其他任務編組中,設訪視輔導及督導查核小組(以下簡稱訪查小組)

訪查小組置召集人一人,綜理訪視輔導及督導查核事宜,由機關首長指定機關高階主管人員兼任之;置執行秘書一人,由機關就具有促參專業知識或相關工作經驗人員派()兼之,承召集人之命,處理小組事務;工作人員若干人,由機關派兼之,協助小組業務。

八、   訪查小組置委員若干人,於實施個案訪視作業時派()兼之,並於完成該次訪視輔導或督導查核且無待處理事項後解散。

前項委員,除由該機關指派本機關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人員擔任外,並得自工程會建立之「採購評選委員會及促參甄審委員會專家學者建議名單資料庫」或工程施工查核小組查核委員,遴選具該次訪視輔導或督導查核事項相關專長者,簽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定。

第一項委員之迴避,準用民間參與公共建設甄審委員會組織及評審辦法相關規定。

個案之甄審委員或顧問招標案之採購評選委員,不得擔任同案件之外聘訪視輔導委員。

九、   訪查小組得就主辦機關辦理案件之書面、資訊網路或其他有關之資訊、資料,進行訪視輔導及督導查核。

訪查小組為辦理訪視輔導及督導查核事項,應通知受訪視輔導或督導查核主辦機關或執行機關()(以下簡稱受訪查機關),併附各階段重點紀錄表。

受訪查機關應於訪視輔導及督導查核前就前項重點紀錄表進行自評,並備妥相關書圖文件,供訪查小組辦理訪視輔導及督導查核。

訪查小組辦理訪視輔導及督導查核應作成訪視紀錄表,其內容應包含下列事項:

()案件名稱。

()訪視輔導及督導查核時間、地點。

()召集人、訪查小組委員、工作人員及出席人員姓名。

()各階段重點紀錄表及受訪查機關自評結果。如有缺失項目應說明具體改善措施及其時程。

()訪查小組委員訪視輔導或督導查核意見及建議改善限期。各項缺失以當場要求限期改善為原則。

()報告及討論事項之案由及決定。

()其他應行記載之事項。

訪查小組進行訪視輔導或督導查核作業,必要時得拍照留存。

十、   訪視輔導及督導查核結果,依下列方式處理:

()訪視輔導及督導查核機關:

1.  彙整撰寫前點訪視紀錄表。

2.  訪視紀錄表應於七個工作天內送達受訪查機關,除要求一定期限內改善外,並追蹤列管至確認改善完畢後,方可結案。

3.  訪視輔導及督導查核結果發現有重大缺失者,訪視輔導及督導查核機關應依相關法令規定,通知有關機關,並副知工程會。績效優良者,得建議受訪查機關依相關法令辦理有關人員獎勵。

4.  主辦機關應於每年一月、四月、七月、十月之十五日前,逐項填具訪視紀錄辦理情形表,將訪視輔導及督導查核訪視紀錄表所列限期改善事項及辦理情形(含相關管考意見)彙送工程會備查。

()受訪查機關:

1.  依訪視輔導及督導查核結果所列限期改善事項,於期限內完成改善,逐項填具訪視紀錄辦理情形表並回報訪視輔導及督導查核機關。

2.  主辦機關對於民間機構未配合於規定期限內改善者,應依契約規定辦理。

十一、 工程會得不定期派員查核各主辦機關訪視輔導及督導查核作業辦理情形。

十二、 為推動訪視輔導及督導查核作業所需,工程會得辦理相關作業教育訓練,主辦機關除指派主辦人員參加外,另得薦派外聘委員及機關高階長官;名額分配應考量辦理件數之多寡及區域平衡。

十三、 各機關辦理訪視輔導及督導查核相關經費,由其年度預算自行勻支,若涉及投資契約規定應由民間機構支應者,不在此限。

十四、 本要點所需之書表格式,由工程會另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