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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案件訪視作業要點
民國 99 年 06 月 09 日

一、(目的及依據)

為強化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以下簡稱促參法)主管機關及主辦機關對於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案件之監督管理責任,提升案件各階段辦理品質,特訂定本要點。

二、(權責區分)

依促參法辦理之案件,主辦機關應就其主辦,或依同法第五條第二項、第三項授權或委託其他機關()執行之促參案件,辦理訪視。

非依促參法辦理之民間投資公共建設案件,依各該法令之稽查規定辦理。

主管機關得視需要派員查訪主辦機關訪視作業辦理情形。

三、(訪視範圍及案件篩選原則)

訪視作業適用範圍,包含尚未簽訂投資契約案件之前置作業階段及完成投資契約簽訂案件之興建及營運階段。

訪視作業應就具有指標示範性、重大異常(如進度落後)或對公共利益有重大影響之案件,優先辦理。

四、(訪視內容及目的)

訪視內容及目的如下:

()前置作業階段:訪視內容包括可行性評估、先期規劃、招商、公告、甄審、議約及簽約等事宜,以提升機關規劃及招商等前置作業品質為目的。

()履約階段:訪視內容為投資契約所定履約事項,以督促機關及民間機構依投資契約辦理為目的。

五、(訪視作業性質及應注意事項)

依本要點辦理之訪視為行政協助及列管性質,主辦機關與民間機構不得據以免除個案執行及履約管理之責任與義務。

履約階段之訪視作業,其涉及民間機構者,應依主辦機關與民間機構簽訂之投資契約相關規定辦理,主辦機關不得涉入民間機構內部事宜或民間機構與其下包廠商事宜。

六、(訪視件數)

主辦機關每半年應辦理訪視件數如下:

()依促參法辦理並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案件列管及考核作業要點」完成提報作業之件數達二十件以上者,其應訪視件數以不低於每年一月一日及七月一日該類案件總件數二十分之一為原則。

()前款案件未達二十件者,其應訪視件數以一件為原則。

前項各款之訪視件數,主辦機關必要時得敘明理由,報經主管機關同意後予以調整。

第一項所稱每年一月一日及七月一日該類案件總件數,由主辦機關依實際提報主管機關指定之資訊系統(以下簡稱促參資訊系統)件數自行核計之。

七、(訪視小組之組成)

主辦機關應於其既有促參推動組織或其他任務編組中,設訪視小組。

訪視小組置召集人一人,由機關首長指定機關高階主管人員兼任之,綜理訪視事宜;置執行秘書一人,由機關具有促參專業知識或相關工作經驗人員派()兼之,承召集人之命,處理小組事務;工作人員若干人,由機關派兼之,協助小組業務。

八、(訪視委員之遴選及迴避原則)

訪視小組置委員若干人,於實施個案訪視作業時派()兼之,於完成該次訪視作業,且無待處理事項後解散。

前項委員,除由該機關指派本機關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人員擔任外,並得參考主管機關建立之「採購評選委員會及促參甄審委員會專家學者建議名單資料庫」或工程施工查核小組查核委員,列出具該次訪視事項相關專長候選名單,簽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定。簽報及核定,均不受建議名單之限制。

第一項委員之迴避,準用民間參與公共建設甄審委員會組織及評審辦法相關規定。

個案之甄審委員或顧問招標案之採購評選委員,不得擔任同案件之前置作業階段外聘訪視委員。

九、(訪視作業之進行)

訪視小組應視個案性質,就主辦機關辦理案件之書面、資訊網路或其他有關之資訊、資料,進行訪視,必要時並得拍照留存。

訪視小組為辦理訪視作業,應通知受訪視機關()(以下簡稱受訪視機關),併附各階段訪視重點表。

受訪視機關應於訪視前就前項重點表進行自評,並備妥相關書圖文件,供訪視小組辦理訪視。

十、(訪視結果之處理)

訪視小組應於辦理訪視後十四個工作天內,作成訪視紀錄表,並由訪視機關登載於促參資訊系統。

受訪視機關應就訪視紀錄表所列限期改善事項,依要求期限完成改善,並將改善情形登載於促參資訊系統。

訪視機關就限期改善事項,應予以追蹤列管,並於確認改善完畢後,方可結案。

訪視結果發現有重大缺失者,訪視機關應依相關法令規定,通知有關機關,並副知主管機關。

主辦機關對於民間機構未配合於規定期限內改善者,應依契約規定辦理。

十一、(教育訓練)

為推動訪視作業所需,主管機關得辦理相關作業教育訓練,主辦機關除指派主辦人員參加外,另得薦派外聘委員及機關高階長官;名額分配應考量辦理件數之多寡及區域平衡。

十二、(表報格式之制定)

本要點所需之書表格式,由主管機關另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