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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之重大公共建設範圍訂定及認定原則
民國 102 年 02 月 22 日
立法理由:
圖表附件:
說  明:
檢送「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之重大公共建設範圍訂定及認定原則」第四點、第五點修正規定,及修正總說明、修正對照表,各1份。
法規內容:
 

一、    為審慎訂定重大公共建設範圍,配合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以下簡稱促參法)第三條第二項之規定,特訂定本原則。

二、    依促參法之規定,列為重大公共建設主要享有「私有土地之徵收(限政府規劃)」、「放寬授信額度(限重大交通建設)」、「五年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投資支出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抵減」、「進口機具設備之關稅優惠」、「地價稅、房屋稅及契稅之減免」、「營利事業投資股票應納所得稅之抵減」等項優惠,影響政府財政收入,宜審慎規範。

三、    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擬定及修正重大公共建設範圍時,應考量未來施政重點,就施政之優先性、公共建設迫切性、自償性及社會性、民眾需求殷切程度、財源籌措情形以及民間機構回收年期等因素,審慎評估選定項目,就ㄧ定規模訂定具體明確之範圍,以達獎勵民間投資於政府預定優先進行之公共建設。

四、    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依附件(分工表)及前點所定原則,並符合促參法第八條所定之建設方式,擬定及修正重大公共建設範圍。

五、    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擬定及修正重大公共建設範圍,應同時擬具重大公共建設範圍草案(含總說明)及其稅式支出評估報告,經主管機關(財政部)評估完成後會商內政部,由主管機關發布。

六、    個別投資案件是否屬重大公共建設之認定,由主辦機關依前點發布之重大公共建設範圍認定之。

七、    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視實需修改重大公共建設範圍,並依本原則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