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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試辦轉口貨物加掛郵袋吊牌作業要點
民國 106 年 03 月 30 日
立法理由:
法規內容:
 

ㄧ、因應轉口貨物轉為郵包形式出口作業需求,特訂定本作業要點。

二、運輸業或承攬業將國外承攬之轉口貨物進儲航空貨運站、進出口貨棧、貨櫃集散站內之轉口專用倉(下稱以貨轉郵專區)並加掛郵袋吊牌後出口之通關事宜,依本作業要點之規定辦理。

菸、酒、武器、彈藥、毒品及麻醉藥品,不適用本作業要點。

三、適用本作業要點之貨物,應由運輸業或承攬業於國外承攬轉口貨物時,先確認寄貨人名稱、所在國家、城市、收貨人名稱、地址、貨物名稱、數量、重量及申報價值等資料齊全,並於每一轉口貨物外包裝上載明或貼附This Parcel is Transit in Taiwan Free Zone等字樣,未符合者應拒予承攬。

四、運輸業或承攬業應將中華郵政面單貼附於每一小包、快捷郵件上,並依目的地城市或國家分別裝袋()。每件()郵件毛重不得超過三十公斤。

運輸業或承攬業黏貼前項面單時需保持第三點規定之資料完整,不得有污損、撕毀、移除、覆蓋、塗改或其他難以辨識之情形。

五、運輸業或承攬業違反第四點規定經通知補正而未依限補正者,依本作業要點第三點、第十一點辦理。

六、運輸業或承攬業應以一目的地城市為一艙號,艙單貨名欄應申報TRANSFER TO POSTAL PARCEL等字樣,並依運輸工具進出口通關管理辦法所定期限,向海關申報轉口貨物艙單。

運輸業或承攬業應於艙單申報時限前將轉口貨物之原始寄件人及收件人之姓名、地址、貨物名稱、數量、重量、申報價值、拆袋(箱)前後之袋(箱)序號及其他海關要求事項等明細資料,作成電子檔案連同路單提交予海關,供海關查核。

前項貨物明細資料電子檔案,得由業者以提供貨物明細資料查詢系統專用帳號予海關隨時連線、登錄、下載檔案之方式為之,電子檔案應保存五年。

七、倉儲業者應於航空貨運站、進出口貨棧、貨櫃集散站內設置「以貨轉郵專區」專供以貨轉郵貨物進儲、拆袋(箱)、裝袋(箱)、加貼中華郵政面單、加套中華郵政郵袋或黏貼中華郵政標籤及郵袋封口與加掛郵袋吊牌之用,專區與一般轉口貨物及進、出口貨物存放區間應有明顯區隔。

    前項套袋作業應ㄧ袋()貨物加套ㄧ郵袋。

八、以貨轉郵貨物從事第七點作業時,應由運輸業者或承攬業者、倉儲業者及中華郵政聯名提交申請書向海關申請核准,並在海關或專責人員監視下作業。

前項轉口貨物因故無法投遞需退回時,中華郵政應主動向海關申報。退回原發貨地之貨物,需進行開拆郵袋、移除郵袋吊牌、貨物面單、標籤及重新裝袋等作業時,應由運輸業者或承攬業者、倉儲業者及中華郵政填具申請書,聯名向海關申請核准,並提供貨物明細資料電子檔案,且僅限進儲以貨轉郵專區,不得與進口貨物或其他轉口貨物混淆。

前二項轉口貨物應於運輸工具進出口通關管理辦法所定之期限內轉運出口。

九、以貨轉郵專區需裝置電腦及二十四小時無死角之監視錄影設備並將影像存檔三十日以上。

運輸業者、承攬業者、中華郵政、倉儲業者應配合海關查核、X光掃瞄及緝毒犬嗅聞等查緝作為。

十、倉儲業者應建置書面或電腦系統之貨物進出倉總簿檔資料,以備海關查核。

十一、已卸存以貨轉郵專區之貨物,未能轉運出口或未符合第三點、第五點之標示規定者,應予退回原發貨地,不得變更為一般轉口或進口貨物。

十二、運輸業者、承攬業者及倉儲業者未依本作業要點辦理致涉有違章情事,其情節重大或逾期未能改正者,海關得暫停或提前終止其試辦作業。

十三、本作業要點自海關公告實施之日起算,試辦期間六個月,必要時得延長或縮短試辦期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