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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11.22 07:04

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國外貨物進儲自由港區事業於進口地海關通報作業規定
民國 99 年 03 月 02 日
法規內容:
一、為便利自由港區事業(以下簡稱港區事業)進儲國外貨物,得於貨物
    進口地海關辦理通報,特訂定本作業規定。


二、港區事業進儲國外貨物,除可於港區事業所在地海關辦理通報外,其
    於貨物進口地海關辦理通報者,依本作業規定辦理。


三、運輸業之進口艙單申報,依通關自動化報關手冊有關艙單規定辦理。


四、F1  進口報單之申報作業如下:
(一)本作業規定適用之報單類別限 F1 (外貨進儲自由港區)報單,且
      進口報單收單關別與買方港區事業海關監管編號第二、三碼關別碼
      不相符者,或雖相符而其貨物存放處所非屬自由港區內者。
(二)納稅義務人應申報港區事業名稱及港區事業海關監管編號。
(三)應確實填報貨物買方料號。
(四)納稅辦法代碼:供營運貨物為  9A、自用機器、設備為  9B、消耗
      性物料為  9C、維修貨物為  9D、港區事業輸往國外貨物因故退回
      進儲港區事業不再出口為  55、港區事業輸往國外貨物因故退回修
      理、保養、掉換後再出口為  99。
(五)收單關別:貨物存放處所為局本部所管轄且局本部設有保稅組(課
      )通關單位者,應填報其關別代碼(如台北關稅局為  CB、台中關
      稅局為  DB、高雄關稅局為  BB);其餘則依各通關單位之關別代
      碼填報(貨物存放處所之管轄關別須與收單關別相符)。
(六)進口報單訊息之傳輸,港區事業或其委託之報關業者可經由通關網
      路或網際網路(ASP) 送達海關。


五、F1  進口報單之收單及銷艙作業如下:
(一)邏輯檢查項目為:收單關別、報單類別(限  F1)、港區事業之海
      關監管編號「三位英文字母(第一碼為 P~S 、 W~Z ,第二、三
      碼為關別碼)及二位阿拉伯數字共五碼」、納稅辦法(限  9A、9B
      、9C、9D  或  55、99)、其他簽審項目及邏輯檢查項目與於港區
      事業所在地海關通報 F1 報單之檢查項目相同。
(二)海、空運進口艙單,經轉運申請書核銷艙單後,除有特殊情形,經
      海關核准註銷轉運准單外,不得再於船(機)抵達之海關辦理進口
      通報事宜。


六、F1  進口報單之分估、查驗、徵稅、放行、審核、簽證、理單等作業
    如下:
(一)進儲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之物品,於進儲前,
      須經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並於進口報單輸入許可文件欄填
      報核准文號。
(二)電腦設定放行附帶條件為「加封」及「自由貿易港區專用車隊運送
      」。
(三)經完成放行作業,海關電腦發出海(空)運進口貨物放行通知訊息
      至貨物卸存之貨櫃集散站或貨棧,該貨櫃集散站、貨棧位於自由港
      區內者,並通知自由港區管理機關(營運機構)及買方港區事業、
      買方港區事業所在之自由港區管理機關(營運機構)。
(四)其他分估、查驗、徵稅、審核、簽證、理單等作業,其處理方式與
      於港區事業所在地海關通報 F1 報單之通報方式相同。


七、F1  進口報單貨物之提領及進儲作業如下:
(一)經通報放行之港區事業貨物提領出站、倉時,倉儲業者憑放行訊息
      並依放行附帶條件,以自由貿易港區專用車隊(以下簡稱專用車隊
      )辦理加封、載運,另簽發列印貨櫃(物)運送單兼出進站放行准
      單(以下簡稱運送單)隨車載運至港區事業,並傳輸動態訊息至貨
      櫃(物)動態資料庫;而貨物如經過自由港區門哨者,港區門哨憑
      運送單核對放行訊息,及比對專用車隊標誌、貨櫃標誌與號碼及封
      條號碼無訛後出區,並傳輸動態訊息至貨櫃(物)動態資料庫。海
      關對上述載運,必要時,得派員押運。
(二)通報放行之港區事業貨物,於運抵港區事業所屬自由港區門哨時,
      港區門哨憑運送單核對放行訊息,及比對專用車隊標誌、貨櫃標誌
      與號碼及封條號碼無訛後入區,並傳輸動態訊息至貨櫃(物)動態
      資料庫。
(三)通報放行之港區事業貨物入區後直接進儲港區事業者,港區事業憑
      運送單核對放行訊息,及比對專用車隊標誌、貨櫃標誌與號碼及封
      條號碼無訛後,辦理貨物進儲及帳務登錄,並傳輸動態訊息至貨櫃
      (物)動態資料庫。


八、F1  進口報單貨物之查核作業如下:
(一)通報放行之港區事業貨物,於尚未進儲港區事業前,其放行資料比
      照一般報單放行資料,得列入 C1 抽核機制。
(二)通報放行之港區事業貨物,於進儲港區事業後,由各關稅局自由貿
      易港區聯合查核小組依自由貿易港區海關查核作業規定辦理查核。
(三)各關稅局自由貿易港區聯合查核小組得列印進口地海關放行資料,
      赴港區事業查核。


九、港區事業之海關監管編號,由所轄關稅局於電腦建置。


十、F1  報單之通報手續,得依關稅法規定委託報關業者辦理,其以長期
    委任方式辦理者,由報關業者向各關稅局之報關業管理單位提出,經
    海關審核登錄後,即以之供進口報單長期委任檔比對。未辦理長期委
    任或線上個案委任及比對長期委任檔不符者,不予收單。


十一、各關稅局港區事業監管單位應將港區事業之印鑑卡(含海關監管編
      號並須與實際帳冊管理使用之印鑑卡相同)送各關稅局報關業管理
      單位及通關單位存查。



資料來源:財政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