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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依所得稅協定提出及受理資訊交換請求審查原則
民國 105 年 04 月 21 日
法規內容:

 依所得稅協定提出及受理資訊交換請求審查原則
(目的)
一、 為使中華民國(以下簡稱我國)主管機關依所得稅協定提出及受理資訊交換請求有一致之審查及處理標準,特訂定本審查原則。

(資訊交換範圍及法令)
二、 本審查原則適用於下列資訊交換請求:
(一) 稅捐稽徵機關為實施所得稅協定之規定,或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賦稅署指定之調查人員查核第四點第一項第二款適用租稅相關案件等事由,得依適用之所得稅協定資訊交換條文規定,報請我國主管機關向他方締約國主管機關提出資訊交換請求。
(二) 他方締約國主管機關因前款事由,依適用之所得稅協定資訊交換條文規定向我國主管機關提出資訊交換請求。
我國主管機關審理前項資訊交換請求時,應依適用之所得稅協定相關規定辦理,其未規定者,依稅捐稽徵法、所得稅法、個人資料保護法、國際金融業務條例、適用所得稅協定查核準則、本審查原則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名詞定義)
三、 本審查原則用詞定義如下:
(一) 所得稅協定:指我國依稅捐稽徵法第五條、所得稅法第一百二十四條或其他法律規定,與其他國家或領域簽署並已生效之所得稅協定或協議(含協定本文、換函、附錄、議定書及其他性質類似之國際書面協定)。
(二) 資訊交換請求:指任一方締約國主管機關就個別稅務案件,依適用之所得稅協定資訊交換條文規定,請求對方締約國主管機關協助蒐集其所需之稅務資訊。
(三) 他方締約國:指與我國簽署所得稅協定之締約國或領域。
(四) 雙方締約國:指我國及他方締約國。
(五) 主管機關:於我國,指財政部(國際財政司)或其他依所得稅協定有關主管機關之規定指定負責資訊交換之機關或人;於他方締約國,指其依所得稅協定有關主管機關之規定指定負責資訊交換之機關或人。

(資訊交換請求應符合之要件)
四、 第二點規定之資訊交換請求應敘明相關案件情節,且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其不符合者,應不予受理:
(一)適用之人:以具我國、他方或雙方締約國居住者身分之人為限。但適用之所得稅協定資訊交換條文規定不以具前述居住者身分之人為限者,從其規定。
(二)適用租稅:以我國或他方締約國課徵之所得稅為限。但適用之所得稅協定資訊交換條文規定不以所得稅為限者,從其規定。
(三)適用期間:以所得稅協定生效條文規定開始適用日期以後及終止條文規定終止適用日期以前之稅務資訊為限。但所得稅協定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其屬第二點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資訊交換請求者,他方締約國請求之資訊應以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核課期間內之我國稅務資訊為限。
符合前項規定之資訊交換請求,不得解釋為我國或他方締約國具有下列義務:
(一) 執行與我國或他方締約國之法律及行政慣例不一致之行政措施。
(二) 提供依我國或他方締約國之法律規定或正常行政程序無法獲得之資訊。
(三) 提供可能洩漏任何貿易、營業、工業、商業或執行業務之秘密或交易方法或資訊。
(四) 有違公共政策(公序)之資訊。
(五) 適用之所得稅協定資訊交換條文規定我國或他方締約國不具有之其他義務。

(我國提出資訊交換請求之審查程序)
五、 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賦稅署指定之調查人員已盡我國內調查程序之所能,仍無法取得其所需稅務資訊,確有向他方締約國請求資訊交換之需要,且自行檢視符合前點規定者,應依式填具資訊交換請求涵蓋內容表、擬具英文請求信函及檢附相關資料送我國主管機關。
前項資訊交換請求涵蓋內容表格式,由財政部另定之。
第一項英文請求信函應敘明下列事項:
(一) 請求資訊交換之法律依據。
(二) 受調查之我國納稅義務人。請求之資訊涉及他方締約國之個人、事業、機關或團體者,併敘其名稱或其他相關資訊。
(三) 調查之租稅及課稅年度。
(四) 請求緣起、理由及目的、可能涉及之逃漏稅情節、已盡所有調查方法確信所請求之資訊係他方締約國所有。
(五) 請求之資訊內容及期間。
(六) 其他有助他方締約國主管機關蒐集所請求資訊之相關資料。
我國主管機關接獲第一項資訊交換請求,經審查符合下列規定者,應擬具英文信函及檢附相關資料向他方締約國提出資訊交換請求;其不符合者,應退回再行調查或補充說明:
(一) 該請求符合第四點第一項規定,且未有同點第二項任一款規定情形。
(二) 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賦稅署指定之調查人員已依式填具資訊交換請求涵蓋內容表、擬具英文請求信函及檢附相關資料。
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賦稅署指定之調查人員依第一項規定自行檢視或我國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審查,適用第四點第二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時,如屬執行與他方締約國之法律或行政慣例不一致之行政措施,或提供他方締約國之法律規定或正常行政程序無法獲得之資訊,以他方締約國已提供其法律、行政慣例或正常行政程序相關資料者為限。
我國主管機關為實施所得稅協定之規定,向他方締約國主管機關提出資訊交換請求時,準用第一項規定。

(使用他方締約國資訊之效益回饋)
六、 我國主管機關接獲他方締約國主管機關依前點資訊交換請求所蒐集及提供之稅務資訊,應轉交提出該請求之機關或人員使用;其使用後,應擬具英文信函敘明下列使用情形及效益,送我國主管機關,俾回饋他方締約國主管機關:
(一) 查獲之逃漏稅情形,例如:核定增加之所得額或應納稅額。
(二) 使用效益之綜合評估。

(接獲他方締約國資訊交換請求之審查程序)
七、 我國主管機關接獲他方締約國主管機關提出之資訊交換請求,經審查符合第四點第一項規定,且未有同點第二項任一款規定情形者,應協助蒐集及提供。所請求之資訊,如屬須另行調查始能取得之資訊,經我國主管機關審查相關調查符合下列規定者,應協助蒐集及提供:
(一) 具我國課稅利益。
(二) 不具我國課稅利益,其適用之所得稅協定資訊交換條文規定不得僅因無國內課稅利益即拒絕提供者。如屬國際金融業務條例規定之資訊,以適用之所得稅協定資訊交換條文規定不得僅因資訊為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持有即拒絕提供者為限。
他方締約國主管機關提出之資訊交換請求,經我國主管機關審查不符合前項規定者,應請他方締約國主管機關補充說明或逕復不予提供資訊。

(資訊之蒐集)
八、 他方締約國主管機關提出資訊交換請求,經我國主管機關依前點規定審查應協助蒐集及提供者,得視情形請持有相關資訊之機關或團體提供,或請案關個人、事業、機關或團體之轄區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賦稅署指定之調查人員依下列規定蒐集:
(一) 其屬無須另行調查即可取得之資訊,例如:所得稅結算申報資料、所得扣繳資料或其他財政部現有或可得資訊,應依他方締約國主管機關之請求蒐集整理後送我國主管機關。
(二) 其屬須另行調查始能取得之資訊,應依稅捐稽徵法、所得稅法、其他適用租稅所涉法律及相關法令規定進行調查後送我國主管機關。
(三) 前款資訊如屬國際金融業務條例規定之資訊,應另依該條例第十八條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資訊之提供)
九、 我國主管機關接獲前點資訊,於確認符合他方締約國主管機關之資訊交換請求(包括查調目的、與其請求內容之關聯性及必要性)、所得稅協定及相關法令規定後,彙整提供他方締約國主管機關。

(資訊之保密)
十、 任一方締約國取得對方締約國主管機關依其資訊交換請求提供之資訊,應按其依國內法規定取得之資訊同以密件處理,且僅能揭露予適用之所得稅協定資訊交換條文規定之人員或機關,該等人員或機關僅得為請求資訊之目的而使用資訊。但所得稅協定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我國受理他方締約國之資訊交換請求,於審理、蒐集及提供過程中,均應以密件處理;我國取得他方締約國主管機關提供之資訊,應依稅捐稽徵法、個人資料保護法及相關法令有關保密之規定辦理。

(得不適用本審查原則之情形)
十一、 任一方締約國主管機關所需之資訊非屬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納稅義務人之財產、所得、營業、納稅等資料,且係對方締約國無須另行調查即可取得者,得不適用本審查原則之規定,由我國主管機關於符合互惠原則及不違反適用之所得稅協定相關規定下提出請求或協助蒐集及提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