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一、本要點依不動產評價委員會組織規程第十條之規定訂定之。
二、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以下簡稱評價會)籌備開會及決議案之執行,由直轄市、縣(市)稅捐稽徵處(以下簡稱直轄市、縣(市)處)辦理之。
三、各直轄市、縣(市)不動產價格應先由直轄市、縣(市)處指派具有專門學驗人員,分赴各區里鄉鎮實地分別調查,其調查項目如下:
(一)各種地目等則之土地現時價值及其作物種類,收穫數量,收益概況,供求情形等。
(二)各類房屋及增加房屋價值之建築物之構造型式,建築材料使用情形,及其現時價值或租金。
(三)房屋所處街道區村里之商業交通發展情形及房屋之供求概況,並比較各該不同位置所在之房屋買賣價格,減除地價部分之有關資料,藉作擬訂房屋位置所在段落等級之依據。
(四)各類房屋之耐用年數及其折舊標準。
四、各直轄市、縣(市)不動產價格調查時,應與毗鄰直轄市、縣(市)密切取得聯繫,並依據前項調查項目,分別擬訂有關各種地目等則之土地標準價格表、房屋標準單價表、房屋位置所在段落等級表、折舊率標準表,連同調查報告及其他參考資料等,送請評價會召開會議評定之。
五、直轄市、縣(市)辦理房屋稅、契稅及土地增值稅調查人員,得列席評價會,以便諮詢。
六、各直轄市或縣(市)不動產標準價格,經評價會評定後,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分別於區、鄉(鎮、市)公所所在地公告之。
七、本要點所規定之各項調查事項,及各項表格,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製訂,轉直轄市財政局、縣(市)稅捐稽徵處辦理。各直轄市、縣(市)政府並得斟酌各直轄市、縣(市)實際情形,增訂補充要點或有關評價參考資料。
前項調查表格及補充要點,應報請財政部備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