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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
民國 104 年 11 月 04 日
立法理由:
法規內容: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細則依遺產及贈與稅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五十五條制定之。


第 2 條
債務人經依破產法和解、破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清算或依公
司法聲請重整,以致債權人之債權無法十足取償者,其免除之差額部分,
非本法第五條第一款之贈與。


第 3 條
保證人因履行保證責任,而代主債務人清償債務並無償免除其債務者,應
以贈與論。但主債務人宣告破產者,保證人之代償行為不視為贈與。
以保證債務為目的而為連帶債務人者,仍適用前項規定。


第 4 條
稽徵機關依本法第六條第二項得聲請法院指定遺產管理人者,應於申報期
限屆滿後一個月內為之,並同時聲請法院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為公
示催告。遺產管理人亦應於就任後一個月內,向法院為民法第一千一百七
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聲請。
遇有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條情形時,前項遺產管理人應於公示催告期限
屆滿後二個月內,清償債務、交付遺贈物,並將賸餘財產連同有關簿冊、
文件及計算書類報請主管稽徵機關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依第五十一條規定
辦理。



第 5 條
依本法第七條之規定,以受贈人為納稅義務人時,其應納稅額仍應按贈與
人為納稅義務人時之規定計算之。


第 6 條
本法第十一條第二項所稱被繼承人死亡前二年內贈與之財產,應包括二年
內依本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免稅贈與之財產。


     第 二 章 遺產稅及贈與稅之計算
第 7 條
依本法第十六條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不計入遺產總額之遺產,納稅義務人
於申報遺產稅時,應檢具受遺贈人或受贈人同意受遺贈或受贈之證明列報
主管稽徵機關核發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
前項捐贈之財產,其為不動產者,納稅義務人未於主管稽徵機關核發不計
入遺產總額證明書之日起一年內辦妥產權移轉登記;其為動產者,未於三
個月內交付與受遺贈人或受贈人者,除有特殊原因,報經主管稽徵機關核
准延期者外,應依法補徵遺產稅,並按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
加計利息。


第 8 條
(刪除)


第 9 條
依本法第十六條第四款規定聲明登記之圖書物品,欲為轉讓時,應先報明
主管稽徵機關依法補徵遺產稅。
主管稽徵機關對於前項聲明登記之圖書物品,應設置登記簿登記之,必要
時並得拍照存查。


第 9-1 條
本法第十六條第十三款所稱債權及其他請求權不能收取或行使確有證明者
,指下列各款情形:
一、債務人經依破產法和解、破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清算或
    依公司法聲請重整,致債權全部或一部不能取償,經取具和解契約或
    法院裁定書。
二、被繼承人或繼承人與債務人於法院成立訴訟上和解或調解,致債權全
    部或一部不能收取,經取具法院和解或調解筆錄,且無本法第五條第
    一款規定之情事,經稽徵機關查明屬實。
三、其他原因致債權或其他請求權之一部或全部不能收取或行使,經取具
    證明文件,並經稽徵機關查明屬實。


第 10 條
(刪除)


第 10-1 條
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五款所稱距屆滿二十歲之年數,不滿一年
或餘數不滿一年者,以一年計算。


第 10-2 條
依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申報身心障礙特別扣除額者,應檢附社
政主管機關核發之重度以上身心障礙手冊或身心障礙證明影本,或精神衛
生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專科醫師診斷證明書影本。


第 10-3 條
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所稱受扶養之兄弟姊妹、祖父母係指:
一、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未滿二十歲,或滿二十歲以上而因在校就學,或
    因身心障礙,或因無謀生能力,受被繼承人扶養者。
二、被繼承人之祖父母年滿六十歲,或未滿六十歲而無謀生能力,受被繼
    承人扶養者。


第 11 條
(刪除)


第 11-1 條
依本法第十七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經核准自遺產總額中扣除之配偶剩餘財產
差額分配請求權,納稅義務人未於同條第二項所定期間內給付該請求權金
額之財產予被繼承人之配偶者,除有特殊原因,報經主管稽徵機關核准延
期者外,應依法補徵遺產稅,並按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加計
利息。


第 12 條
(刪除)


第 13 條
被繼承人死亡前因重病無法處理事務期間舉債、出售財產或提領存款,而
其繼承人對該項借款、價金或存款不能證明其用途者,該項借款、價金或
存款,仍應列入遺產課稅。


第 14 條
(刪除)


第 15 條
被繼承人為軍、警、公教人員,因執行任務死亡,而依本法第十八條第一
項後段加倍減除其免稅額者,繼承人應提出被繼承人死亡時,服務機關出
具之執行任務死亡證明書。


第 16 條
(刪除)


第 17 條
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受扶養人,指符合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之受
扶養人:
一、贈與人及其配偶之直系尊親屬年滿六十歲或未滿六十歲而無謀生能力
   ,受贈與人扶養。
二、贈與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未滿二十歲者,或滿二十歲以上而因在校就
    學,或因身心障礙,或因無謀生能力,受贈與人扶養。
三、贈與人之同胞兄弟姊妹未滿二十歲者,或滿二十歲以上而因在校就學
    ,或因身心障礙,或因無謀生能力,受贈與人扶養。
四、贈與人之其他親屬或家屬,合於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四款及第一
    千一百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未滿二十歲,或滿二十歲以上而因在校
    就學、身心障礙或無謀生能力,確係受贈與人扶養。




第 18 條
依本法第二十一條在贈與額中扣除之負擔,以具有財產價值,業經履行或
能確保其履行者為限。負擔內容係向贈與人以外之人為給付得認係間接之
贈與者,不得主張扣除。
前項負擔之扣除,以不超過該負擔贈與財產之價值為限。


第 19 條
不動產贈與移轉所繳納之契稅或土地增值稅得自贈與總額中扣除。


     第 三 章 申報及通知
第 20 條
被繼承人死亡時遺有財產者,不論有無應納稅額,納稅義務人均應填具遺
產稅申報書向主管稽徵機關據實申報。其有依本法規定之減免扣除或不計
入遺產總額者,應檢同有關證明文件一併報明。
贈與稅納稅義務人辦理贈與稅申報時,應填具贈與稅申報書,檢同有關證
明文件,據實申報。


第 21 條
本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遺產稅申報期間,如被繼承人為受死亡之宣告者,
應自判決宣告之日起計算。


第 22 條
遺產稅納稅義務人為二人以上時,應由其全體會同申報,未成年人或受監
護宣告之人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申報。但納稅義務人一人出面申報者,
視同全體已申報。
稽徵機關核定之納稅通知書應送達於出面申報之人,如對出面申報人無法
送達時,得送達於其他納稅義務人。
遺產稅應納稅額、滯納金、罰鍰及應加徵之利息,在不超過遺產總額範圍
內,仍得對遺產及已受納稅通知確定之繼承人之財產執行之。


     第 四 章 估價
第 23 條
被繼承人在國外之遺產或贈與人在國外之贈與財產,依本法第一條或第三
條規定應徵稅者,得由財政部委託遺產或贈與財產所在地之中華民國使領
館調查估定其價額其無使領館者,得委託當地公定會計師或公證人調查估
定之。


第 24 條
林木依其種類、數量及林地時價為標準估定之。


第 25 條
動產中珍寶、古物、美術品、圖書及其他不易確定其市價之物品,得由專
家估定之。


第 26 條
車輛、船舶、航空器之價值,以其原始成本減除合理折舊之餘額為準,其
不能提出原始成本之證明或提出原始成本之證明而與事實顯不相符者,得
按其年式及使用情形估定。


第 27 條
債權之估價,以其債權額為其價額。其有約定利息者,應加計至被繼承人
死亡日或贈與行為發生日止已經過期間之利息額。


第 28 條
凡已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以下簡稱上市)或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以下簡
稱上櫃或興櫃)之有價證券,依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該項上市或上櫃有價
證券之收盤價或興櫃股票之當日加權平均成交價估定之。但當日無買賣價
格者,依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前最後一日該項上市或上櫃有價證券之收盤
價或興櫃股票之加權平均成交價估定之,其價格有劇烈變動者,則依其繼
承開始日或贈與日前一個月內該項上市或上櫃有價證券各日收盤價或興櫃
股票各日加權平均成交價之平均價格估定之。
有價證券初次上市或上櫃者,於其契約經證券主管機關核准後至掛牌買賣
前,或登錄為興櫃股票者,於其契約經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同意後至開始櫃
檯買賣前,應依該項證券之承銷價格或主辦輔導推薦證券商認購之價格估
定之。


第 29 條
未上市、未上櫃且非興櫃之股份有限公司股票,除前條第二項規定情形外
,應以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該公司之資產淨值估定,並按下列情形調整估
價:
一、公司資產中之土地或房屋,其帳面價值低於公告土地現值或房屋評定
    標準價格者,依公告土地現值或房屋評定標準價格估價。
二、公司持有之上市、上櫃有價證券或興櫃股票,依第二十八條規定估價
    。
前項所定公司,已擅自停業、歇業、他遷不明或有其他具體事證,足資認
定其股票價值已減少或已無價值者,應核實認定之。
非股份有限公司組織之事業,其出資價值之估價,準用前二項規定。


第 30 條
預付租金,應就該預付租金額按租期比例計算其賸餘期間之租金額,為其
承租權之價額,但付押金者,應按押金額計算之。


第 31 條
地上權之設定有期限及年租者,其賸餘期間依左列標準估定其價額:
一、賸餘期間在五年以下者,以一年地租額為其價額。
二、賸餘期間超過五年至十年以下者,以一年地租額之二倍為其價額。
三、賸餘期間超過十年至三十年以下者,以一年地租額之三倍為其價額。
四、賸餘期間超過三十年至五十年以下者,以一年地租額之五倍為其價額
    。
五、賸餘期間超過五十年至一百年以下者,以一年地租額之七倍為其價額
    。
六、賸餘期間超過一百年者,以一年地租額之十倍為其價額。
地上權之設定,未定有年限者,均以一年地租額之七倍為其價額。但當地
另有習慣者,得依其習慣決定其賸餘年限。
地上權之設定,未定有年租者,其年租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四估定之。
地上權之設定一次付租、按年加租或以一定之利益代租金者,應按其設定
之期間規定其平均年租後,依第一項規定估定其價額。


第 32 條
永佃權價值之計算,均依一年應納佃租額之五倍為標準。


第 33 條
典權以典價為其價額。


第 34 條
礦業權、漁業權之價值,應就其賸餘年數依左列倍數估計之:
一、賸餘年數為一年者,以其額外利益額為其價額。
二、賸餘年數超過一年至三年以下者,以其額外利益額之二倍為其價額。
三、賸餘年數超過三年至五年以下者,以其額外利益額之三倍為其價額。
四、賸餘年數超過五年至七年以下者,以其額外利益額之四倍為其價額。
五、賸餘年數超過七年至十二年以下者,以其額外利益額之六倍為其價額
    。
六、賸餘年數超過十二年至十六年以下者,以其額外利益額之七倍為其價
    額。
七、賸餘年數超過十六年者,以其額外利益額之八倍為其價額。
前項額外利益額,謂由各該權利最近三年平均純益減除其實際投入資本,
依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普通利益額後之餘額,未經設權之土法礦窯及未經
領證之漁業,本無期限,不能認為享有礦業權、漁業權者,應就其營業利
得,依週息百分之五還原計算其價額。
礦業權、漁業權除依前二項規定,就各該權利徵遺產稅或贈與稅外,就經
營各該業所設廠號之商號權,不再徵遺產稅或贈與稅。


第 35 條
無形資產之估價,除另有規定外,準用前條之規定。


第 36 條
定期年金之價值,就其未受領年數,依左列標準估計之:
一、未領受年數在一年以下者,以一年年金額為其價額。
二、未領受年數超過一年至三年以下者,以一年年金額之二倍為其價額。
三、未領受年數超過三年至五年以下者,以一年年金額之三倍為其價額。
四、未領受年數超過五年至七年以下者,以一年年金額之四倍為其價額。
五、未領受年數超過七年至九年以下者,以一年年金額之五倍為其價額。
六、未領受年數超過九年至十二年以下者,以一年年金額之六倍為其價額
    。
七、未領受年數超過十二年至十六年以下者,以一年年金額之七倍為其價
    額。
八、未領受年數超過十六年至二十四年以下者,以一年年金額之八倍為其
    價額。
九、未領受年數超過二十四年至一百年以下者,以一年年金額之九倍為其
    價額。
一○、未領受年數超過一百年者,以一年年金額之十倍為其價額。


第 37 條
無期年金或因特殊情形不能依前條規定計算之年金,其價值之計算,得按
實際情形,比照前條所列標準估定之。


第 38 條
終身年金以給付人或受領人或第三人之終身為付給之標準者,其年金價值
之計算方法,依左列標準估定之:
一、年齡未滿十歲者,以一年年金額之九倍為其價額。
二、年齡十歲以上未滿二十歲者,以一年年金額之八倍為其價額。
三、年齡二十歲以上未滿三十歲者,以一年年金額之七倍為其價額。
四、年齡三十歲以上未滿四十歲者,以一年年金額之五倍為其價額。
五、年齡四十歲以上未滿五十歲者,以一年年金額之三倍為其價額。
六、年齡五十歲以上未滿六十歲者,以一年年金額之二倍為其價額。
七、年齡在六十歲以上者,以一年年金額為其價額。


第 39 條
附有條件之權利及不定期之權利,就其權利之性質,斟酌當時實際情形估
定其價額。


第 40 條
共有財產或共營財產之價額估定,應先估計其財產總淨值,再核算被繼承
人遺產部分或贈與人贈與部分之價值。


第 40-1 條
納稅義務人於本法第十七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之一年期間內,給付被繼承人
配偶之財產為遺產者,其價值之計算,應以該項財產核課遺產稅之價值為
準;給付之財產為遺產以外之財產者,其價值之計算,以給付日為準,並
準用有關遺產之估價規定辦理。


第 41 條
遺產或贈與財產價值之計算,本法及本細則無規定者,依市場價值估定之



     第 五 章 繳納
第 42 條
贈與人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之贈與財產,未申報或已申報而有漏報或短報
情事,而贈與人並有本法第七條第一項情形時,各受贈人應對各該次贈與
之未申報、漏報或短報行為,按其受贈財產之比例在受贈財產範圍內負繳
納稅款及利息之責。


第 43 條
(刪除)


第 43-1 條
本法第三十條第四項所稱中華民國境內之課徵標的物,指依本法規定計入
本次遺產總額或贈與總額並經課徵遺產稅之遺產或課徵贈與稅之受贈財產
,其所在地於中華民國境內者。


第 44 條
被繼承人遺產中依都市計畫法第五十條之一免徵遺產稅之公共設施保留地
,納稅義務人得以該項財產申請抵繳遺產稅款。
依本法第七條第一項之規定,以受贈人為納稅義務人時,納稅義務人得以
受贈財產中依都市計畫法第五十條之一免徵贈與稅之公共設施保留地申請
抵繳贈與稅款。
前二項之公共設施保留地,除於劃設前已為被繼承人或贈與人所有,或於
劃設後因繼承移轉予被繼承人或贈與人所有,且於劃設後至該次移轉前未
曾以繼承以外原因移轉者外,得抵繳之遺產稅或贈與稅款,以依下列公式
計算之金額為限:
公共設施保留地得抵繳遺產稅或贈與稅之限額=依本法計算之應納遺產稅
額或贈與稅額x(申請抵繳之公共設施保留地財產價值÷全部遺產總額或
受贈財產總額)


第 45 條
納稅義務人依本法第三十條第四項規定申請以實物抵繳遺產稅或贈與稅時
,應於核定繳納期限內繕具抵繳之財產清單,申請主管稽徵機關核准。主
管稽徵機關應於接到申請後三十日內調查核定。
申請抵繳稅款之實物,不合於本法第三十條第四項規定者,主管稽徵機關
應即述明不准之理由,通知納稅義務人仍按原核定繳納期限繳納。如不准
抵繳之通知書送達納稅義務人時,已逾原核定繳納期限或距原核定繳納期
限不滿十日者,應准納稅義務人於通知書送達日起十日內繳納。
申請抵繳稅款之實物,如有部分不合本法第三十條第四項規定者,應通知
納稅義務人就不合部分補繳現金。


第 46 條
納稅義務人申請以繼承或受贈中華民國境內之課徵標的物抵繳遺產稅或贈
與稅者,其抵繳價值之計算,以該項財產核課遺產稅或贈與稅之價值為準

前項抵繳之標的物為折舊或折耗性之財產者,應扣除繼承發生日或贈與日
至申請抵繳日之折舊或折耗額;其經設定他項權利者,應扣除該項權利之
價值或擔保之債權額。
前項之他項權利為抵押權者,其擔保之債權於抵繳後經債務人清償,致抵
繳價值超過原抵繳稅款者,準用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納稅義務人申請以課徵標的物以外之財產抵繳遺產稅或贈與稅者,其抵繳
價值之計算,以申請日為準,並準用有關遺產或贈與財產之估價規定辦理



第 47 條
以土地或房屋抵繳應納稅款者,主管稽徵機關應查明該項土地或房屋應納
未納之其他稅款同時抵繳。


第 48 條
以實物抵繳應納稅款者,用以抵繳之實物其價額如低於應納稅額,納稅義
務人應於辦理抵繳時以現金補足。其價額超過應納稅額者,應俟實物處理
變價後,就賣得價款淨額,按抵繳時超過稅額部分占抵繳實物全部價額之
比例,計算其應退還之價額,於處理變價完竣之日起一個月內通知納稅義
務人具領。
前項所稱賣得價款淨額,指抵繳實物處分之價款,扣除各項稅捐、規費、
管理及處分費用後之餘額。
依第一項及第四十五條第三項規定,應以現金補繳者,納稅義務人得依本
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申請分期繳納。


第 49 條
經主管稽徵機關核准以土地、房屋或其他實物抵繳稅款者,納稅義務人應
於接到核准通知書後三十日內將有關文件或財產檢送主管稽徵機關以憑辦
理抵繳。
前項抵繳之財產為繼承人公同共有之遺產者,應檢送下列文件或財產:
一、繼承登記及移轉登記之申請書。
二、符合本法第三十條第七項規定之繼承人簽章出具抵繳同意書一份,如
    有拋棄繼承權者,應附法院准予備查之證明文件。
三、土地或房屋之所有權狀、其他財產之證明文件或抵繳之財產。
四、符合本法第三十條第七項規定之繼承人簽章出具切結書一份,聲明該
    抵繳之土地倘在未經辦妥移轉登記為國有財產前,經政府公告徵收時
    ,其徵收補償地價,應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具領。
五、其他依法令應提出之文件。
  第一項抵繳之財產為納稅義務人所有屬前項以外之財產者,應檢送下
列文件或財產:
一、移轉登記之申請書。
二、土地或房屋之所有權狀、其他財產之證明文件或抵繳之財產。
三、其他依法令應提出之文件。


 

第 50 條
納稅義務人未於前條規定限期內,將各項產權移轉登記所需之有關文件或
抵繳之財產,檢送主管稽徵機關者,應依本法第五十一條規定辦理。其應
以現金補足應納稅款者亦同。


第 51 條
經主管稽徵機關核准抵繳遺產稅、贈與稅及第四十七條規定欠稅之實物,
應移轉登記為國有,管理機關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並依財政收支劃分法
之規定註明直轄市、市及鄉(鎮、市)應分給之成數。
但抵繳之實物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且坐落於收入歸屬之直轄市、市、鄉(鎮
、市)轄區內者,按其分給之成數分別移轉登記為國、直轄市、市、鄉(
鎮、市)有。
抵繳之實物應儘速處理,在管理期間之收益及處理後之價款,均應依規定
成數分解各該級政府之公庫,其應繳納各項稅捐、規費、管理及處分費用
,應由管理機關墊繳,就各該財產之收益及變賣或放領後之價款抵償。



第 52 條
(刪除)


第 52-1 條
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納稅保證,係指提供符合稅捐稽徵法第十一條之
一規定之擔保品所為之擔保。


第 53 條
經稽徵機關核發遺產稅或贈與稅繳清證明書後,得經利害關係人申請核發
副本。其申請補發遺產稅或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同意移轉證明書、不計入
遺產總額證明書、或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者,亦同。


     第 六 章 罰則及附則
第 54 條
依本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之舉發獎金,主管稽徵機關,應於收到罰鍰後十日
內,通知原舉發人限期領取。


第 55 條
(刪除)


第 56 條
本法及本細則規定之各種書表格式由財政部定之。


第 57 條
本細則除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七日修正發布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
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