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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國有非公用土地提供綠美化案件處理原則
民國 101 年 02 月 04 日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一、為增進國有非公用土地管理效益,美化環境景觀,暨節省本局所屬分
    支機構(以下稱執行機關)管理人力及經費,特訂定本處理原則。


二、國有非公用土地,在無處分、利用計畫前,得同意他人以委託管理或
    認養方式施以綠美化、代為整理維護環境(以下稱綠美化案件),但
    有下列情形者,應分別符合其規定:
(一)有占用情形者,須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1.地上為花草樹木,經占用人申請及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並切結
        願將花草樹木贈與國有及負責維護該花草樹木者。
      2.地上為其他占用物,申請人為地方政府,且承諾於一定期限內排
        除該占用物者。
(二)共有土地,須取得他共有人之同意,或先與共有人協議分割、分管
      後再辦理。
(三)處理得款應撥交他機關之土地,應先徵得該機關同意。


三、綠美化案件之申請人資格及辦理方式如下:
(一)地方政府及適當機構(以下稱受託人):依國有財產法第十三條規
      定報請財政部核定委託管理及其期限。受託人定義如下:
      1.地方政府:指直轄市、縣(市)政府暨所屬機關以及鄉(鎮、市
        )公所。
      2.適當機構:指公立機構及依法成立之公、私法人。
(二)中央機關、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及自然人(以下稱認
      養人):由執行機關核定以認養方式辦理,期限最長為二年。


四、綠美化案件經同意辦理者,執行機關應與申請人簽訂書面契約(格式
    如附件一、二)。
    綠美化案件於訂定契約後,受託人、認養人應於適當地點設立定著於
    土地上之告示牌(樣式如附件三)。



五、綠美化案件,受託人及認養人僅得使用執行機關提供之國有土地種植
    花草樹木或整理維護環境,其責任義務及相關限制如下:
   (一)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二)不得有建築、施設圍障、設置攤販、停車場、堆置或掩埋廢棄物、
         採取土石、改變原有地形、破壞原有林相、供特定人使用或其他
         任何可能產生收益之使用行為,亦不得有違反法令規定之事項。
   (三)施作綠美化或整理維護環境,應依相關法令辦理,並自行負擔全部
         費用;其施作或維護有損害他人權益者,應負擔賠償之責;該等費
         用或賠償支出,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執行機關負擔。
   (四)不得將國有土地提供第三人使用。但受託人為地方政府,於徵得執
         行機關同意後,得委由他人代為施作綠美化或整理維護環境。
   (五)綠美化期間,無需向執行機關支付土地使用費,所種植之花草樹木
         屬國有,不得主張任何權利,亦不得要求執行機關支付任何費用或
         補償。
   (六)契約終止時,除地上物為花草樹木外,應於十五日內將土地騰空返
         還執行機關。如有違約行為,除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外,並應補繳自
         發生違約時至實際返還土地期間之使用補償金予執行機關。。


六、綠美化案件,契約終止事由如下:
(一)契約期滿。
(二)契約存續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執行機關得隨時以書面通知受
      託人或認養人終止契約:
      1.受託人或認養人違反契約約定或法令規定事項。
      2.受託人或認養人未徵得執行機關同意,將土地一部或全部交與他
        人使用。
      3.受託人或認養人有其他足以妨礙土地所有權之行為。
      4.受託人或認養人申請提前終止契約,交還土地。
      5.土地有收回自行管理或另依法處理之必要。


七、綠美化案件,產籍資料應確實依下列規定辦理異動:
(一)以委託管理方式辦理者,異動管理區分為「委託管理」,子管理區
      分為「綠美化」。
(二)以認養方式辦理者,異動管理區分為「保留」,子管理區分為「綠
      美化」。


八、綠美化期間,執行機關得定期或不定期函查或派員檢查土地之使用情
    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