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本辦法依關稅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六條之一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估價預先審核,指納稅義務人或其代理人(以下簡稱申請人),於貨物進口前,就進口貨物有無依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三項規定或其他屬實付、應付之應計入完稅價格之費用,向財政部關稅總局(以下簡稱關稅總局)申請預先審核。
第三條
申請人申請估價預先審核,應依規定格式填具申請書,並檢附買賣合約書、商業發票、信用狀、付款證明或其他必要文件資料,向關稅總局提出。
第四條
申請人提供之文件資料不全致無法辦理估價預先審核者,應於收到關稅總局書面通知之翌日起三十日內補件。
第五條
申請估價預先審核有下列情形之ㄧ者,關稅總局應不予受理,並以書面通知申請人:
一、
申請人未依前條所定期限補件。
二、
屬於假設性之交易,或非即將於一年內採行之交易。
三、
申請預先審核之事項與尚在行政救濟審理中之同樣或類似貨物之爭議事項相同。
四、
申請人提供之重要相關內容不正確或有虛偽不實。
五、
其他經關稅總局認定不適合預先審核之案件。
第六條
關稅總局應於收到預先審核申請書或申請人依第四條所定期限補件齊全之翌日起四十五日內以書面答復申請人;如須洽詢國際或國內機構或專家意見者,必要時,得延長至九十日內答復之。並於原處理期間屆滿前,將延長之事由通知申請人。
第七條
申請人不服前條估價預先審核結果者,得於貨物進口前,向關稅總局申請覆審。
關稅總局應於接到覆審申請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將覆審結果通知申請人。
申請人不服前項覆審結果,應俟貨物進口並經海關核定完稅價格後,依本法有關行政救濟程序規定辦理。
第八條
估價預先審核結果,除經關稅總局變更者外,自海關發文通知申請人之日起三年內有效。
第九條
關稅總局對於估價預先審核結果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予變更,並以書面敘明理由通知申請人:
一、
申請人所提供之資訊不正確或不完全,致影響預先審核結果。
二、
關稅估價相關法規變更,致預先審核結果未能適用。
三、
據以作成預先審核結果之條件或事實已變更。
四、
其他明顯之錯誤,關稅總局認為有變更之必要。
申請人於收到前項通知後,得提出證據證明其已訂定契約並據以進行交易,如適用變更後之審核結果,將導致損失,向關稅總局申請延長原估價預先審核結果之適用,其延長期限以收到變更之書面通知之翌日起九十日為限。
變更後之估價預先審核結果,除經關稅總局變更者外,自海關發文通知申請人之日起三年內有效。
第十條
進口貨物已辦理估價預先審核,於通關時,係依文件審核或貨物查驗通關方式處理者,進口人應予報明,並檢附答復函影本供進口地海關查核;其依免審免驗通關方式處理者,海關於必要時,仍得要求進口人補送之。
前項進口實到貨物與估價預先審核之貨物其各項交易條件、情況及事實內容相同時,海關應按預先審核之結果核定之。
第十一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