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為配合都市更新政策之推動並提升國有財產運用效益及兼顧國庫
利益,特訂定本處理原則。
二、本處理原則之主辦機關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執行機關為財政部
國有財產署所屬分署。
三、國有土地以同意依都市更新條例(以下簡稱都更條例)規定劃入
都市更新單元為原則。都市更新主管機關於核准或核定都市更新
申請人申請劃定都市更新單元、擬具、變更都市更新事業概要、
擬訂、變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或權利變換計畫前,先徵詢範圍內
國有土地管理機關時,管理機關應明確表達國有土地是否參與更
新。
都市更新單元範圍內之國有土地(含公用土地及非公用土地)面
積合計達五百平方公尺,且占該都市更新單元土地總面積二分之
一以上者,執行機關或公用土地管理機關得研提主導辦理都市更
新之意見,依下列程序報核後,依都更條例規定主導辦理都市更
新:
(一)執行機關:陳報主辦機關,經主辦機關審核同意並報經財政
部核定。
(二)公用土地管理機關:陳報其主管機關同意。
依前項規定主導辦理都市更新,得委託其他機關、公民營事業機
構或團體辦理。
四、依本處理原則第三點、第七點計算都市更新單元範圍內國有土地
面積時,下列土地面積不予計入:
(一)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規定處理之土地。
(二)國有公共設施用地。
五、執行機關於獲知都市更新事業採協議合建方式實施時,除依第三
點第三項報經財政部核定主導辦理都市更新外,應依第七點規定
主張以權利變換方式實施,或以讓售實施者方式處理。
六、都市更新單元範圍內之國有公用土地,管理機關依下列規定辦理
:
(一)國有公用土地用途廢止者:應依國有財產法第三十三條及第
三十五條規定變更為非公用財產移交主辦機關接管。
(二)國有公用土地用途未廢止,管理機關確有參與都市更新分配
公用房地需要者:
1、應敘明理由及需用樓地板面積,報經其主管機關核明屬
實,並徵得主辦機關同意後,依都更條例規定參與都市
更新,按應有之權利價值選擇分配更新後之房地。
2、管理機關分配之樓地板面積,超過前目主辦機關同意之
面積,而有留用必要時,應陳報其主管機關核定;無留
用必要或未獲同意留用者,管理機關應依國有財產法第
三十三條及第三十五條規定變更為非公用財產移交主辦
機關接管。
前項國有公用土地屬公共設施用地者,依第十一點規定辦理。
七、都市更新單元範圍內之國有土地(含公用土地及非公用土地),
除依第三點第三項規定主導辦理都市更新外,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者,按應有之權利價值選擇分配更新後之房、地為原則,執行機
關並應就更新後可分回之國有非公用房地,優先依序評估作為中
央機關辦公廳舍、公營出租住宅或社會住宅使用:
(一)面積合計五百平方公尺以上。
(二)面積合計未達五百平方公尺,而占都市更新單元土地總面積
比例四分之一以上。
非屬前項參與分配之國有非公用土地,執行機關得於都市更新事
業計畫核定發布實施後,依都更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三項第四款、
第五款規定讓售實施者。
依第一項規定參與分配更新後之房地時,如與其他土地所有權人
或權利變換關係人有申請分配同一位置,經洽實施者協調結果,
確無其他適當位置可供分配者,得領取更新後權利金。
執行機關或公用土地管理機關得委託專業或技術服務廠商(含團
體或機構)就更新後房地分配方案及共同負擔合理性等提供專業
或技術性之協助。
七之一、執行機關於獲知都市更新主管機關核准事業概要,或實施者
逕行擬訂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舉辦公聽會後,依前點第一項規
定優先評估結果,適宜作中央機關辦公廳舍、公營出租住宅
或社會住宅使用者,依下列程序辦理:
(一)更新後可分回之國有非公用房地適宜作為中央機關辦公
廳舍使用:
1、執行機關函請主辦機關提供進駐機關名單及需用樓
地板面積。
2、主辦機關調查及媒合進駐機關後,於實施者擬訂事
業計畫報核前,核定進駐機關及需用樓地板面積,
函復執行機關,並副知進駐機關及其主管機關。
3、核定之進駐機關應即接受執行機關委託,逕向實施
者提出辦公廳舍建築規劃設計需求,及參與後續都
市更新進程(含申請分配更新後之房地),並於主
辦機關通知期限內申請撥用,及於下列期限內完成
撥用:
(1)事業計畫與權利變換計畫分別報核者,於事業
計畫經都市更新主管機關核定發布實施前完成。
(2)事業計畫與權利變換計畫一併報核者,於都市
更新主管機關公告公開展覽事業計畫及權利變
換計畫期間屆滿前完成。
4、進駐機關應於獲知實施者擬訂權利變換計畫報核後
三十日內,將申請分配之樓地板面積陳報其主管機
關核轉主辦機關;倘該面積超過主辦機關核定之進
駐面積者,應一併敘明多餘面積處理意見,並依主
辦機關核定之處理方式辦理。
5、進駐機關應於權利變換計畫核定發布實施後,函報
更新後分配之樓地板面積等相關資料予執行機關,
由執行機關審視該分配之樓地板面積是否與主辦機
關核定之進駐面積相當,並將審視結果陳報主辦機
關。
6、進駐機關未依第三目規定循序完成撥用者,由執行
機關續行參與都市更新。
(二)更新後可分回之國有非公用房地不適宜作為中央機關辦
公廳舍使用,而經地方政府評估適宜作公營出租住宅或
社會住宅使用,且經中央住宅主管機關認屬符合住宅法
規定者,執行機關應限期該地方政府辦理撥用後,由其
依都更條例規定參與都市更新。
八、(刪除)
九、都市更新單元範圍內重建區段之國有非公用土地,除依國有財產
法第五十二條之二規定申請讓售者、經行政院核定讓售者或情況
特殊經財政部核定受理者外,執行機關於都市更新事業概要經主
管機關核准之日起,或實施者逕行擬具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召開公
聽會之次日起,停止受理申請承租、承購案。原已受理之案件,
得繼續辦理至結案。
前項都市更新事業概要、計畫因失效、撤銷,或自停止受理起二
年內,實施者未擬具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或權利變換計畫報核者,
執行機關得恢復受理。
十、原依第七點第一項規定參與分配之土地,經依第九點第一項規定
辦理讓售後,如所餘國有土地面積合計未達五百平方公尺,且未
占都市更新單元土地總面積比例四分之一以上者,得依第七點第
二項規定辦理。
十一、國有土地屬公共設施用地者,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 以權利變換方式實施:
1、都更條例第三十條規定應共同負擔之七項公共設施
用地,屬各級政府機關互相撥用公有不動產之有償
與無償劃分原則第一項但書規定應辦理有償撥用者
,領取現金補償;其餘應辦理無償撥用者,留供辦
理抵充。
2、前目以外之其他用地,參與分配。
(二) 以協議合建方式實施:得依都更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三項
第五款規定讓售實施者。
十二、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經核定後,實施者之申請讓售案與依第九
點第一項規定受理之申請讓售案競合時,應俟第九點第一項規
定受理之案件辦理至結案後,再處理實施者之申請讓售案;其
有法律規定之優先購買權者,應俟優先購買權人放棄或視為放
棄優先購買權後辦理。
十三、內政部依行政院核定「加速推動都市更新方案」勘選或「都
市更新示範計畫」等核定補助之都市更新地區,範圍內之國有
非公用土地,執行機關應配合暫緩辦理標售、讓售、出租及設
定地上權。
前項都市更新地區經主管機關完成先期規劃,確定整體開發策
略後,執行機關得委託都市更新主管(辦)機關(構)依其規
劃之整體開發策略,辦理都市更新單元範圍內國有非公用土地
公開標售或招標設定地上權。
十四、都市更新單元範圍內之國有地上物,應併同座落之國有土地
處理;其座落之土地非屬國有者,逕領取現金補償。
十五、國有非公用土地參與都市更新應行注意事項由主辦機關另定
之。
十六、(刪除)